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蔣秉樺(原名蔣鄢如)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人 黃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即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996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9頁、第14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641 元及自101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間結婚,於93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於同年9 月22日辦畢離婚登記,雙方復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乙○○、黃○○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黃○○生活費,每人每月各6,00
0 元,即每年144,000 元(下稱子女生活費,計算式:6,00
0 ×2 ×12=144,000),暨乙○○、黃○○迄大學畢業為止所需之教育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97年間復承諾將子女生活費增為每年2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拒不給付子女生活費,經上訴人催告履約,被上訴人亦僅支付100 年度之子女生活費144,000 元,尚積欠該年度子女生活費56,000元(即200,000-144,000=56,000)及教育費198,641 元(含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全額費用169,291 元,暨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補習費1/2 即29,350元),合計254,641 元未付等情。並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641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96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推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年度之子女生活費56,000元,原審遽謂系爭承諾係屬贈與,核與事實不符,而有不當。縱認系爭承諾本質上為贈與契約,其旨在履行被上訴人扶養、教育子女之道德義務,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亦不能容允被上訴人事後撤銷之,原審逕認系爭承諾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於法亦有違誤。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第2 條約明,子女所需教育註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原審遽謂兩造應平均分攤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費用,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64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645 元(即56,000+84,645=140,645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645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每年僅須支付子女生活費共144,000 元及各該補習學科單項逾5,000 元以上之補習費1/ 2。又系爭協議所指教育註冊費,僅限於註冊費、學雜費、書籍費,不及於住宿費及活動費。此外,被上訴人因邇來無從與子女會面交往,已於100 年12月31日撤銷系爭承諾,上訴人猶執系爭承諾行使權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
996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否認兩造就子女生活費有何贈與關係存在,系爭承諾之履行係以子女表現良好,並定期偕同被上訴人返鄉探望祖父為前提,詎100 年11月間子女明知被上訴人臥病在床,卻拒絕陪同被上訴人就醫,更拒不返鄉探親,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承諾。再者,系爭協議就教育註冊費之負擔,已明文約定由兩造各自分攤,非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黃玟淞。
㈡兩造於93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3年9月22日辦畢離婚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以電子郵件承諾,每年願給付子女生活費共2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給付上訴人100 年度子女生
活費144,000 元,並依原審判決結果,再給付上訴人教育費及補習費113,996元,合計257,996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諾之性質為何?是否附有條件?是否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子女生活費56,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應如何分攤子女教育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承諾之性質為何?是否附有條件?是否經合法撤銷?上
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子女生活費5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無該承諾之事實存在,則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已承諾將子女生活費由每年14
4,000 元提高為20萬元,即負有履行系爭承諾之義務,不得事後片面撤銷之等情。固據被上訴人坦承曾為系爭承諾,惟另辯稱:系爭承諾性質上為贈與契約,其於交付贈與物前,自得隨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承諾係以子女盡孝為前提,乙○○、黃○○既拒絕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逾原約定數額以外之生活費云云。經查:
⑴兩造就離婚後子女生活費之分擔方式,業於93年7 月7 日以
系爭協議約定「甲○○對…兒子負有撫養及教育之義務,因此每月應支付每名撫養生活費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被上訴人自96年起亦有將子女生活費匯入乙○○設於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指定受領子女生活費之帳戶,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有實際上之管領力,先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先於97年6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乙○○、黃○○表示
:「因為去年(即96年)沒找到○○郵局的帳號,所以我把20萬元匯入○○在永豐銀行的帳戶,後來找到○○郵局的帳號,…原則上爸爸每年給你們兄弟匯20萬元到○○郵局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再於99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謂:「今年(即99年)的20萬我可以即日給,…如果你們兩個(即乙○○、黃玟淞)配合的話,明年(即100 年)的20萬我可以在1 月份給…」(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98年12月23日確有依97年6 月間電子郵件允諾之內容,各匯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而各該年度除上開匯款外,再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另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乙○○、黃玟淞各6,000 元生活費之紀錄,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頁),足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0萬元,即包含系爭協議原約定之子女生活費144,000 元,及被上訴人事後承諾增額給付之子女生活費56,000元。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外觀上已有可認為變更系爭協議內容,酌增子女生活費為20萬元之承諾存在,且經上訴人如數受領,致生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之效果意思,亦即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子女生活費之約定內容,業因被上訴人前開意思實現行為而變更,被上訴人自
97 年 起即應受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所拘束,負有每年給付子女生活費共20萬元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承諾係以乙○○、黃○○遵期履行與其
會面交往之義務為條件,伊於條件成就時,始負有給付子女生活費2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有證人乙○○證稱:…剛開始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領生活費必須履行什麼條件,直到伊升上高二時,才說要領生活費就必須與被上訴人見面,如果不同意見面就不能領(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憑,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全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在與子女正常會面交往之前提下,始同意將將子女生活費增加為每年2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乙情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時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或生效條件,自不能容允被上訴人事後始片面增設條件。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固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還有兒子嗎?…幾年都沒見到了,這樣的匯錢還有意義嗎?…」等語,復於99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前提是叫兩個兒子來跟我當面拿,我一個人各給10萬元…,如果你們兩個不肯來拿的話,也就算了,就當做我沒有兒子,我幹嘛還要給錢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惟由上開陳述內容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內容變更後,曾片面要求變更子女生活費之領取方法,將原匯款支付方式變更為指示乙○○、黃○○往取領款,惟該領取方法之更易,並不影響系爭承諾所生意思實現之法效果,尚難認系爭承諾為附有停止或生效條件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變更系爭協議之部分內容後,即應受該法效果之拘束,負有每年給付上訴人子女生活費20萬元之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年給付子女生活費逾144,000 元部分,
乃無償贈與上訴人供作其餘支出使用,兩造就此部分另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其辯解核與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之電子郵件文義,旨在增加子女生活費為每年20萬元,非在逐年贈與上訴人56,000元乙情不符,上訴人復否認兩造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何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0
8 條規定,任意撤銷系爭承諾,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業經其合法撤銷云云,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承諾已生變更系爭協議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子
女生活費數額之法效果,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即應受變更後之系爭協議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年度生活費56,000元(即200,000-144,000=56,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系爭承諾乃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現行為,遽以兩造因系爭承諾所成立之贈與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事後合法撤銷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應如何分攤子女教育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全額負擔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綜觀契約全文,審酌締約時及過往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源起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法效果等事項為全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一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其性質上不得拋棄,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擔任,然而未擔任之一方,其扶養義務並不受影響,乃民法第1116條之2 法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再參諸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及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情以觀,益徵扶養所涉範圍不僅限於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之費用,且包括疾病就養、適度休閒娛樂,及幼少者之教育費在內,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2 條業已揭示,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
教育註冊費。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協議第2 條既明文約定教育註冊費應由兩造「分擔」,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子女教育註冊費用及各學科單項逾5,000 元以上之補習費。經查:
⑴兩造協議離婚時,除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每名子女生活
費6,000 元外,並於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在教育上,甲○○先生(即被上訴人)除應支付固定之教育註冊費外,兩名小孩在國中以上若課業上需要補習,補習費合計超過5,000元以上者,黃先生(即被上訴人)應予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子女生活費係採定額負擔制,就教育相關費用則採分擔制。惟兩造就教育費用之分擔方法各執一詞,上訴人復陳明雙方議定上開協議文字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與聞(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故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教育費用部分係由兩造各負一半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補習費總額逾5,000 元部分負擔一半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兩造均應受自認效果所拘束,不得事後另為相反之主張,暨兩造於93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時,每月收入均為35,000元左右,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於締約時之經濟能力相當,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亦宜按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之子女教育註冊費及總額逾5,
000 元以上之補習費,宜解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較符系爭協議之締約真意。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執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在原
審提出之答辯狀,指稱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中自承,曾向乙○○表明願按乙○○所提出之註冊單全額付款,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明知其負有全額繳付註冊費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上開答辯狀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旨在說明伊曾要求乙○○提出註冊單俾以繳費,惟乙○○始終未提出註冊單,復向伊陳稱已獲得學校補助,無庸再繳費之相關始末,以證伊未曾拒絕繳付註冊費乙情(見原審卷第120 頁),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認應全額負擔註冊費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其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能准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撤銷自認,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教育註冊費云云,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⑶再者,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教育費用範圍,雖僅明
文列載教育註冊費、補習費(見原審卷第112 頁),惟參酌現行高中以上學制及其費用收取標準,入學接受教育者除須支付註冊費外,尚須支付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教學、訓輔、研究、人事等費用,及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之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所需費用,其實際收費項目則由各校以學分費、雜費、書籍費等相類名目定之,不一而足,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就系爭協議所謂「教育註冊費」不宜囿於字面文義解釋為入學註冊費,舉凡子女為接受學校教育所需支付之費用,無論其名目為學費、雜費、書籍費、住宿費或活動費,均屬前開「教育註冊費」之範圍所及,而乙○○於100 學年度就讀○○大學期間,確有給付校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住宿費及學生活動費之必要,業據上訴人提出宿舍住宿費繳款單、活動費繳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 頁 ),足認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協議所謂教育註冊費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自應分擔之,被上訴人以名目不符為由,拒絕分擔附表編號1 、2 所示費用,係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依系爭協議應平均分擔附表所示教育及補習費用
,亦即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13,996 元(即227,991 ×1/2=113,9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年度生活費56,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即自原審101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起訴範圍之翌日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教育費84,645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予給付教育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 金額 │├──┼─────────────┼─────┤│ 1 │義守大學第一學期住宿費 │ 24,100元 │├──┼─────────────┼─────┤│ 2 │義守大學學生活動費 │ 400元 │├──┼─────────────┼─────┤│ 3 │義守大學第一學期學雜費 │ 55,302元 │├──┼─────────────┼─────┤│ 4 │義守大學第二學期學雜費 │ 55,302元 │├──┼─────────────┼─────┤│ 5 │鳳新高中第一學期學雜費 │ 14,926元 │├──┼─────────────┼─────┤│ 6 │鳳新高中第一學期書籍費 │ 3,917元 │├──┼─────────────┼─────┤│ 7 │鳳新高中第二學期學雜費 │ 13,799元 │├──┼─────────────┼─────┤│ 8 │鳳新高中第二學期書籍費 │ 1,545元 │├──┼─────────────┼─────┤│ 9 │乙○○之戴爾英語檢定補習費│ 16,800元 │├──┼─────────────┼─────┤│ 10 │黃玟淞之高中補習費 │ 14,200元 │├──┼─────────────┼─────┤│ 11 │黃玟淞之高中補習費 │ 27,700元 │├──┴─────────────┼─────┤│ 合計 │227,9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