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吳詹新被上訴人 吳宗翰被上訴人 吳秉哲被上訴人 吳佩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7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9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及其上同小段1242建號之房屋,與公共設施1275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3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鄭元華所有,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所購買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已包含地下室編號L11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其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使用權係伊向訴外人蘇龍宇承購而來,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及前手之讓渡書,系爭車位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上訴人自無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893號拍
定取得系爭房地,共有部分(同段1275建號)權利範圍為10
000 分之132 ,於100 年6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大樓於79年間興建而成,79年7 月1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訴外人謝屏芳於79年8 月13日向起造人即訴外人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79年8 月
20 日 購買系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㈢謝屏芳於7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芬莉,再
由訴外人陳龍通於94年11月25日自黃芬莉分割繼承而取得,後由陳龍通於97年1 月3 日出售與訴外人鄭元華。
㈣鄭元華於98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非大樓住戶之
蘇龍宇,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7 日自蘇龍宇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㈤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大致約可區分為下述3種:
⒈單獨編定建號:於共用(共有)部分建號外另以單獨編定建
號之方式為登記,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含使用權),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
⒉附屬於共用(共有)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共
用(共有)部分與停車位空間合併編定1 個建號,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共有)部分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共有)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者,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⒊附屬於共用(共有)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
:共有部分與停車位空間合併編定1 個建號,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係另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
㈡經查,系爭房地所屬之萬歲王宮大廈於79年間建造完成,公
共設施包括地下1 層規劃為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共有)使用部分,併同編列為1275建號,系爭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有該公共設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4-30 頁)。又萬歲王宮大廈建號1238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王淑珍於79年9 月3 日向起造人時興公司購買編號L9號之車位,而建號1229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傅以智未取得車位使用權,然其2 人共同使用(共有)之1275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
0 之96,有萬歲王宮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0日(101)萬管字第0110 號函及建號1229、1238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9號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3-74 、78-8
0 頁)。而證人即時興公司負責人蔡壽良亦證稱:車位買賣後,並未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一併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有無購買萬歲王宮大樓車位者,其在共用(共有)部分1275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再參以萬歲王宮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地下室使用權屬:甲方同意地下室屬於共同部分面積約361.03坪,按本大樓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為公共設施,作為避難及停放機踏車用。其餘約385.92坪,其使用權屬於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未購買車位者不得占用」(原審卷一第99-100頁),及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第2 條約定「甲方購買之停車位,編號為○○(詳細位置如附圖)」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堪認1275建號建物包括停車位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屬上開第3 種停車位之性質,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其使用權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按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固自鄭元華處買受共同使用(共有)部分12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之所有權,惟系爭車位使用權係由謝屏芳於79年8 月20日自時興公司取得後,由謝屏芳隨同房屋出售讓與黃芬莉,再由陳龍通自黃芬莉分割繼承後於97年1 月3 日出售與鄭元華,此有萬歲王宮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0日(101) 萬管字第0110號函覆內容可憑(原審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鄭元華於98年1 月5 日再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非大樓住戶蘇龍宇,被上訴人並於98年1 月7 日自蘇龍宇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雖鄭元華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非大樓住戶蘇龍宇,有違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第5 條:「本件汽車停車位,甲方享有永久之停車使用權。甲方得自由轉售(但以本大樓住戶為限),該受讓人之權利義務和甲方相同」之約定,核屬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未合法讓與予蘇龍宇。惟證人蘇龍宇到庭證稱:當時我與鄭元華簽立讓渡書時並未發現記載年度(89年元月5 日)有筆誤,後來我與吳志中簽立讓渡書後才發現上開讓渡書的年度記載有誤,然後我才去找鄭元華補簽一份授權書,以補正原本讓渡書年度,並證明匯款確實應匯入我的戶頭等語(原審卷第二第215頁),且證人蘇龍宇當庭所提鄭元華簽名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即載有「本人鄭元華因故,特委請蘇龍宇先生,代為簽定讓渡座落於高雄市○○街○○○ 號17樓之1 (即萬歲王宮大樓)地下樓停車位(編號:L 第11號)之所有權,現因吳志中向本人承買上述之車位,本人同意將車位讓渡予承買人並附上購買停車位證明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218 頁),可見鄭元華已表示同意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授權蘇龍宇讓與予同為萬歲王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吳志中,足認鄭元華已依分管契約合法讓與吳志中。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向鄭元華買受系爭房地時,已一併繼受鄭元華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使用權已讓與吳志中,故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因受讓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四、末者,鄭元華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申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主張鄭元華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及於系爭車位,故可徵系爭車位亦在其拍定買受之範圍云云。惟共同使用(共有)部分1275建號權利範圍登記並無表彰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執行法院核發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記明土地、建物及建號1275號公共設施面積與權利範圍,並未備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情形,此有該證明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益無從認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上訴人聲請傳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鄭元華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承辦人員,惟該等人員並未參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之過程,對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之認定,核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