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李宏祥被上訴人 王聖勳(原名:黃祥哲)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5 月22日101 年度雄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同年7 月26日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形式上由伊與父親黃朝煌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2年10月2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87年度票字第11971 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本票上發票人「黃祥哲」印文,係黃朝煌擅自刻印所蓋,並擅自註明「黃朝煌代」,本票簽發時伊僅18歲,尚未成年,且對本票之簽發毫無所悉,伊之發票行為無效,且縱認伊發票行為有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黃朝煌共同簽發,被上訴人知悉本票之簽發,且由黃朝煌代理為發票行為,應負發票人責任,另被上訴人之母王西美曾代其為部分清償,屬承認債務之行為,故時效業已中斷,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而法律所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係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則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黃朝煌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難認黃朝煌係基於保護被上訴人利益,而允許該簽發本票行為,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補充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係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之限制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簽發本票無關,黃朝煌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已於81年1 月31日,以其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台灣中小區企業銀行借款900 萬元,本件與黃朝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兄長李銘瑞借款600 萬元時,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黃朝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再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負擔債務,權利義務相當,難認對被上訴人不利,另李銘瑞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被上訴人業已成年,其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李銘瑞聲請對被上訴人、黃朝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曾提出異議,雖質疑是否重複執行,但並未質疑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證被上訴人亦承認黃朝煌代其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且被上訴人在上開異議中既未聲明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其次,被上訴人之母王西美於89年11月13日曾代被上訴人匯款5 萬元,以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尤可證對本件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發,被上訴人向無異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主張: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均無所悉,系爭本票之簽發對伊僅有法律上之義務,並無法律上之權利,難認「權利義務相當」,系爭本票裁定為裁定時,伊北上求學,不知裁定情形,無法提出抗告,不得據此認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之所述,無法推認伊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伊不知母親王西美有無匯款償還利息,但此與伊無關,無法據此推認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黃朝煌直接拿「黃祥哲」印章蓋於系爭本票,在該印文旁繕寫「黃朝煌代」等文字,並將本票交付李銘瑞。
㈡李銘瑞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黃朝煌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黃朝煌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上訴人由李銘瑞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系爭本票影本、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21頁、第6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在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下所簽發:
⒈依民法第77至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立之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即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保護,僅得以是否允許其為該法律行為,並限制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保護之,除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曾授權,並無法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直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系爭本票簽發之82年10月21日(詳原審卷第9 頁),僅18歲餘,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黃朝煌雖為其父(詳上開戶籍資料),在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下,仍不得代其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原名「黃祥哲」之印文,係
由黃朝煌直接拿印章蓋於本票,並由黃朝煌在該印文旁繕寫「黃朝煌代」等字,將本票交付李銘瑞(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筆錄),而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則單由上開本票簽發、交付之過程,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事先已授權同意系爭本票之簽發。
⒊上訴人就其辯稱黃朝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
於81年1 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台灣中小區企業銀行借款900 萬元,且在以系爭本票向其前手李銘瑞借款時,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各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上開設定抵押、銀行借款之81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尚未滿17歲,系爭本票簽發時亦僅18歲餘,依一般經驗法則,此年紀之未成年子女,通常僅係依父母之意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及擔任借款人,尚難認對該登記及相關借款有實質之瞭解,從而除非其親自參與設定抵押或借款之程序,否則並無法以其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之所為,逕自推認知悉與抵押權相關之借款或簽發本票行為,而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由黃朝煌直接持印章在系爭本票蓋得「黃祥哲」之印文,另簽寫代理等文字,並附印鑑證明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供李銘瑞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縱使上訴人對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所知悉,亦不得以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逕自推認未參與系爭本票簽發之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並授權其父黃朝煌為簽發之行為,更何況,本件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黃朝煌之債務,非擔保被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8頁),尤足顯示,不得因抵押權之設定,逕自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黃朝煌為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⒋上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81年1 月31日,距系爭本票之簽
發之82年10月21日,已超過1 年半,時間已久,自難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連,更遑論如上所述,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紀,對該時之抵押及銀行借款非必有實質瞭解,從而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是否參與向銀行借款、抵押,推認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所知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先知悉並予授權,從而應認黃朝煌以「黃祥哲」印章蓋於系爭本票,在該印文旁繕寫「黃朝煌代」而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事先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㈡關於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承認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蓋有被上訴人原名「黃祥哲」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裁准李銘瑞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及黃朝煌為強制執行以追索,並無不合,即使被上訴人對簽發行為有異議,核亦屬應另訴為實體爭訟之問題,非得據提起抗告而為解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未提起抗告,認可推認其承認黃朝煌代為之簽發行為,自屬誤解。另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為00年
0 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詳本院卷第8 頁戶籍資料),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87年9 月8 日(詳原審卷第21頁裁定),被上訴人23歲餘,可能尚在大學就讀中,亦有可能服兵役或就業中,則其主張該時北上未居住於高雄家中,不知該裁准強制執行之程序,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更何況,一般人即使知悉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程序,亦不必然隨即為實體之爭訟,則被上訴人雖未隨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訴訟,亦難逕認已積極承認其父黃朝祥所為之本票代理簽發行為。
⒉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出
異議質疑有重複執行之事實,已提出異議狀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該書狀所載之異議內容,僅略謂:本件已於87年3 月10日,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強制執行在案,忽然通知再執行,是否執行錯誤,…提出異議等語,有該異議狀附卷可稽,雖未積極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但並未承認其父黃朝祥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其他與承認本票債權相關之陳述,且未表明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衡情尚無法依上開異議狀之提出及說明,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已予以承認,或已表明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異議狀之提出及說明,可推認被上訴人事後承認黃朝祥所為之本票代理簽發行為,並拋棄時效利益,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之母王西美,於89年11月13日匯款
5 萬元支付與系爭本票相關借款利息之事實,已提出存摺節本、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於98年1 月12日前,曾設籍於系爭房地之王西美戶內(詳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足見王西美曾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地,另審酌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未滿17歲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多為父母之置產而屬家產,則王西美匯款清償利息,至多顯示為保有自身及家人居住之家產而協助清償(依上訴人陳稱略以:因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如不還錢,我們會拍賣系爭房地,所以王西美直接匯錢償還,沒有說為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筆錄】,足見王西美確係為使家族保有家產,因而匯款償還利息),尚無法逕自推認為被上訴人償還欠款利息,更何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母償還利息之情,則自無法依王西美償還利息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承認其父黃朝祥所為之本票代理簽發行為。
⒋依證人即王西美匯款清償利息時與其有共事關係之甲○○雖
證稱略以:從聽王西美與上訴人對話過程,知悉王西美家有向上訴人家族借錢,當時王西美與其夫(即黃朝煌)感情不睦等語,但證人甲○○另證述不清楚雙方借錢細節,亦不清楚王西美匯款之情,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至77頁),則自難依其所證推認王西美係為被上訴人匯款償還借款利息。又如上所述,王西美匯款清償利息既可能係為保存家人居住之家產即系爭房地,非必與被上訴人及其父黃朝煌有直接關連,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有所瞭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在87年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而黃朝煌於89年5 月拒絕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認可推認王西美上開匯款清償利息係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可採。另王西美於本院曾否證述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不影響王西美可能僅為保存家產而匯款清償利息,則無論被上訴人於87年間是否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均不影響王西美上開匯款清償利息之所為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且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不足採,王西美於本院是否有該部分證述,即無予以究明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王西美之證述錄音當庭為勘驗,本院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推認被上訴人承認其父黃朝祥所為之本
票代理簽發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事實之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承認簽發系爭本票。
㈢關於被上訴人如簽發系爭本票,該所為是否因黃朝煌之允許而有效:
⒈按立法上之所以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特別規
範,係因單獨行為、契約一經表示、訂立,足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為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思慮未臻成熟,因而有民法第77條至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契約需經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上開需事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及事後承認之規定,核屬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參酌同法第1088條第2 項,雖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立法意旨,則限制行為能力所為諸如簽訂保證契約之無償行為,因僅片面負擔義務,未享有相對應之權利,不符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其法定代理人事先自不應予以允許,事後亦不應予以承認,如法定代理人違背上開保護意旨而予以允許或承認,解釋上仍應認該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事先並未授權同意黃朝煌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事後
亦未予以同意,雖如前述,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事前曾授權同意黃朝煌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業已承認上開無權代理簽發本票之所為,但本件黃朝煌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係為向上訴人前手李銘瑞借款,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詳原審卷第20頁答辯狀),且有借據1 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與黃朝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所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片面負擔支付票款之義務,未享有相對應之權利,法定代理人黃朝煌自不得不顧被上訴人利益,隨意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允許或承認,如違反保護之立法意旨而予以允許或承認,依上所述,仍應認該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無效。
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81年1 月29日
,即同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 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而向銀行借款900 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各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足見該銀行借款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登記間有關連,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配合購屋之消費借貸行為即難認僅屬片面負擔義務,其父黃朝煌之允許亦難認不生效力,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所為,僅片面負擔支付票款之義務,未享有相對應之權利,與上開銀行借款有顯著不同,其法定代理人自不應允許或承認該簽發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系爭房地登記所獲權利,與系爭本票簽發所負擔債務間,為相對應之權利義務,且權利義務相當,並認黃朝煌允許或承認該本票之簽發並無不妥,均無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未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自無需付該票據之付款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上雖有被上訴人原名「黃祥哲」之蓋章印文,但該印章既非被上訴人所蓋,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其父黃朝煌代為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承認該本票之簽發,另即使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該本票為黃朝煌代其所簽發,但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亦不生效力,該簽發行為仍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㈤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既無需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㈥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需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且未免往後持續受困擾,亦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黃朝煌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事先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予以承認,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片面負擔債務,黃朝煌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既無需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自不得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第1 項聲明,先位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勝訴,備位即無需判決),並就聲明第2 項補充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