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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賴鈺銘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上訴人 葉雅琪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葉雅菁

林石猛律師茆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7年至94年間,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千或數萬元不等予上訴人,供其應付本身及家人之生活開銷及對外欠債,總額約達110 餘萬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如附表2 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曾於95年換票為附表3 所示之本票。嗣2 人分手後,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方自97年10月起,每月償還2,000 或1,

000 元不等,迨至98年間,因上訴人仍未能如期依約清償,兩造始於98年3 月8 日相約見面協議,由上訴人出具如原審卷第7 頁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 份,言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總數為1,117,000 元,上訴人應以每月1萬元、每年之年終再加計3 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並同時開立如附表1 所示,總面額亦為1,107,000 元之本票

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附表3 之本票換為系爭本票。詎上訴人僅於98年3 月至100 年7 月間,匯款共計3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乙○○名下之帳戶,之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807,000 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兩造交往開始,即表示父母遭到通緝,而要求上訴人出面租賃及購買房屋供家人居住。至於相關購屋款及傢俱等開銷,又以雙方將來既會成婚,上訴人本應負擔,上開費用實等同被上訴人所出借為由,命上訴人簽發數紙本票,面額約總110 萬元左右。上訴人直至94年間,因家人提親遭拒,又得知被上訴人在外有與其他男子發生金錢糾紛,驚覺可能遭到被上訴人騙婚,才結束兩人同居關係,豈知到97年間,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票之票款。而上訴人身為職業軍人,因擔心將遭被上訴人之騷擾而受單位懲處,才自97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左右。然迄98年3 月間,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而赴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前再次商討本票事宜時,被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甲○○脅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預擬之系爭切結書、及當時並無任何票據事項記載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上訴人因顧慮此事若遭單位或家人得知,於軍旅前途及家庭安寧均有影響,迫於不得已之下,始於98年3 月至100 年7 月間,按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匯款,嗣為同事及友人得知後勸告,才決心以司法途徑解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實則,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才是實際供給金錢之人,其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更何況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業以10

0 年12月16日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毋庸再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至94年間,為男女朋友。

(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及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於98年3 月8 日所親自簽立。

(三)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於93年、95年,先後開立附表2 、附表3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此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基為同一筆借貸債權,期間僅因換票,故由附表2之本票換為附表3 之本票,再由附表3 之本票換為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2,000 元或1,

000 元不等之金額,自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後,自98年

3 月至100 年7 月間,已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其行為即使為脅迫所為,是否已過除斥期間?上訴人是否得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義務?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807,000元票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98年3 月間,因受被上訴人夥同甲○○脅迫下所簽立,其已於100 年12月16日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自主張受脅迫之日起,不僅從未撤銷意思表示,尚依此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直至100 年

7 月為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以此拒絕給付票款,自無可採。

(二)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日期為其所填載,惟辯稱:這些都是經過上訴人授權填載等語。經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到期日並非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已無理由。又參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於97年3 月8 日所親自簽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就系爭本票之金額、號碼、日期、擔保作用、還款方式等情,業已記載明白,上訴人並在記載系爭本票號碼、金額處按捺指印,有卷附之系爭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妹乙○○到庭陳稱:97年3 月8 日當天我有在場,系爭本票上的日期是我們事先寫好,交給上訴人當天確認無誤後再簽名,切結書上也有寫本票號碼,請上訴人蓋手印等語,堪認為真,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填載,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經上訴人所授權,並非無效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三)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兩造間最初簽立本票之原因,經上訴人陳稱: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以結婚為要件,要上訴人負擔家具及房子之費用,由被上訴人一方先出資,當作是上訴人所借貸,事後再慢慢歸還,但兩造後來沒有結婚,家具與房子又由被上訴人家人處理掉,上開借貸既以婚姻成立為條件,其條件不成就後,該票據債務即無法成立,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會將本票撕毀,故雙方已合意不再追究這些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借貸關係乃以結婚成立為條件,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等節,均未有舉證,已難採信之外;復參以兩造早於94年即已分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不僅在95年間,就其93年簽立之本票,再度與被上訴人換票,其更於97年間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並再次與被上訴人換票,且就此履行還款義務直至100 年7 月止,是被上訴人若果真在兩造分手時,即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其又豈會於94年後迄今,均積極定期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而上訴人既稱該債務係以結婚為前提,兩人分手後,系爭債務即不成立,是其於2 人分手後,又為何屢次與被上訴人換票還款,而從未提出異議,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而不足採。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係為購買房屋及家具之費用,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對於所辯之消費借貸關係乃有條件存在,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等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因此拒絕給付票款,已不足採。

2.另被上訴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係為購買房屋、家具之費用,其主張:上訴人與其借貸之款項乃為上訴人自身之生活零花,包括卡費、鞋子、房租等零用錢,與房屋、家具均無關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帳冊1 份以資佐憑(見原審卷第97-103頁,下稱系爭帳冊)。觀諸系爭帳冊之記載,其上條列有:「90年、4/26、富邦、3000...4/20、冷氣1 、3 ,12000...」等支出項目,被上訴人並定期結算,結算金額下方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上開「丙○○」簽名之真正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8 日、100 年6 月15日寄送與乙○○之簡訊,其上記載有:「不好意思,因為最近在忙上週飛機事失事的事,這一忙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了,上面長官一直下來視察,都快被抄翻了,我有空就會跟妳聯絡,我也不好接打電話,請見諒,還有這個月的我會找時間轉。」、「可以請妳先把妳姐(即被上訴人)的帳冊先寄給我嗎?」(見原審卷第109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追討本件債務時,曾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帳冊之存在,並陳稱系爭債務之依據係為系爭帳冊,否則上訴人自無須於100 年間,先向乙○○陳述晚匯款之理由後,突然再向乙○○要求寄送系爭帳冊供其閱覽,堪認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乃基於系爭帳冊記載之費用支出一事,並非臨訟編造,而屬有據。另參以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間,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記錄,其中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於台新銀行還款20,000元,91年1 月26日、91年3月4 日、91年4 月23日、91年9 月10日、92年8 月30日、92年11月30日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繳款13,961、11,614、12,045、34,287、13,752、14,866元,92年3 月7 日於萬泰銀行繳款283,584 元等情,核與系爭帳冊記載上訴人於90年8 月13日、91年1 月24日、91年3 月4 日、91年4月9 日、91年9 月10日、92年3 月5 日、92年8 月30日、92年11月30日分別借款20,000、14,000、12,000、12,000、285,000 、33,600、9,786 、13,066元,其借款項目並分別記載「台新」、「富邦」、「還萬泰銀行」等情(見原審卷第97、99、100 、102 、103 頁,本院卷第87、10

3 、104 、107 、117 、122 、125 、153 頁),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9 月10日為上訴人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285,000 元一事,亦已於原審提出萬泰銀行還款收據1 張(見原審卷第41頁),以資佐證,足見無論系爭帳冊上「丙○○」之簽名是否為真,系爭帳冊上之借貸記載,堪認為真,是系爭消費借貸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乃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因生活花費所陸續借貸積欠,而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購買房屋、家具所致。

3.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經為其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284,451 元,惟辯稱:這是因為先前被上訴人請求我去高雄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我把辦貸款下來的錢陸續提現295,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後來我用現金卡還貸款,經我要求,被上訴人才為其代償上開現金卡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惟其對於所述辦貸款借錢予被上訴人一事,並未能舉證說明,其所辯即難採信。另上訴人另陳稱:其為軍人,收入穩定,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其無須向經濟不穩之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其自89年起,即已於Talking Bar 工作,90年間於酒店工作,收入月薪約有6 萬至10萬元,自比當時每月薪水27,000餘元之上訴人更有資力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4-71 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資力可供借款等語置辯,亦非可信。復參諸上訴人上開刷卡消費資料,堪認上訴人每月開銷非低,且其中不乏車輛用品之消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要支出為汽車加油費、汽車改裝及維修費用,此並非上訴人當時月薪能負擔,故上訴人常常向經濟較佳的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較值採信。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拒付票款一事,即無理由,俱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面額1,107,000 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匯款數額300,000 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807,000 元(1,107,000-300,000 =807,00

0 ),及自到期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1: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 │ │├──┼─────┼─────┼─────┼──────┤│1 │98.3.8 │ 607,000元│TH781752 │100.3.8 ││ │ │ │ │ │├──┼─────┼─────┼─────┼──────┤│2 │98.3.8 │ 500,000元│TH781751 │100.3.8 │├──┴─────┴─────┴─────┴──────┤│總計:1,107,000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1 │93.05.26│359,000元 │CH294576│ 94.12.31 │├──┼────┼─────┼────┼─────┤│ 2 │ 同 上 │133,329元 │CH294577│ 同 上 │├──┼────┼─────┼────┼─────┤│ 3 │ 同 上 │135,072元 │CH294578│ 同 上 │├──┼────┼─────┼────┼─────┤│ 4 │ 同 上 │200,000元 │CH294579│ 同 上 │├──┼────┼─────┼────┼─────┤│ 5 │ 同 上 │226,500元 │CH294580│ 同 上 │├──┼────┼─────┼────┼─────┤│ 6 │ 同 上 │ 63,200元 │CH294585│ 同 上 │├──┴────┴─────┴────┴─────┤│總計:1,117,101 │└────────────────────────┘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1 │95.08.31│500,000元 │CH294851│ 96.08.31 │├──┼────┼─────┼────┼─────┤│ 2 │ 同 上 │617,000 元│CH294852│ 同 上 │├──┴────┴─────┴────┴─────┤│總計:1,117,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