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曾金章被 上訴人 唐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3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事務所負責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於民國00年00月0 日過世,被上訴人受全體繼承人委任辦理○○○○所遺○○市○○區○○段○號○○○○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乃於100 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1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下稱系爭15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辦妥各項事務,經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簽署系爭契約至今未預付各項規費,自應返還預收之系爭150,000 元。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即受被上訴人委託統包辦理○○○○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徵收補償事宜、產權移轉登記、規費、稅費節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律行為,及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6戶房屋稅籍、門牌設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嗣○○○○過世,自需增加費用,伊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150,000 元為後續尾款,係延續前開統包案件,採統包總計費用承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150,000 元係處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且供規費之用,經扣除已繳納之稅款及規費,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527 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150,000 元,是要辦理自97年10月30日到100 年8 月8 日之相關費用,其中100,000 元是稅費、規費,50,000元是97年10月30日統包迄今所有程序之○○○代辦費用,系爭150,000 元並非辦理繼承等事宜之專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150,000 元係辦理100 年8 月8 日後遺產繼承的事項,97年10月30日至100 年8 月8 日的費用,伊已另給付上訴人500,00
0 元。且就系爭150,000 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代辦費用,上訴人若有實際支付規費部分,伊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8 月8 日簽立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給付系爭150,000 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簽立終止委任關係之切結書,內容
記載:「終止受任人曾金章○○處理○○○○遺產茲因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00年度○字第000 號和解判決案:○○市○○區○○段○○○○○號(按:應為0000地號,係屬誤載,為兩造不爭執)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處理該案所有之法律事務、徵收補償事宜、產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律行為,立切結人,爾後,不得再以此相關之事項,再與唐章興收取任何費用及報酬」。
㈢被上訴人之母○○○○於00年00月0日死亡。
㈣被上訴人同意再支付上訴人100 年8 月19日土地分割複丈費
4,800 元(簡上卷第7 頁)、100 年10月3 日複丈費6,400元(簡上卷第43頁)。(見簡上卷第32、33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150,000 元,是否係用於系爭
0000號土地辦理繼承及後續分割、登記等事宜?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0,000 元,有無理由?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150,000 元,是否係用於系爭
0000號土地辦理繼承及後續分割、登記等事宜?⒈上訴人主張系爭150,000 元並非辦理繼承等事宜之專款,應
該從99年以後之相關費用均列進去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兩造於100 年8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首行即已記載:「委任人即繼承人唐章興與受任人曾金章,茲因不動產繼承登記與共有物分割及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稅賦事,而訂定下列契約」,契約第1 條記載:「委任標的:○○市○○區○○段○○○○○號土地(000 坪)及其地上六戶建築改良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第2 條記載:「委任期間:自10
0 年8 月8 日起至本案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狀止」,第4 條記載:「委任○○○費用:為新臺幣50萬元。... (含所有規費、印花稅、稅捐及本案相關稅費均由受託人繳付),其給付款如下:1.訂立契約及用印:預付各項規費15萬元整。
100.8.16收訖。2.調解或判決分割時:給付費用15萬元整。
3.共有物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尾款20萬元」,有系爭契約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150,000 元之委任期間及內容已特定為
100 年8 月8 日起算辦理繼承登記及後續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各項規費、稅費費用,並未包含○○○之代辦費用至為明確。況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本案150,000 元用途為何,上訴人業已自承:就是為了與原告簽立六戶繼承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足見系爭150,000 元之用途,應限於100 年8 月8 日後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繼承暨後續分割、登記相關事宜,而與100 年8 月8 日前之事由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150,000 元係延續99年之統包委託件,包含99年以後相關費用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提出100 年8 月16日日○○○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
表1 紙(見原審卷第111 頁),主張:備註欄記載○○○區○○路○○○ 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 、000-0等六戶房屋稅之戶籍登記、稅籍登記及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99年6 月完成)」字樣,可證明系爭150,000 元包含99年以後相關費用等語,惟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已於99年6 月完前開房屋稅籍登記等事項,尚無從證明系爭150,000 元包含99年間辦理事項之費用,且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歧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本案從99年3 月28日大家就說整個統包案件算88萬元,本案從78年2 月9 日和解移轉開始後就分成三個案件,分三個階段完成,第一階段是99年4 月16日道路徵收款240 萬元強制執行及領取,第二階段是和解移轉土地,第三階段是○○○○00年00月0 日去世後之繼承登記標示分割等費用,因為已經辦到第三階段了,所以再預收150,
000 元等語,惟○○○○係於00年00月0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於○○○○死亡前之99年3 月28日即約定為統包案件並包含其死亡後之繼承登記事項,尚不足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0,000 元,有無理由?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民法第545 條及第546 條規定,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預付或支付處理事務之費用,惟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亦為民法第540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預收系爭150,
000 元為100 年8 月8 日以後辦理系爭0000土地繼承及後續登記等事宜規費,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尚未全部完成,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即負有報告收取款項用途之義務,並應提出支付本件繼承登記之完整相關憑證單據,辦理相關規費費用之結算,於扣除實際已付規費後,將剩餘費用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之規費。
⒉上訴人主張無庸返還系爭150,000 元,即應依前揭規定提出
支出憑證辦理規費結算,惟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100 年8 月11日繳納房屋契稅13,788元及12,600元(見原審卷第39、40頁),未能提出其他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10月底之單據以實其說,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事務所調取系爭3619號土地自98年至100 年間支付規費明細,其中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10月24日終止契約時止,僅於10
0 年8 月12日、100 年8 月15日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書狀費各為531 元、354 元(100 年8 月12日申請),101 年10月4 日系爭361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3,200 元(10
0 年9 月30日申請),有各該申請書及規費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背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
0 年8 月19日系爭0000 地號土地複丈費4,800 元規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 頁),及經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10月3 日系爭0000地號土地複丈費6,400 元規費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就原審已判決扣除及前開10
0 年8 月19日、100 年10月3 日規費收據部分,就請求返還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說明,僅得認定前開契稅及規費收據合計41,673元(13,788+12,600+531元+354 +3,200 +4,800 +6,400 ),確為上訴人先行支出之費用,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150,000 元中扣除。
⒊又上訴人固執前開100 年8 月16日○○○辦理各項費用明細
表記載「包件預收5 萬元整」,主張:系爭150,000 元中之50,000元係自97年10月30日到現在統包案件辦理程序的○○○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費明細狀(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多籠統記載統合費用,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這些是從97年陸陸續續加上,無法計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狀主張自99年5 月7 日至100 年10月17日花費共260,473 元,惟其中99年至100 年8 月8 日前之費用與系爭150,000 元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書狀內所載各項費用均屬○○○之代辦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於該書狀所列100 年8 月8 日至10月17日之代辦費用部分,加計總和已逾50,000元,亦與其主張代辦費用50,000元不符,而無從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150,000 元中之50,000元純為代辦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50,
000 元乃屬規費費用,委任期間限於100 年8 月8 日以後,並未涵蓋該日之前之其他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150,000 元中,僅得請求扣除
41,673元,其餘部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辦理其他各項規費證明憑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規費為108,327 元(150,000 -41,67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費用10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108,3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逾108,327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8,327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