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陳慶宏被上訴人 謝滄標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謝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購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定金8 萬元)。詎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迄今均分文未付,且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而致被上訴人受有7,200 元罰鍰之損害,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00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院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予伊時,引擎破掉,所以沒有給伊引擎,此外該車有受損,才會以低於市價出售給伊,市價應有48萬元左右。原先伊以為可以修理受損鈑金,結果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要引擎時,被上訴人始跟伊說引擎已經破掉,故伊才不付錢。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引擎有破損,伊就跟被上訴人說伊不想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上有些零件有被拆毀。至於定金8 萬元部分,倘伊未給付該筆定金,被上訴人當不會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00 元,及自101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復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已無法修復,故伊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又除引擎外,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變速箱予上訴人,而已交付訂金8萬元之部分,因已載明於契約,故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況系爭車輛之引擎並未毀損,而未交付系爭車輛之引擎予上訴人係因系爭車輛前因碰撞之故而外部鈑金受有毀損,故先將引擎卸下以便維修,又因引擎過大而無法放入系爭車輛之後座或後車廂,故方先予以保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曾簽署系爭契約。
(二)系爭車輛之引擎尚於被上訴人處保管中。
(三)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因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使用,且有交通違規事實,致被上訴人遭罰鍰7,2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無毀損?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上訴人能否以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如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無毀損?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另上訴人能否以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一)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引擎已毀損,以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變速箱,而已解除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之情形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已毀損,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車輛所有之引擎,經證人即領有汽車修護丙級證照,並曾就系爭車輛予以拆解鑑定之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具結鑑定稱:系爭引擎經拆解之結果,引擎並沒有瑕疵,亦無縮缸之情形,無損原來的功能,不用另外修理只要安裝上車輛即可使用,在引擎拆解之過程中亦無造成任何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拆解後引擎之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 頁),是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參酌上開證人林俊傑之證詞,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確已毀損而無法使用。
㈢又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爭執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
車輛時,未同時交付變速箱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未交付以及引擎有所毀損等情為主要抗辯理由,而未曾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變速箱乙節有所爭執或主張,而係待本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處現場履勘系爭車輛之引擎,初步檢視系爭車輛之引擎外觀無破損或撞擊之情事後,始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變速箱實屬車輛之重要零組件之一,其重要性與引擎不遑多讓,苟先前交付系爭車輛之際,被上訴人確未交付變速箱予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可能於兩造已有爭訟之情形下,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已經毀損,以及
被上訴人確未曾交付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予上訴人等事實,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事實存在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難認為有據。
(二)就如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所定,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3萬元,合
約簽定時上訴人應交付定金8 萬元,餘款15萬元則應於10
0 年12月20日前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雖上訴人稱已交付8 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交付系爭車輛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然雖系爭車輛,除引擎外確已交由上訴人取走,以及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惟因系爭車輛之重要組件即引擎既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事實上上訴人並無法合法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可認足以作為買賣價金債權之確保手段,是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已取走系爭車輛即推論上訴人已繳付定金;至兩造縱有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於簽約時交付定金8 萬元予被上訴人,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如上訴人就此無法立證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因於系爭契約上,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已繳付定金予被上訴
人收訖之註記,而上訴人亦稱之前未讓被上訴人另外簽收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已交付定金8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廖○○於原審審理時,已到院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說錢沒有帶那麼多,過幾天再給我們,但是過幾天後,就沒有消息,當時上訴人亦沒有提到是因沒有引擎才拒絕給付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上揭證人廖○○之證述,惟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主張為真之情形下,依前所述,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已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
定金8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3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明:「買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
0 年10月15日00時00分接管該車(即系爭車輛)後,如有發生任何意外情事、遺失或交通違規罰款,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院陳稱:有關罰款之部分沒有爭執,這筆錢我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違規罰款7,200元,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00 元,以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上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