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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張等權

陳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黃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讓訴外人OO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陳莉莉之債權(原始債權人為訴外人OOOOOO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陳莉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22243 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確定。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陳莉莉所有,其意圖隱匿財產,為躲避債權人追償,竟於101 年1 月間(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夫即上訴人張等權,使其財產積極的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害於債權人。因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買賣關係,依法應視為贈與,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為夫妻並設籍於同一戶內多年,且系爭房地甫經強制執行程序,並為上訴人陳莉莉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為其債權人之擔保等情,上訴人張等權理應知悉,足見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將害及債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並為單一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就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莉莉所有。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張等權所出資購買,當初係張等權都在海上跑船,無法親自處理買賣房地及貸款對保等事宜,故上訴人陳莉莉只好用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來上訴人張等權得知後,亦同意如此;系爭房地當初是借名登記在陳莉莉名下,陳莉莉並無處分系爭房地的權利,張等權直到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才發現上開借名登記之不良影響,而系爭房地經過3 次拍賣未果而結束程序後,張等權便要求陳莉莉返還系爭房地至張等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事先有約定系爭房地由張等權出資、借名登記在陳莉莉名下,後續預售屋價款及貸款,也都是由張等權之薪資轉入陳莉莉帳戶後所支付,後因利率變動分別轉貸數次,亦均由張等權之薪資攤還本息;又縱認上訴人並非事先約定借名登記,張等權事後發覺而約定借名登記,亦非不可;況陳莉莉對於系爭房地未曾有為其私人為管理或處分行為。又系爭房地經3 次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程序,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時,房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自無何剩餘價值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本件財產之移轉自無害債權之結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陳莉莉對於系爭房地並非無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鑑價之結果實已高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甚多,被上訴人並非無從受償,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3 次拍賣無人標買而終結,惟此係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結果,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無涉,且市場價值係有波動等語,並於本院中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上訴人陳莉莉核發

100 年度司促字22243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7 月21日確定。

2.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張等權長年海外跑船,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系爭房地平時由陳莉莉及上訴人之子女所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陳莉莉所有,於101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等權,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

3.上訴人陳莉莉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4.系爭房地曾分別於80年6 月18日、83年4 月13日、94年9月14日,向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OOOO銀行、OO商業銀行等辦理貸款或轉貸;各該貸款或借款期間,張等權均不在國內;相關貸款本息,均由張等權之薪資匯入陳莉莉帳戶後為支付。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2.若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1.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無償移轉並不爭執,惟爭執係借名登記之返還,則上訴人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而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張等權平日既負扶養及照顧其妻陳莉莉與子女之責任,則系爭房地無償登記在上訴人陳莉莉名下,究係基於扶養、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均屬可能;是系爭房地之貸款,縱係由上訴人張等權以其薪資繳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此尚不足以審認上訴人間即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仍應就此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陳莉莉於原審中先稱:因張等權跑船不方便,用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張等權後來得知後,亦同意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上訴人陳莉莉又改稱:事先即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復稱:縱然事先未約定,後來約定並非不行等語。惟均未見其就借名登記所約定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內容等為任何舉證,難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實。

3.雖上訴人均稱:上訴人陳莉莉對於系爭房地未曾有為其私人為管理或處分行為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張等權長年在外跑船,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陳莉莉及其共同子女居住使用,且曾辦理銀行貸款轉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自陳莉莉於80年間購入至101 年間移轉予張等權,已逾20年以上,因上訴人張等權長年在海外,每次出海動輒長達1 、2 年,實較其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時間甚多(張等權入出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而系爭房地平時既主要由上訴人陳莉莉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衡情就系爭房地須為例行性或偶發性之清理、修繕、維護或保養,客觀上已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陳莉莉既與子女居住其內,實難謂各該管理、使用之事實,均係單純為張等權所為,而乏其私人之使用目的;又系爭房地2 次辦理房屋轉貸之時間,均為張等權出海之時(如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參上訴人張等權陳稱:因一直在跑船,沒有特別思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張等權長年在海外忙碌,自無可能主動查知何家銀行利息較優,進而與新、舊貸款銀行接洽及決定如何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而相關諮詢、手續之辦理,均係由上訴人陳莉莉積極所為,應可認定。是上訴人陳莉莉既有上開種種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件迥異,本院自無從審認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

4.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101 年1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顯係詐害債權等語,上訴人張等權則稱:強制執行終結後知道借名登記的影響,便將系爭房地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系爭房地除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查封外,另於83年11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亦曾遭查封過,足認系爭房地自陳莉莉購入後3 年多即曾遭查封,於85年1 月26日始塗銷,查封當時張等權人在國內,是系爭房地並非第一次遭查封,彼時即已知悉借名登記之效力,然此後長達十餘年期間,均未見其有移轉行為,是上訴人張等權所稱係於100 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知悉等語,礙難採信。

5.綜上,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相關主張亦與事理不符,從而,即難認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返還,即屬無據。

㈡借名登記之事實既不存在,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有無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有足以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而言,如削弱共同擔保或致無法完全清償債權者,故欲認定是否有詐害行為者,應以行為後之資力狀態而為判斷,如顯有無法支付者,即屬之。

2.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3 次拍賣結果,已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而無實益,足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積極財產)顯低於第一順位債權額(消極財產),本件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100 年之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520,146 元,而系爭房地移轉前於94年間設定之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權債權額為233 萬元,故貸款金額為194 萬元,復經過6年還款,故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必有

50 萬 元以上之殘值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拍賣無人應買而減價為2,024,000 元,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將債務人之財產變現之公法程序,不若一般市場交易之靈活、自由及多樣性,又因交易資訊並非直接來自相對人,未必均能獲得完整之資訊或交易相對人善意之對待,承受人可能尚須面對無法預知之風險,故交易結果往往較市場之行情為低,為其當然之結果,自無從取代市場機制;而拍賣無實益須撤銷查封之規定,乃就此程序運作之特別規定,亦無從以彰顯出自由市場交易之特性或結果,是上訴人以拍賣無實益之結果,遽認系爭房地已無殘值,主張並未害及債權等語,即嫌率斷。

4.復在一般情形下,銀行對於房屋不動產抵押借款貸放時,除評估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會參考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在不動產市場價值之六至七成間核准貸放,並加上貸放金額約2 成數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降低擔保品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可能發生不足受償之風險,故各銀行對於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多有深切之認知與判斷,應可認定。查系爭房地於94年間向台新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33 萬元、上訴人間於101 年1 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後,向高雄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234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依一般貸放常態,系爭房地於拍賣前後之市場價值,經銀行評估結果,若以市價七成之貸放比例,再加2 成之抵押權設定回推,則台新銀行及高雄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均約在270 餘萬元(計算式:233 萬元÷120 %÷70%=277 萬餘元);再參系爭房地於拍賣前,經鑑估之價值為2,520,146 元,有該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8 頁至第271 頁),是均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實已高出台新或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甚多,顯見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係遠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受償之機會。

5.從而,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後,上訴人陳莉莉顯然因而成為無清償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無法受償之危險,至堪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間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陳莉

莉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主張上訴人張等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 │616.00 │318/10000 ││ │ │OOO小段OOOO地號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總面積:70.32 │全部 ││ │ │小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高│層次面積:70.32 │ ││ │ │雄市○○區○○路OOO 巷O 弄OO號│陽台面積:9.11 │ ││ │ │O樓之O ) │花台面積:1.86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OOOO段OOO 小段OOOO建號(面積:1,08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9 ) │└──────────────────────────────────┘附表二┌──┬────┬────╥──────────────┬───────┐│編號│入境日期│出境日期║ 法律行為時間及原因 │張等權入出情形│├──┼────┼────╫────┬─────────┼───────┤│1 │ │ ║80.5.31 │陳莉莉購入系爭房地│張等權不在國內││ │ │ ║ │及辦理貸款設定 │ │├──┼────┼────╫────┼─────────┼───────┤│2 │80.8.16 │ ║ │ │ │├──┼────┼────╫────┼─────────┼───────┤│3 │ │81.10.11║ │ │ │├──┼────┼────╫────┼─────────┼───────┤│4 │ │ ║83.1.28 │私人借款設定及清償│張等權不在國內│├──┼────┼────╫────┼─────────┼───────┤│5 │ │ ║83.4.13 │合作金庫貸款設定 │張等權不在國內│├──┼────┼────╫────┼─────────┼───────┤│6 │83.9.21 │ ║ │ │ │├──┼────┼────╫────┼─────────┼───────┤│7 │ │ ║83.11.11│法院查封 │張等權在國內 │├──┼────┼────╫────┼─────────┼───────┤│8 │ │84.12.2 ║ │ │ │├──┼────┼────╫────┼─────────┼───────┤│9 │ │ ║85.1.26 │塗銷查封 │張等權不在國內│├──┼────┼────╫────┼─────────┼───────┤│10 │87.5.23 │ ║ │ │ │├──┴────┴────╨────┴─────────┴───────┤│ 中間略 │├──┬────┬────╥────┬─────────┬───────┤│11 │ │92.11.14║ │ │ │├──┼────┼────╫────┼─────────┼───────┤│12 │ │ ║94.9.14 │台新貸款設定 │張等權不在國內│├──┼────┼────╫────┼─────────┼───────┤│13 │95.10.21│ ║ │ │ │├──┴────┴────╨────┴─────────┴───────┤│ 中間略 │├──┬────┬────╥────┬─────────┬───────┤│14 │99.3.31 │ ║ │ │ │├──┼────┼────╫────┼─────────┼───────┤│15 │ │ ║100.8.5 │法院查封 │張等權在國內 │├──┼────┼────╫────┼─────────┼───────┤│16 │ │ ║100.12.2│塗銷查封 │同上 │├──┼────┼────╫────┼─────────┼───────┤│17 │ │ ║101.1.2 │上訴人間移轉登記 │同上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