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上 訴 人 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秀玉人上 訴 人 凌偉程
凌偉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複代理人 陳貴華被上訴人 曾宏宗
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恆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32地號、735 地號、736 地號國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曾天廷、曾坤山、曾宏宗、曾福全、曾福要、曾福安所有坐落同段73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直線。
確認上訴人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26 地號、725 地號土地、上訴人黃秀玉所有坐落同段72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30 地號、731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直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福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變更為莊翠雲,業據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均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公司)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41地號,下稱系爭73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明公司)為同段726 、
7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24、439-25地號,下稱系爭725 、726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凌偉程、凌偉榕為同段727 地號土地(重測前OOO段439-22地號,下稱系爭727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上訴人黃秀玉為同段7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26地號,下稱系爭72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同段732 、735 、736 、730、7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14、446-5 、447-7 、439-15、439-16地號,下稱系爭732 、735 、736、730 、731 地號土地,同段439-47地號部分係為誤載,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刪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福安(曾素卿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下稱曾宏宗等6 人)為同段73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47 地號,下稱系爭
73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 、1/6 、1/3 、1/9 、1/9 、1/9 )。
(二)兩造間之界址原應依民國85年6 月以前之地籍圖,如原審卷一第7 頁所示國土測繪中心藍曬底圖之A 、B 點之連接,及C 、D 點之連接線,於85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於確定道路位置後,囑由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逕為測量登記,惟岡山地政於實施土地重測時,製圖錯誤,致重測結果造成上訴人之土地向北推移,造成豐明公司之建物成為越界建築建物之不公平現象。並於原審均聲明:㈠確認恒瑞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732 、735 、736地號土地、與曾宏宗等6 人所有坐落同段734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 、F 點之連接線。㈡確認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豐明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26 、725 地號土地、黃秀玉所有坐落同段724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地段73
0 、73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 、F 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原則配合重測指界,並以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為辦理重測指界原則,上訴人亦曾到場指界,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後之新地籍圖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曾福全、曾天廷、曾宏宗則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宏宗、曾坤山、曾福要、曾福安則於本院及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國土繪測中心所保管之藍曬底圖,為原地籍變動之証據,是恆瑞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宏宗等6 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即附圖三為據;而凌偉程、凌偉榕、豐明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因當時係向岡山地政申請鑑界後起造,其越界實屬無辜,故希望能以價購方式,解決本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恒瑞公司所有之系爭733 地號土地,與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32 、735 、736 地號土地、曾宏宗等6 人所有之系爭
734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2、B2點之連接線。㈡確認凌偉程、凌偉榕所有之系爭727 地號土地、豐明公司所有之系爭726 、725 地號土地、黃秀玉所有之系爭724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30 、73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國土繪測中心保管之藍曬底圖只是參考,原界址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恆瑞公司所有之系爭733 地號土地,與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32 、735 、736 地號土地、曾宏宗等6 人所有之系爭
734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1、B1點之連接線。㈡確認凌偉程、凌偉榕所有之系爭727 地號土地、豐明公司所有之系爭726 、725 地號土地、黃秀玉所有之系爭724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30 、73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曾宏宗等6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恒瑞公司為系爭7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41地號)之所有權人,豐明公司為系爭726 、725 地號(重測前為OOO段439-24、439-25地號)之所有權人,凌偉程、凌偉榕為系爭72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22地號)之共有人,黃秀玉為系爭7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439-26地號)之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732 、
731 、735 、736 、730 地號(重測前為OOO段439-14、439- 16、446-5 、447-7 、439-1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曾宏宗等6 人為系爭73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447 地號)之共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7年11月間,因岡山地政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並公告重測結果,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98年4 月1 日作成調處結果,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重測。」,惟上訴人不服前開調處結果,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此有高雄縣政府函文、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48 頁)。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733 號土地與系爭732 、734 、735 、736 號,及系爭724 、725 、726 、727 地號土地與系爭730 、73
1 地號之相鄰土地間界址既有所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核先敘明。
(二)按確定兩造所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1.原審囑託岡山地政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上訴人指界係為附圖一之E 、F 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指界係依地政機關重測結果即附圖一A 、B 、C 、D 點為界,經岡山地政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成果圖。依鑑定結果:兩造所指界位置於98年重測後地籍圖(下稱新地籍圖)係如附圖一所示,於原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之位置係如附圖二所示,依原登記簿面積,系爭726 、725、724 、73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OOO段439-24、439-
25 、439-26、43 9-4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一方所有)登記面積分別為202 、189 、161 、230 平方公尺,以新地籍圖之地籍線為基礎,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上開土地分別增加6.94、7.39、5.97、280.79平方公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上開土地分別增加0.09、0.01、0.1 、6.17平方公尺;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基礎,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上開土地分別增加9.52、3.91、4.99、298.64平方公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上開土地分別增加2.76、減少3.91、減少0.99、增加
16.81 平方公尺,有岡山地政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260 頁),足見無論依新地籍圖或舊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顯然均較上訴人所指界址接近兩造之經界線,且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增減幅度,亦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為接近,又上訴人所指界址,就系爭733 地號土地之增加面積,竟達280 或298平方公尺,其誤差顯然過大,而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較符合真實,且對兩造權益影響較少。此部分事實,經101 年10月31日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兩造至現場勘測時,就兩造指界之界址鑑測,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727 、726 、72 5、724 、733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
16.81 、6. 34 、6.99、5.86、251.77平方公尺,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界址,上開土地分別增加0.09、0.01、0.1 、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 7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結果仍同於前,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指界就土地面積之增減較少,較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
2.又上訴人對於上開結果雖主張:系爭726 、725 、724 、
733 地號土地之南北經界線,乃一致位移往北,故岡山地政計算上開土地面積時,並未考慮上開土地北面界線應請上訴人指界,並以上訴人所指界線為準,自造成其面積誤算云云,然上訴人就其陳稱之系爭726 、725 、724 、73
3 北面經界線乃一致位移往北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一己臆測而以其所指為真,況岡山地政鑑測過程中,亦利用現有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以其為基點,比對各界址點,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展繪於原圖之上,業已說明如前,是其各界址點之計算基礎各有所本,並非單純僅以圖載界址點為據,如有各經界線一致平行北移之情形,自會反應於其鑑定結果內容中,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乏所據,自不可採。
3.又上訴人雖以目前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上,有上訴人所建築之花圃、圍牆、水泥柱等物(見本院卷一第202-208頁),陳稱:係因85年政府拓寬道路,岡山地政於重測時,測量錯誤,造成上訴人土地整體向北推移,始造成上開建物越界建築之不公平現象云云。惟依民法第767條等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向越界占用者主張權利,故於此情形,自不得以現之占有狀態或任一當事人之指界以為認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優先條件,亦無從因該占有狀態與地籍圖不符,即認地籍圖有所違誤,上訴人主張85年間重測結果有誤一事,自應對此先負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兩造占有狀態不符,即認地籍圖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兩造現占有狀態為其指界基準,亦不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復主張:比對岡山地政所保存之藍曬圖、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藍曬底圖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因歷經分割,地籍圖就分割結果標示錯誤,發生位移狀況,可發現系爭733 、732 地號(即重測前OOO段439-41、439-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730 、727 地號(即重測前OOO段439-15、439-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乃兩條錯開之上下平行線,惟依新地籍圖,上兩條錯開之平行線變成一條連通之直線,可見新地籍圖之經界線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1.岡山地政於原審提供之地籍原圖(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下稱舊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所製作、藍曬圖為73年7 月製作(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下稱藍曬圖),有岡山地政101 年
9 月5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而其於99年12月29日提供之「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下稱數值化之舊地籍圖),乃就日治時期原圖之副圖經圖解地籍圖於93年間數值化後所得,亦有其101 年8 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提供之藍曬底圖(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下稱藍曬底圖),乃就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原圖複印之藍曬底圖,其乃73年7 月所製作,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8 月7 日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岡山地政上開101 年9 月5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00 頁)。綜上所述,堪知卷附之舊地籍圖、藍曬圖、藍曬底圖、數值化之舊地籍圖,其中舊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所製作,雖因製作年代久遠,數十年來土地之分割、合併,而有分割、塗抹增添之記載,惟上開藍曬圖、藍曬底圖均無非係以舊地籍圖為原圖根據,其製作過程係先以人工描繪於膠片紙上,復以藍曬方式複製成現使用之藍曬底圖,欲使用時,再取藍曬底圖曝曬光線,製成藍曬圖(可複製多張藍曬圖),而藍曬底圖之功能,係因其經過清繪及整飾,圖面較原圖清晰易辨,主要作為圖資查閱之需,且避免地籍原圖直接攜帶外出造成破損之用,其成圖精度不敷測量之要求,其僅供參考,不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之依據,此有岡山地政102 年7 月
2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堪認該舊地籍圖乃為上開藍曬圖、藍曬底圖之本,若藍曬圖、藍曬底圖有與舊地籍圖記載相異之處,自應以舊地籍圖為據,而藍曬圖、藍曬底圖之製作目的本非為土地鑑界複丈所用,其本不適合作為經界判斷之基礎,此參諸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中亦表示:「...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未有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之情形,且有複丈圖可供參考,故本中心保存之地籍藍曬底圖出圖之地籍圖辦理鑑測部分,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益明此旨。
2.參諸上訴人指稱系爭733 、73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730 、72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乃兩條錯開之上下平行線之依據,無非係以73年間所製作之藍曬圖、藍曬底圖為依據。惟參以舊地籍原圖之相片圖(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上開記載之地號雖因手寫,其字體甚大,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故其書寫位置並非精確位在該地號土地上,而有所偏移,容易導致誤認,然核對數值化之舊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即可發現舊地籍圖原圖中,該「四三九∣一四」字樣,係落在原439-14地號土地上方之原439-41地號土地上,而原439-41地號土地之地號「四三九∣四一」,係註記在該地號土地之左上方,而位於原439-14地號土地下方之原439-47地號土地,其地號「四三九∣四七」之註記,亦因此擠在原439-14、439-47地號土地之間。是辨明上開地號土地位置後,即可以看出原439-14、439-15地號土地與原437-47、437- 46 地號土地之上下經界線,自始即均為連通之一直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錯開上下平行之情形,足見73年藍曬底圖製作過程之人工描繪時,該製作者顯係因上開地號記載位置有所誤認,而將原439-14地號土地,誤認為原439-41地號土地,並漏繪製原439-41地號土地,故產生原439-14與原439-15地號土地上下錯開之謬誤。此參諸原439-47、439-46地號土地自原439-15、439-1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時間均為85年5 月,有岡山地政102年5 月23日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而觀諸岡山地政保管之73年藍曬圖(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85年繪製之藍曬底圖謄本上(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僅有原439-46地號土地之存在,其相鄰之原439-47地號土地竟均缺漏不存,即堪認藍曬底圖之製作並非正確,則其記載之土地經界位置,自不足採。
3.次依上開舊地籍圖原圖,對照數值化之舊地籍圖後可知,系爭732 地號土地(原439- 14 地號土地)右方相鄰之土地即為系爭730 地號土地(原439-15地號土地),系爭73
0 地號土地右方相鄰之土地即為系爭731 地號土地(原439-16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下方相鄰者,分別為原439-
47、439-46、439-45地號土地,更下方相鄰者,則分別為原439-6 、439-7 、439-8 地號土地,參諸上開土地編號連續者,其邊界上方及下方均為相連結之一直線,且彼此間呈現平行之等高狀態,足見上訴人主張:僅有系爭732地號土地、731 號土地係為一高一低、錯開之兩條平行線等語,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鄰地狀態相違有悖。復參諸原439-14、439-15地一次登記之時間均為48年5 月1 日,而原439-47、439-46地號土地自原439-14、43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時間均為85年5 月,有岡山地政102 年5 月23日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見系爭土地編號連續之土地,通常係為同一時間所分割登記,是該同一時間分割登記之土地,其邊界呈現相連結之一直線且平行之狀態,亦較為符合一般土地分割登記之常情,自應以岡山地政重測後結果,較為可採。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綜上,堪認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而國土測繪中心所保存之藍曬底圖之精密度並不足以作為土地鑑界複丈之依據,已如前述,是附圖三國土測繪中心依73年製作之藍曬底圖為依據之鑑測,即不應為本件經界之基準。又岡山地政於原審所為之施測,係採用先進之科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自原審起之指界即以岡山地政重測後界址為基準,而經上開鑑定結果,係以岡山地政依新地籍圖為據,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指界為基準計算,其與原登記面積之誤差最小,則依前述,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A 、B 點之連線為系爭733 、736 、735 、734 、732 號土地之經界,附圖一所示C 、D 點之連線為系爭727 、726 、725 、724、730 、731 號土地之經界,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733 地號土地,與系爭732、735 、736 地號土地、與系爭734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 、F 點之連接線或附圖三所示A1、B1點之連接線,及確認系爭727 地號土地、系爭726 、725 地號土地、系爭724地號土地,與系爭730 、73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 、F 點之連接線或附圖三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云云,均屬無據,惟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址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另職權確認附圖一所示A 、B 點之連線,C 、D 點之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經界,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復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原審起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秦慧君法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