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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鄭珮玉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上訴人 鍾宜珊訴訟代理人 李宛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於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樓經營「私立維也納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維也納補習班」) ,被上訴人則向訴外人陳瑞振承租同路20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私立數學家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數學家補習班」) ,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底因與陳瑞振就系爭房屋之租期將屆滿,而欲將其所經營之「數學家補習班」搬遷至他處,伊有意接續承租上開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班」,惟因搬遷至系爭房屋後,須向教育局申請「維也納補習班」之搬遷程序,伊為確保學童受教權及合法經營,期能儘速完成立案作業,故伊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轉讓其所經營之「數學家補習班」,雙方遂於100 年2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達成協議,約定讓渡「數學家補習班」,伊也於當場預付定金5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一切變更設立人之事宜,皆由被上訴人辦理。嗣於100 年3 月24日高雄市教育局前來稽查,知悉伊將於系爭房屋經營「數學家補習班」,便要求必須辦理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伊遂於100 年6 月7 日辦理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然伊註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卻遲遲未將「數學家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經伊屢次詢問讓渡事宜進度,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直至100 年7 月27日,高雄市教育局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告知立案證書未轉讓完成不能接續經營,屬未立案違法補習班,不得招收學生,連原就讀之學生亦不得在此上課,令伊限期解散已招收之學生。詎伊發現被上訴人竟早已於100 年7 月22日復以「數學家補習班」名義向高雄市教育局申請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拒絕履行讓渡契約之意思,伊即於100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伊礙於租約約束,仍須持續給付租金予陳瑞振,遂於100 年10月30日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遭出租人沒收押金40,000元,合計伊自100 年5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00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止,受有6 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20,000 元;又伊於系爭房屋為準備經營「數學家補習班」,裝修花費計21,500元,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後,支出拆除招牌費用5,775 元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搬遷費用計38,000元,今伊已因被上訴人拒絕變更「數學家補習班」之設立人登記,造成龐大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2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至3 樓之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因房東欲將該屋售出,故請其搬離,其遂向訴外人陳瑞振表明欲購買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陳瑞振即因此請伊搬離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誤以為其搬遷至系爭房屋後,即得以「維也納補習班」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嗣方發覺辦理補習班之遷移,與補習班重新立案之程序相同,礙於現行法令之限制,上訴人並無法透過補習班之遷移程序而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其即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至伊處,請伊同意以辦理負責人變更,先由伊另行申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將「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嗣後再由上訴人將「數學家補習班」名稱變更為「維也納補習班」,而「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同時變更為「數學家補習班」之方式,使上訴人能夠使用「維也納補習班」之名稱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上訴人並交付50,000元定金予伊,伊當時應允之,雙方並約定待伊先以「鍾老師補習班」之名稱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程序將畢時,再履行上開讓渡內容。惟上訴人明知其若將「維也納補習班」辦理註銷,伊即無法再與上訴人履行上開辦理讓渡契約之內容,仍於101 年6 月7 日自行將「維也納補習班」辦理註銷,伊知悉因上訴人此舉將致其無法履行契約後,方於100 年

7 月22日以「數學家補習班」申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8 月19日同意核准,是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債務不履行,況上訴人遭稽查並勒令停業,此亦非因伊之行為所造成,自不得以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讓渡契約之唯一標的為被上訴人將數學家補習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稱雙方讓渡契約協議將數學家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陳瑞振約定由其承租系爭

房屋,並經本院公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但上訴人實際搬遷至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0 年1 月份。

㈡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讓渡協議前已遷入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並以維也納補習班名義對外經營。

㈢兩造於100 年2 月24日以價金150,000 元成立讓渡契約,當

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讓渡之期限,僅口頭約定待被上訴人先以另外之名稱申請補習班,待申請程序辦好後,再將「數學家補習班」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讓渡契約之餘款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以「私

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於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經營,經該局以100 年3 月4 日高市鳳山教設字第1000012072號函同意先以此名稱登記在案,並以100 年

3 月16日高市鳳山教社字第1000014818號函文籲請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完成補習班立案事宜。

㈥上訴人先於100 年4 月間委託葉施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

請維也納補習班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暫停招生6 個月,復於100 年5 月委託葉施伶撤銷維也納補習班之設立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復以「數學家補習班」之名稱申

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51362號函文同意登記在案。

㈧上訴人因提前於100 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陳瑞振終止租賃契

約,因而遭其沒收押金40,000元,且已支出裝修花費21,500元,嗣支出拆除招牌費用5,775 元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搬遷費用3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僅係約定由其給付被上訴人150,00

0 元,被上訴人則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讓渡之內容除先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外,尚包括由上訴人變更班名,將「數學家補習班」之名稱變更為「維也納補習班」,被上訴人同時將其另行設立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回復名稱為「數學家補習班」,使兩造得各自在系爭房屋及新址經營「維也納補習班」與「數學家補習班」等語,是兩造對於讓渡契約包含將「數學家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並無歧見,僅就該讓渡契約是否包括「數學家補習班」更名為「維也納補習班」,並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更名後回復使用「數學家補習班」容有齟齬,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讓渡契約內容究竟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倍之定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讓渡契約內容究竟為何?

被上訴人辯稱該讓渡契約除約定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外,尚包括班名之變更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讓渡登記事宜之葉施伶證稱:我是由兩造的建築師介紹,專門辦理補習班異動事宜,一般補習班只要辦理遷移,就要再辦理全部的程序一次,相當於重新立案,當初上訴人是要將「維也納補習班」遷到系爭房屋,但是發現如果要重新辦理可能無法通過全部程序,所以才會找上被上訴人,而兩造間約定之讓渡內容,兼含辦理負責人及班名變更的部分,負責人之變更即係讓上訴人變成「數學家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班名的變更則係再將「數學家補習班」的名稱變更為「維也納補習班」,而被上訴人另行立案之鍾老師補習班則同時更名為「數學家補習班」,讓兩造都可以使用原本的名稱繼續經營各自之補習班,上揭內容我是聽兩造說的,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維也納補習班」名字要進到系爭房屋經營,否則他們隨時都可以辦理負責人之更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徵諸辦理補習班遷移班址、設立人暨班名變更等事宜,除遷移班址需完成辦理籌設手續及現場會勘外,餘僅需依規定檢附申請之相關資料1 式

2 份,審核通過後即可辦理各項變更事宜,此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1 年4 月6 日高市教社字第10132329000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雖非不得逕將「維也納補習班」申請遷移班址,然系爭房屋若有建築格局上之疵累,則恐因現場會勘而逕遭駁回,反不若單純之班名變更手續簡便,而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不利於重新立案之情事,此有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洽談之書商林奮泉證稱:上訴人要進到系爭房屋經營原需經過教育局的核准,然因系爭房屋沒有後門,所以很難通過,才會去盤讓被上訴人原先的登記證,這樣就不需要再經過教育局的核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因無後門之格局難以通過現場會勘,上訴人始會在已以「維也納補習班」名義進駐系爭房屋對外經營後,才再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讓渡可資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之權利,則證人葉施伶證述之情節核與系爭房屋之現況及法令之限制均甚吻合,若非確實親見親聞,要難為如此符合實情之敘述,復參酌證人林奮泉證稱:上訴人當初是要去盤讓被上訴人的原班址,讓上訴人可以直接在系爭房屋經營上訴人自己的補習班,也就是「維也納補習班」,上訴人是要在系爭房屋的位置開設「維也納補習班」而不是要經營「數學家補習班」,所謂的盤讓就只是將數學家的登記證及班址讓出來,原來數學家的學生還是由數學家帶到新址,盤讓登記證只是讓上訴人的「維也納補習班」進入系爭房屋經營,也就是「維也納補習班」整個移植進去系爭房屋,如果是由上訴人去經營「數學家補習班」,這等於是要被上訴人把學生一併讓給上訴人,那價錢就不可能是讓渡契約所約定的150,000 元而已,是兩造所約定之對價150,000 元係合於盤讓登記證行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上訴人亦稱證人林奮泉為其參與磋商對於兩造讓渡契約之經過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林奮泉以其親身參與兩造磋商之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憑信性,則以證人林奮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後,仍係以經營「維也納補習班」為其目的,而非為經營「數學家補習班」始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契約,且其對價150,000 元亦未悖於常情者甚明,核諸補教業之經營首重其班譽,此班譽之建立與維繫得來不易,且往往即係招攬學員之根本,是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區區150,000 元之價格,便將其自91年起即創設、經營之「數學家補習班」名號(見原審卷第14頁)讓諸予上訴人,自己則需放棄一切重新來過,顯悖於事理之平,此益徵證人葉施伶證述讓渡之結果得使兩造仍可各自擁有原有之補習班名稱繼續經營,且無須辦理上開繁瑣之遷址程序為真實。況兩造對於其等於100 年2 月24日以價金150,000 元成立讓渡契約,曾口頭約定待被上訴人先以另外之名稱申請補習班,待申請程序辦好後,再將「數學家補習班」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乙情並不爭執,若該讓渡契約果若如上訴人主張僅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數學家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而不及於班名之變更,則以被上訴人確已喬遷他址另行立案經營補習班業務,兩造本得隨時辦理,其又何需待被上訴人先以另外之名稱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足徵兩造之所以於讓渡契約附帶約定被上訴人先以另外之名稱申請補習班作為條件者,即係為配合後續班名變更所需,以保障被上訴人確實能在變更上訴人為登記證之負責人同時一併取回其長期經營之「數學家補習班」名號,是證人葉施伶、林奮泉證述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為使兩造均可使用原有之補習班名稱繼續經營,且其對價亦甚合於補習班業盤讓登記證之行規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葉施伶並未提及上訴人係因受高雄縣市合併後同名補習班存在之困擾才向被上訴人商議讓渡契約之關鍵爭點,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云云,然在原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後,對原先各在高雄縣、市已合法登記設立名稱相同或相類似之相同補習班,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保障設立人權利之前提下,均仍准予沿用原班名,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17日高市教社字第10135527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訴人既已立案取得經營「維也納補習班」之權益,在其未註銷立案登記前,其既有之權益並不受任何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到庭作證礙於詢問者之設問或回答之邏輯脈絡,本未必能逐一提及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為重要之點,而上訴人於原審經賦予詢問證人葉施伶之機會,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詳予探究,今竟執此作為彈劾證人葉施伶證詞憑信性之依據,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倍之定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若兩造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或繼續者,受領定金之當事人依法既不負返還定金之義務,自無從命其加倍返還定金自明。

⒉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除約定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

為上訴人外,尚包括由班名之變更,即將「數學家補習班」之名稱變更為「維也納補習班」,被上訴人同時將其另行設立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回復名稱為「數學家補習班」,使兩造得各自在系爭房屋及新址經營「維也納補習班」與「數學家補習班」已如前述,而此約定履行之前提,須上訴人之「維也納補習班」仍存續,方有可能在被上訴人將「數學家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後,旋即由上訴人將「數學家補習班」更名為「維也納補習班」,並由被上訴人將其另行設立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回復名稱為「數學家補習班」,然上訴人於上揭班名變更之程序完成前竟先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乙情,業據證人葉施伶證稱:上訴人因於系爭房屋繼續招生,而被教育局人員稽查,上訴人即告知伊其欲將維也納文理補習班之登記註銷,於100 年5 月31日時,伊有再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定要註銷,如註銷後即無法再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辦理過戶,但上訴人仍堅持辦理註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於申請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前,已明知此註銷行為將使其無法再依原約定與被上訴人辦理讓渡事宜,惟其仍決意為之,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自100年6 月7 日註銷「維也納補習班」,此有該局100 年6 月1日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33641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維也納補習班」註銷後,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無從再依讓渡契約與上訴人辦理補習班名稱之互換讓渡事宜,故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應係自100 年6 月7日上訴人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日起,即已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而此不能履行係因上訴人自行申請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行為所致,要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受領定金之2 倍即100,000 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此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之租金、裝

修及搬遷費用共225,275 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係因上訴人兀自將「維也納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註銷而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此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對此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讓渡協議前即已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並以維也納補習班名義對外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均係在與被上訴人議定讓渡契約前即已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裝修費用,作為其計畫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維也納補習班」之用,而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與被上訴人訂立該讓渡契約才支出上揭費用,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縱為謀在系爭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班」而與屋主簽定租約支付租金,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此均與其事後有否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契約無涉,其非不能獨力另行申請立案(至是否能通過此則係上訴人在遷入系爭房屋前即需自行評估及承擔之風險),縱其事後與屋主解約致受有租金之損失或裝修費用之浪費,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是否履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定金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275 元,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