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被上訴 人 張揚傑
張修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飛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1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晉楙有限公司(下稱晉楙公司)前於民國90年6 月6 日邀同被上訴人張揚傑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期限3 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款時,並須繳納違約金,惟自91年6 月6 日起即未繳款,合計尚有本金412,7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被上訴人張揚傑卻於91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張修銘,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張揚傑之全部財產應為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其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 月7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1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張修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揚傑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母親林麗華於72年8月24日購買,登記在其弟即訴外人林錦泰名下,嗣被上訴人張揚傑已成年,林麗華始請林錦泰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揚傑名下,並向大眾銀行貸款100 萬元,因被上訴人張揚傑多於北部工作,且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張修銘居住使用,遂由母親林麗華協調,於91年3 月25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張修銘名下,並由其繳納貸款,且為節省規費、代書費、保險費等,而未將貸款債務人變更,被上訴人間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尚有抵押債務約90萬元未清償,尚不足以構成有害債權,且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張揚傑係於91年3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於91年6 月6 日始逾期繳款為由,而認該移轉登記行為尚無害及上訴人債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晉楙公司於90年6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57萬元,期限3 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月6 日為繳款日,詎晉楙公司自97年7 月6 日第1 期應繳款日即未依約還款,自斯時起已違約甚明,雖其後至91年3 月間尚陸續還款,然各期繳款日均持續處於違約狀態,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自90年7 月6 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張揚傑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91年3 月25日辦理贈與登記,贈與前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早已發生,自屬侵害上訴人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張揚傑之抵押債務未隨同移轉,亦未清償,縱使被上訴人張修銘有繳納抵押貸款,僅為無因管理性質,法律上不負繳款義務,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張揚傑消極財產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總額,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
3 月7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1年3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修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揚傑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張揚傑所有,於91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修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7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11743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45頁)。
(二)被上訴人張揚傑為晉楙公司負責人,擔任晉楙公司連帶保證人,於90年6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57萬元,於91年3 月25日積欠本金、利息共479,180 元,最後一次繳款期間為91年7 月30日,並有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
(三)本件借款以車號00-0000 ,年份1999,廠牌SUBARU,型式IMPREZAGT 之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上開車輛於91年3 月25日之價值約為51萬元,並有中古車行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四)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持共同發票人晉楙公司及被上訴人張揚傑、江錦虹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63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3年2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
(五)上訴人分別於97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對被上訴人張揚傑及訴外人江錦虹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17號受理,有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六)晉楙公司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8 頁)所載之「交易日」欄,分別繳納如「收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㈢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雖於91年8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於93
年2 月24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然於94年間查調被上訴人張揚傑財產時,財產資料並無系爭不動產,直至100 年3 月間查詢被上訴人張揚傑聯徵資料,始知其有長期擔保放款而得知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100 年3 月16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查詢被上訴人張揚傑之聯徵紀錄,上訴人確實於10
0 年3 月16日始有查詢被上訴人張揚傑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等資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6月4 日金徵(業)字第1010005076號函文檢附之會員查詢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間即聲請本票裁定,應該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堪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始知悉上情,則上訴人於100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上訴人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張揚傑於91年3 月25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修銘時,其上尚有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884,289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由被上訴人張修銘繳納上開貸款至今等語,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張揚傑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2頁),就上開存摺明細觀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之90年7 月20日,係由被上訴人張揚傑匯款繳納貸款,於系爭所有權移轉後之92年10月20日、93年3 月9 日、93年5 月6 日,即由被上訴人張修銘匯款繳納貸款,其餘多以被上訴人母親林麗華名義匯款繳納貸款,或以現金存款名義繳納貸款,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被上訴人張揚傑即未曾繳納過貸款,而係由被上訴人張修銘繳納,至其餘匯款名義人雖多為林麗華,亦有以他人名義匯款者,然被上訴人已辯稱:因林麗華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張修銘有時不住高雄,故由林麗華代繳,林麗華有時亦會交代其他人去匯款,被上訴人張修銘再將貸款金額還給林麗華等語,並據其提出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林麗華確實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顯與常情不符,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張揚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修銘之行為,即屬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為無償行為,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因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關無償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已屬無據,本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關無償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第2226地號 │ 158㎡ │ 2/10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第31建號 │75.02㎡ │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4│ │ ││ │ │巷2號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