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上訴人 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弘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本院100 年度雄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修繕房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修繕房屋事件審理,嗣經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30 號(下稱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並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3 頁),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明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背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冠弘,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區公所102 年8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 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24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飛揚大廈起造人,其裝修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排煙室及門廳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除天花板外,其他牆面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選用耐燃一級之材料,致飛揚大廈無法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對不知情之購屋者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至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第5 項免除上訴人該部分責任之約定,則因顯失公平為無效。系爭區域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有管理權責,乃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請上訴人依建築法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或給付裝修費用,經本院前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修繕房屋事件審理,兩造雖於99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調解筆錄所載關於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域門廳牆裝飾板木質裝潢部分之事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逾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賈○○之特別代理權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範圍,具有無效之原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命上訴人重新裝修系爭區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9年11月30日所為系爭調解為無效;㈡被告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方案一(詳如附件方案一所示)重新裝修系爭區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係屬有效,縱認無效,依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第5 項所載,系爭區域之裝潢乃上訴人無償贈與,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以違背建管法令有所請求,上訴人無擔保系爭區域裝潢須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之必要,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責任。上訴人僅願拆除系爭區域除天花板外之裝潢,以結構體粉光之方式恢復,鑑定報告方案一之裝修方式,係以系爭區域電梯旁之尺寸、顏色瓷磚重新鋪設,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調解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及上訴人應負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上訴人就飛揚大廈之安全缺失事項修繕,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簡易修繕,關於大樓公共設施之簡易修繕,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限,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調解內容所謂之拆除,係指將不合於消防安檢之牆面飾板除去,為修繕必然之工法、過程,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毀棄所有權之拆除,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又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飛揚大廈為成屋買賣,買賣時所有工程均已完工,系爭區域之裝潢於上訴人與住戶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區域之現況位置、設置與建管法令不合,業經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中向全體買受人為書面告知,被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區域之設計、位置、材料、工法,既經買受人親自檢視在充分知悉屋況後而締約,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第5 項並已告知該部分不符合建管法規,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買受人既已知悉上情,並承諾不得以違反建管法規為由向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經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附件方案一所載第二項天花板水電工程,因天花板為耐燃一級材質,此施作項目並無必要,第三項壁面隔間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混凝土打底貼磚至天花板,並收邊修補,即符合整體一致性,且工法、材料合於建築法規材料級數,附件方案一所載此項目逾越必要性;第六點D2雙開防火門為原契約所無,上訴人原給付附件方案一第五點之D1防火門即已合於耐燃一級,無更換必要,且無使用不鏽鋼信箱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區域為共用區域,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不得割裂視為贈與,而免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瑕疵是否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並非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決議範疇,不得據此逕認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所載範圍與系爭區域不同,且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目的在減免上訴人買賣契約上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為無效。另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方案二,未考慮設施整體性、美觀及有無相同尺寸之防火門得以復裝,且目前大樓設置信箱以不鏽鋼信箱最為普遍,不易受損,故應以如附件方案一所示之方式修繕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飛揚大廈為地上15層、地下2 層、1 幢、98戶之公寓大廈,
於94年11月15日竣工,96年3 月21日點交,上訴人為飛揚大廈起造人。
㈡系爭區域為上訴人所裝修,其中天花板係使用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其他牆面裝修材料,則非耐燃一級材料。
㈢飛揚大廈因一樓排煙室兼門廳牆飾板為木造易燃材料,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列為公安缺失。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修繕房屋訴訟,訴請上訴人依建築
法規裝修系爭區域、或逕給付修繕費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修繕房屋事件審理,嗣經移付調解,兩造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30 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9年12月30日前將移交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 樓如附件(○○段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部分)一樓排煙室兼門廳牆裝飾板木質裝潢部分拆除,或由聲請人拆除,拆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⒉若拆除後住戶有意見,由聲請人自行協調排除。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調解有無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㈡系爭調解若為無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區域之裝潢不符合建
築行政法規一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責任?㈢倘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以如附件方案一所示方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有無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就飛揚大廈之安全缺失事項修繕,為訴訟標的10萬元之簡易修繕,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調解內容所謂之拆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毀棄所有權之拆除,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時請求上訴人修繕飛揚大廈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事項,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改善計畫所列不合格事由為據(見系爭前案卷第3 至7 頁),前開改善計畫無法合格理由第1-1 點即已明載:「系爭區域為木造易燃材料裝修,請以耐火板以上材料裝修之」等語,訴請修繕範圍與本件相符,且系爭區域橫跨飛揚大廈一樓,依附圖可見占用範圍甚廣,嚴重影響飛揚大廈住戶居住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縱於系爭前案起訴狀簡要記載訴訟標的大約10萬元等字樣,然此為其自行估算價金且涉及裁判費之繳納,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修繕費用,尚難以此認定以耐燃材質重新修繕系爭區域僅為一般簡易修繕。況系爭區域及牆面裝飾板木質裝潢設施既屬共有部分,其拆除、重新裝修改為耐燃材料,自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上訴人固稱系爭調解內容所謂拆除,為修繕必然之工法、過程云云,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為單獨之拆除項目,並非先拆除而後修繕系爭區域之約定,而解消上訴人後續修繕義務,此項內容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飛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調解內容存在訴訟上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予准許。
㈡系爭調解若為無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區域之裝潢不符合建
築行政法規一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又各項建築行政法規就興建房屋時為之規範與限制,其目的除要求房屋主體建物之安全外,更要求房屋其他附屬機能如水電、消防、排水設備應健全設置以維居住環境之安全及健康,而不論建物之主體安全,抑或是滿足上開必要附屬機能之相關設備,就建物之買受人而言,均屬必要。且就房屋之交易現實而言,房屋買受人除房屋外觀、有無夾層等得憑觀察而知悉之部分外,對於上開附屬機能部分,因事涉各類工程專業之細節,買受人通常難窺其堂奧,僅能信賴各主管機關之審查以確認所買受房屋之附屬機能均合於法規規定,並以此作為評斷房屋是否具通常效用之標準,房屋買受人應得期待出賣人給付合於相關建築法規所建置房屋及相關設備,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意旨之解釋,應認仍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故上開附屬設備應合於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要求即內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倘房屋出賣人未給付合於相關建築法規所建造之房屋及相關設備,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為飛揚大廈起造人,系爭區域為其所裝修,天花板部
分固使用耐燃一級之矽酸鈣板,然其他牆面裝修材料,則非耐燃一級材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而系爭區域之性質為門廳兼排煙室,依前揭規定四周牆壁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之,系爭區域之牆面裝潢既未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致飛揚大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一樓排煙室兼門廳牆飾板為木造易燃材料,列為公安缺失,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可查,足見上訴人裝修系爭區域時,並未依規定以耐燃一級之材料裝修天花板以下牆面,致不合於消防安全之建築行政法規,影響飛揚大廈住戶之居住及生命安全,上訴人為專業建設公司,對建築行政法規及建物暨相關設備應通過主管機關安全檢查應無不知之理,自應認其就此瑕疵具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區域為門廳兼排煙室,為附隨於大樓主體建物之必要共用部分設備,應屬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給付合於相關建築法規而建造相關設備之義務,其未盡此義務,致房屋買受人身體、財產受有安全疑慮,難認合於債之本旨,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飛揚大廈為成屋買賣,系爭區域裝潢買賣契
約前即已存在,與不完全給付要件有間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部分是成屋買賣,部分是預售屋,無法區分何者為預售屋,何者為成屋買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上訴人既與部分住戶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則系爭區域裝潢之瑕疵即屬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產生,上訴人主張飛揚大廈全為成屋買賣,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系爭區域裝潢不合於消防安檢之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區域又屬飛揚大廈共用部分而難以區分,被上訴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有飛揚大廈101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區域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區域為上訴人贈與,買賣契約第25條第
4 項、第5 項已告知系爭區域不符合建管法規,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且該等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外放證物袋),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為維護本大樓全體住戶的安全暨人員進出管制,俾提昇生活與管理品質甲方(即買受人)同意於本大樓一樓編號38、39、53、55、57、58、
59、60、61、62、63機車停車位之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規劃為多功能休閒區,並無償贈與相關休閒設施。另一樓編號1 ~9 號機車停車位之部分及附圖(三)之(一)、(二)部分,同意由乙方無償規劃為管理員室、花台、人行步道、門廳及接待休閒室等語,並無償贈與相關設施。其產權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之。」,第25條第
5 項約定:「上述設施詳如附圖(四),甲乙雙方均不得以違反建管法令為由,拒絕上述約定之履行或另互再有請求,以維誠信。惟為維本大樓之整潔與美觀,應由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之。」,本院參互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飛揚大廈一層平面竣工圖及前開買賣契約附圖(三)(竣工圖及買賣契約見外放證物袋),可知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所特定第25條第5 項之範圍為部分機車停車位及買賣契約附圖(三)之(一)、(二)【附圖(三)之(一)、(二)即為如附件方案一改善施作平面示意圖左下角所示大廳、左上角之交誼廳之位置】,並未包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尚不得因買賣契約所附之附圖(四)為一樓平面圖,即認定系爭區域為前開約定所定由上訴人無償贈與並免除遵照建築行政法規搭建相關設施之範圍。況依第25條第5 項約定內容,係預為免除未來以違反建管法規為由而拒絕履行約定或另為請求,並非明確告知買受人無償贈與之區域或系爭區域之施作已違反建管法規之說明,且第25條第5 項約定免除上訴人遵守建管法規之責,目的在於減免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責任,顯已對買受人造成重大危害,且無視於建管法規之行政規範,自應認為該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事由,對於買受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其所為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㈢倘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以如附件方案一所示方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是否適當?⒈系爭區域四周牆面木質裝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區域,如前所述。原審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偕同兩造到場,鑑定系爭區域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並提出修繕方案、評估費用,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區域之牆面裝修材料,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並針對系爭區域不符合建築法規部分,依兩造提供不同方案,分別整理為方案一及方案二,估算各方案之修繕費用等情,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3 月26日102 高建師鑑字第143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 至4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函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方案一所載第二項天花板水電工程,因天花
板為耐燃一級材質,此施作項目並無必要;第三項壁面隔間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混凝土打底貼磚至天花板,並收邊修補,即符合整體一致性,且工法、材料合於建築法規材料級數,方案一所載此項目逾越必要性,第六點D2雙開防火門為原契約所無,上訴人原給付方案一第五點之D1防火門即已合於耐燃一級,並無更換必要,亦無使用不鏽鋼信箱之必要等語。惟查,方案一第二項天花水電工程,其項下已明載施作項目為「1 、C1線板收邊修補(舊有形式)。2 、C2暗架矽酸蓋板天花修補(耐燃一級)。3 、水電埋管處理及其他配合工程」,重點在於收邊、修補,並非更換天花板,上訴人顯有誤認,所辯不足憑採。又天花板水電工程、壁面隔間工程等內容,係因不符建築法規,因此必須部分拆除及重新裝修,始可符合建築法規規定。第三項壁面隔間工程,係裝修牆拆除後配合原有已施作牆面貼30×60cm壁磚,符合整體性,其材質等級符合規定;方案一第一項第五點「走道防火門及鐵捲門拆除」,係配合現有裝修牆拆除後,走道淨寬改變,重新依拆除後之淨寬施作防火門及一小時防火時效隔間牆,第三項第五點D1防火門、第六點D2雙開防火門,係為達到防火時效之必要,必須施工之工項,齊裕建設所提方案保留原防火門,淨寬不足部分再以一小時防火時效隔間牆另行處理,因此無第六點D2雙開防火門之施作等情,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明確,有前開102 年3 月26日102 高建師鑑字第143 號、102 年9 月2 日102 高建師鑑字第41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207 頁),足見附件方案一第二項天花水電工程項下之施作項目確有施作必要,方案一第三項壁面隔間工程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常情,買受人購買房屋所費不貲,系爭區域又位於一樓門廳兼排煙室位置,上訴人以不合消防規定之材料施工裝潢,被上訴人要求搭配原有牆面壁磚修補以維持整體性,尚屬合理範疇,難認無必要;又系爭區域裝修牆拆除後走道淨寬不明,且如附件方案一第三項第六點「D2雙開防火門」所示位置,原即設定裝設雙開防火門,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飛揚大廈一層平面竣工圖即明(見外放證物袋),上訴人未按竣工圖施工裝設,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附件方案一第三項第五點配合現有裝修牆拆除後之走道淨寬裝設D1防火門,及按竣工圖裝設D2雙開防火門及一小時防火時效隔間牆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逕將原防火門復裝,尚難憑採。又飛揚大廈信箱為木作信箱,遇火易燃,而現今公寓大廈之信箱普遍多為不鏽鋼材質,上訴人固主張以耐燃一級玻璃貼面之方式修繕,無使用不鏽鋼信箱之必要等語,然其亦未提出其他建案大廳信箱以一級防火耐燃玻璃方式設置之證明,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安裝不鏽鋼信箱合於社會現況,並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所為抗辯尚無足採。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方案一所示之方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如附件方案一所示方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方案一所示方式重新裝修系爭區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方案一(含
①方案一拆除修復經費概估參考表,②方案一、方案二改善施作天花水電示意圖,③方案一、方案二拆除平面示意圖,④方案一改善施作平面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