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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英武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被 上訴人 吳全富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8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64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5年1 月起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27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 年,期滿每年換約1 次,最後1 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除將系爭房屋(含騎樓)出租被上訴人外,並自76年間起,將兩造原口頭約定事項,附加為系爭契約第17條,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東側即騎樓前之路邊空地設置攤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下稱系爭攤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應將系爭攤位遷離,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詎兩造間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位在三民第一公有市場,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需要在騎樓堆置攤販物品,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伊得使用騎樓,該條所稱「租賃物東側」係指系爭房屋之騎樓,並非系爭攤位所在位置。系爭契約消滅後,伊已將系爭房屋連同騎樓一併歸還上訴人。又系爭攤位自75年間即為訴外人即伊前妻張麗卿使用,伊並未使用,且張麗卿於85年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依規定於每天上午8 時擺攤、下午5 時收攤清空現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自75年1 月起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 年,期滿每年換約1 次,並自76年間起,將兩造原口頭約定事項,附加為系爭契約第17條,最後1 次簽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 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連同騎樓交還上訴人。

(二)系爭攤位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坐落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路邊即高雄市○○區○○○段2 小段3743地號,為高雄市公有土地,管理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三)被上訴人與張麗卿原為夫妻,於99年12月22日登記離婚。目前系爭攤位為張麗卿在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租賃物東側」究何所指?

1、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得在租賃物東側設置攤位,但不得將其攤位租與或頂讓他人。乙方同意自租約終止之日起,無條件即將其攤位遷離並交還甲方(按指上訴人)……」,且先前歷年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載有該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20

0 頁契約書)。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見原審卷第109 至

114 頁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19 頁,即附件),系爭攤位所在位置為系爭房屋騎樓前之3743地號。兩造訂定前開條款所稱「租賃物東側」,係指系爭房屋之騎樓抑或騎樓前之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文義上未臻精確。本院當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租賃物為「高雄市○○區○○街○○○ 號」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範圍涵蓋1 至3 樓以及騎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騎樓應包括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第13條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上開條文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包含騎樓)轉讓他人使用,且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系爭房屋(包含騎樓)搬遷交還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必要在第17條特別以手寫方式,重複約定騎樓攤位之轉讓及搬遷事項,可見「租賃物東側」應非指騎樓而言。況依原審上述履勘現場結果,鄰近攤位除使用路面空間外,亦併有使用建物前之騎樓,可見系爭房屋之騎樓與騎樓前之路邊空地,兩者具有經濟效用之密切性,及依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中部份攤位如影響合法商店營業、或鄰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主管機關得於3 個月前逕行通知協調遷移」,益見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實際上有優先使用建物前方鄰接路邊空間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自稱其前妻張麗卿自75年間即在該處設攤,則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一併約定得使用騎樓前之路邊空地設置攤位,俾免上訴人另行將攤位所在空間出租他人使用,致妨礙張麗卿經營攤販,此亦符合民間租賃交易之習性。又系爭攤位所坐落之3743號土地原未為地籍登記,直至88年5 月31日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新辦理登記,所有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業經三民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5至102 頁)。亦即兩造於76年間開始於租約附加第17條約定之初,系爭攤位所在位置尚未登記為公有土地。則被上訴人辯稱:一般人不會將公有物出租他人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7條所載「租賃物東側」,應指系爭攤位所在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之騎樓。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有無理由?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固然應將系爭攤位所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不得再為占用,致影響系爭房屋所在之商店營業。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攤位之實際占用人是張麗卿,張麗卿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張麗卿是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二人離婚後,張麗卿是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是間接占有人,張麗卿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既自稱實際使用系爭攤位之人為張麗卿,且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另參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系爭攤位者為張麗卿而非被上訴人,此有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0 頁),且被上訴人與張麗卿已於99年12月22日登記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則兩人已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綜上各情,不能因張麗卿有使用系爭攤位之事實,即推認系爭攤位仍在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攤位所在土地,即無從遷移攤位,騰空土地。至於上訴人得否對張麗卿主張何權利,既未經上訴人於本件對其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理由構成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