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梁哲彰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被上訴人 廖生泰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廖林月祝被上訴人 石育彰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兼上一人 石晏禎訴訟代理人 即石春美被上訴人 蔡春傑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即石啟生石蔡玉燕劉智榮即劉智生劉達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C 、B 、G 、M 四點之連接點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春傑、石蔡玉燕、劉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頭段874 之1 地號,下稱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劉振瑞、林劉月霞共有坐落同段22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頭段874 之28地號,下稱系爭223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1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頭段876 之3 地號,下稱系爭199 地號土地)相鄰,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為重測後,系爭222 及199 地號土地共增加33.96 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如有差數,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是系爭222 地號土地應增加17.36 平方公尺,系爭199 地號土地應增加16.6平方公尺,則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系爭22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一所示D 、E 、F為界址,而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應以如附件一所示A 、B 、C 為界址,惟大寮地政重測結果與此不符,經申請調處惟不成立,後大寮地政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乃逕予作成議決,然伊對該裁處結果不服,為此,爰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所有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劉振瑞、林劉月霞共有系爭22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D 、E 、F 三點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所有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A 、B 、C 三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石晏禎、石育彰、蔡春傑、石蔡玉燕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劉智榮、劉達財、廖生泰則以: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5 月22日之測量結果(即附件一)定之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2 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劉振瑞、李劉月霞共有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間,以如附件一所示L 、J 、K 三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另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99 地號土地間,則以如附件一所示A 、G 、B 、C 四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與系爭22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已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周儷淑所有坐落同段19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頭段874 之58地號,下稱系爭
198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大寮地政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
100 年11月24日作成調處,該調處結果已確定並登記完畢,故系爭222 、199 、198 地號土地之共通界址已調為如附件一所示之A 點,G 點即已不存在,因而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件一所示A 、B 、C 之三點連接點線為界址方為正確,另系爭22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梁財明與被上訴人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囑託大寮地政於91年7 月24日複丈鑑界後,亦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A 、B、C 三點之連接點線,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調處結果後,並未於15日內起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應受A 點為共通界址之拘束,而已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A 、B 、C 三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定系爭222地號土地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所示A 、
B 、C 三點之連接點線。被上訴人蔡春傑、石蔡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石晏禎、石育彰、劉智榮、劉達財、廖生泰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其等於接獲上開調處結果後未異議,僅是基於尊重地政重測後之結果,並非同意以A 點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22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共有系爭
199 地號土地。㈡系爭222 、199 、198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經協調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位置未達成共識,經移送大寮地政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協調不成立,經調處委員會就上開地號土地界址逕予作成裁處。
㈢系爭22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梁財明與被上訴人間(除被
上訴人廖生泰外)前因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該案囑託大寮地政就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鑑界後,認定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界址如大寮地政91年11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見原審第119 頁)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19
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一所示A 、B 、C 三點之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審所確認之界址即如附件一所示A 、G 、B 、C 四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確實之經界線應為何者?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即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經查:
⒈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並無一
致之指界而生爭議已如前述,是其界址之認定,自不宜僅參照兩造對於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之指界情形以為認定,此時應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較為妥適,先予敘明。
⒉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該2 筆土地間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綜合判斷進行鑑測,並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大寮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即附件三,見原審第15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測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書及1/50
0 比例尺之鑑定圖(即附件一),其結果為:如附件一所示
B 、C 二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協助指界成果,且與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綜合判斷測定之結果相符,而附件一所示G 、B 、C 三點之連接點線除為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6日協助指界成果,亦與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綜合判斷測定之結果相符等情,有該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 至145 頁),又系爭22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梁財明於91年間因與除被上訴人廖生泰外之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事件進行訴訟,而本院鳳山簡易庭為此曾囑託大寮地政就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為鑑界,而該次鑑界結果認定此2 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C 、B 、A 、D 四點之連接實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經對照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系爭222 、199、198 地號土地暨周圍鄰地界址、土地形狀及相對位置,應足以判斷附件二所示C 、B 、A 、D 四點即為附件三所示C、B 、A 、D 四點,且前揭測量結果即地籍圖之所據或表現無誤,其重測前之真實界址,即應以此為重要的判斷基準。又續對照附件三及附件一所示系爭222 、199 、198 地號土地暨周圍鄰地如重測前874 之14、874 之15、876 之13、87
6 之48地號土地界址、土地形狀及相對位置,以874 之14地號土地之大小及其上端之斜角,暨876 之48與874 之58地號土地下端之三角形頂點位置,原地籍圖之C 、B 、A 、D 四點連線,應即為如附件一所示C 、B 、G 、M 四點之連線,而非C 、B 、A 之延伸線(此延伸線與876 之48地號土地即不可能形成三角形頂點),亦即如附件三所示C 、B 、A 、
D 四點即與如附件一所示C 、B 、G 、M 四點相合(可參照附件四),據此,則如附件一所示G 、M 二點即為如附件二所示A 、D 二點,換言之,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22 2、199 地號土地之界址,實際上即為如附件一所示C 、B 、G 、M 四點之連接點線,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所示A 點即為如附件二所示A 點云云,顯係未考量該
2 筆土地周圍鄰地之界址、土地形狀及相對位置等情而致生之誤會(此係因重測後198 地號土地與199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已然向左擴移而使其原可有之面積變大,故再將其下方界址即如附件一所示G 、M 線往上調整以減縮其面積,致產生如附件一所示之A 點似為附件三所示之A 點之錯覺,實則
198 地號土地形狀、界址〈除右側線外〉已與重測前全然不同而已擴入被上訴人原有土地之址內,此觀198 地號土地最上方頂點與左側界址間距甚大即明)。從而,系爭222 、19
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一所示C 、B 、G 、M 四點之連接點線為據,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經大寮地政重測後,系爭222 、
199 地號土地共增加33.96 平方公尺,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系爭222 地號土地因此應增加17.36 平方公尺,系爭199 地號土地應增加16.6平方公尺,故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一所示A 、B 、C為界址云云。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上訴人上開以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應增加之面積數額作為決定界址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調處結果後,並未於15
日內起訴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應受調處結果之拘束,即應同意以附件一所示A 、B 、C 三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云云。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222 、199 地號土地界址為何,經協調、調處後,意見仍不一致而生爭議,惟因土地界址為何乃屬私法之爭執,此應屬法院審判之權責,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逕予決定之,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對於上開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並於15日內訴請本院予以審理,則依上開規定,該2 筆土地之界址為何,即須由法院審理後加以認定,已無由逕依上開調處結果予以辦理,何來被上訴人仍應受上開調處結果拘束之理,況且,上訴人既對上開調處結果不服,又認本件仍有受上開調處結果拘束之情形,其主張亦自相矛盾,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無稽,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9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原應為如附件一所示C 、
B 、G 、M 四點之連接點線,則原審以如附件一所示A 、G、B 、C 四點之連接點線為確定界址,即有未洽,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定之界址及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界址雖均有不同,惟經界訴訟本即為形成之訴,法院本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逕為調查認定,今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確定之界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縱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為不服,惟原審判決所確定者既有錯誤,其上訴即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