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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李聯明送達代收人 李林月琴被上訴人 金晃毅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巷同號10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10樓建物自民國98年起長期漏水,導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因而出現壁癌、牆壁龜裂、生黴菌、落塵、天花板受損等狀況,影響居住品質,經伊自99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反映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繕,然迄未能修繕完畢,直至原審訴訟進行中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確定系爭建物漏水係10樓建物漏水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墊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又伊原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每月租金收入1 萬元,惟○○○因10樓漏水問題,自98年9 月份開始不願續租,算至前任房客即訴外人○○○99年8 月開始承租前之99年6 月份為止,已損失租金收入10萬元。再前任房客○○○本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同因漏水問題未能解決,經伊要求○○○於100 年8 月起退租,並同意退還○○○伊已收取之99年8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止之租金半數共54,000元,伊且受有自100 年8 月份開始無人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因上開壁癌、發霉、牆壁龜裂、落塵、天花板受損,需要粉刷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粉刷費用9,000 元。另伊因系爭建物長期漏水居住品質不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之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 元計算之租金損失。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已將10樓建物之漏水修繕完畢,除上訴人粉刷回復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000 元之外,就鑑定費用僅同意於30,000元以內之範圍分擔。伊不同意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房屋出租無法銜接租期,本屬正常情況,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不願續租與漏水有關;○○○為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處理大樓漏水問題,本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仍願意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反係上訴人自行拒絕出租系爭建物與○○○,並私下與○○○協議退還租金,則上訴人因○○○與○○○間租期之空窗、向○○○收回系爭建物、協議退租所生之損失,均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

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114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略以:

按原審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3-127頁)所載,系爭建物頂板漏水主因係10樓建物的馬桶制水閥功能不彰,長期流水導致馬桶底座接管溢滿漏水所致(原審卷第114 頁)。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情漏水原因,卻置之不理,直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 月23日初勘日前才修復之。系爭建物頂板漏水,皆應歸咎於被上訴人,且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不服原審判決鑑定費用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5 萬元)。又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000元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不願再出租,○○○表示系爭建物漏水,漏水的房間無法使用,故要求上訴人返還伊過去1 年租期已給付租金之一半作為賠償,而非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承租。○○○於原審10 1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與先前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前後不一,並非實情(原審卷第19及第45頁)。又系爭建物開始漏水迄今近5 年,被上訴人自伊通知後至原審終結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 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依照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3-127頁)之建議,將10樓建物的兩間浴室漏水點均打除並重新做防水處理,前述工程已於101 年6 月8 日完工。後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還是有漏水情況,於101 年11月26日經鈞院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水電工程行人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漏水情況,並到10樓檢視,勘查結果應是熱水管老舊破損造成漏水,被上訴人委請廠商重新配置冷熱水新管,並將舊有冷熱水管廢除,前述工程已於101 年11月30日完工(本院卷第63-64 頁),此後上訴人未再反應漏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9,00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長期漏水,致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龜裂、生黴菌、落塵等情形。

2.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54,000元予○○○。

3.上訴人與○○○就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 元。

4.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經漏水試驗及檢查結果,系爭建物(高雄市○○路○○○ 巷○ 號9 樓)樓頂版漏水原因,是因為:(1)10樓浴室㈠馬桶底座樓版內塑膠糞管接頭處漏水,造成9 樓房間㈠頂版漏水。(2 )10樓浴室㈡浴缸破洞,浴缸底座積水,造成9 樓房間㈡頂版滲水。

5.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聯明,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6.上訴人粉刷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需費用為9,000元。

7.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更換10樓建物的冷熱水管後,上訴人10樓建物現在已不再漏水。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年9 月至99年6 月之租金收入1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還○○○之租金54,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鑑定費用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0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00 元(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復迭經變更、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00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失9,000 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32-133 頁)。而前述請求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為10個月(簡易訴訟程序),至1 年4個月(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為2 年,以最短時限計共34個月(10個月+24 個月=34 個月)。則上訴人前述按月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推定為306,000 元(9,000 元×34=306,000元),加計383,000 元,共為689,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上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與10 樓 建物係屬同一建築構造之公寓大樓內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建物因10樓建物之「浴室㈠馬桶底座樓版內塑膠糞管接頭處漏水,造成9 樓房間㈠頂版漏水」、「10 樓 浴室㈡浴缸破洞,浴缸底座積水,造成9 樓房間㈡頂版滲水」,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4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高市土技鑑字第101-035 號鑑定報告書(原審簡字卷第82-127頁)鑑定在卷。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僱工修繕上開2 漏水點後,系爭建物曾短暫未漏水,惟自101 年7 月底至8 月初再開始漏水。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及水電工程行人員至系爭建物勘驗,據研判可能係10樓建物熱水管漏水導致,此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而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僱工修繕完畢後,系爭建物未再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足見系爭建物受有天花板、牆壁之壁癌、龜裂、生黴菌、落塵、表層脫落等損害(如原審簡字卷第117 、

119 至124 頁所示),與10樓建物之保管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陳自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已經建好15年,99年起即多次僱工抓漏(司雄調卷第46、47 頁 ),卻對自宅浴缸破洞、熱水管漏水均不自知,其對所有之10樓建物疏於維修、保管,係有過失而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造成上開損害,堪予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金固為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物所得之收益(孳息),然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物受侵害,致承租人退租而喪失租金收入,必先就若無此侵害,承租人將繼續承租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每月租金收入1 萬元,惟○○○因10樓漏水問題,自98年9 月份開始不願續租系爭建物,算至前任房客○○○99年8 月開始承租前之99年6 月份為止,已損失租金收入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其台北莒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司雄調卷第28至41頁),顯示其自97年11月起至98年8 月為止,每月均固定有超過1萬元之轉帳收入,然就○○○是否因漏水情事而拒絕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所稱98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無人承租而短收之租金,確與10樓建物之漏水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10個月間短收之租金10萬元,即無從准許。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任房客○○○本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嗣因漏水問題未能解決,伊認為系爭建物不應繼續出租他人,經伊要求後,○○○同意於100 年8 月起退租,雙方同意由伊退還○○○已收99年8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止之租金半數共54,

000 元,並因而受有自100 年8 月份開始無人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其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司雄調卷第66至69頁)以為證明。惟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承租系爭建物供父母居住,租金每月9,000 元,即使有一半漏水,本打算繼續付全額租金承租,因為老人家搬家很辛苦,然於第1 年租期屆滿時,原告不願意讓伊繼續承租,要求伊等搬遷,伊因而覺得生氣,要求原告應退還已收取第1 年之租金之半數,原告馬上同意,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54,000元給伊,伊則於切結書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 頁)。足見係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出租系爭建物,非因漏水問題致無法出租,即不能認租金損失,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又○○○本欲繼續全額承租,就已繳納之1 年租金本亦無爭議漏水而應減半之意思,係因上訴人自認漏水不應繼續出租,為取回系爭建物,而同意退還○○○租金之半數。至○○○100 年8月1日 簽署之切結書內固載有:「... 該住房後邊間5坪大之客房板頂內水管漏水無法賡續使用該房間,致此向出租人李聯明(即上訴人)先生要求減其年租金一半共新台幣54,000元正為其賠償用... 」等文詞(本院卷第9 頁),惟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所擬具,○○○僅於其內簽名,已據○○○證述如前,且該等文詞之記載與○○○前揭證述未予續租及返還租金之原因,並不一致,以○○○當時已勉強同意不續租並與上訴人商定取回部分租金,則其簽署該切結書以期順利取回租金,而未深究切結書所載返還租金之緣由,衡屬人情之常,尚無從因上開切結書遽認○○○係因系爭建物漏水而無意續租。是以,足見此項54,000元之支出,係由上訴人拒絕出租之決定而獨立發生之損害,與10樓漏水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係自己不願讓○○○續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 000元,亦屬無據。

(五)再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然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財產權受侵害之人請求慰撫金,於法殊屬無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10樓建物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及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預墊之鑑定費,屬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應由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於訴訟費用中裁判,而無由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待鑑定亦無從得知系爭漏水原因是否應由其負責,自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係部分勝訴,而諭知鑑定費用1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50,000 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即應再支付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4,000元本息,及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前述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鑑定費用部分為各分擔一半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並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