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胡登財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胡秀英胡繼云被 上訴 人 胡加和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53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大覺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45 、44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胡陀耕作,雙方並於民國41年9 月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胡陀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胡本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胡本於88年7 月16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未協議如何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不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面積超過2 分之1 ,自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租賃權利。爰依民法第966 條、第962 條、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耕作面積逾2 分之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伊;如認系爭租約之權利無從分割,則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承租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協助胡本耕作系爭土地,嗣胡本年邁體衰即全部交由上訴人耕作,每月租金15,000元亦由上訴人繳交大覺寺,其後被上訴人向胡本表達欲加入耕作系爭土地之意願,兩造與胡本乃於78年間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臨接道路約3 分之1 面積之土地,並分擔3 分之1 租金即5,000 元,伊則耕作其餘約3 分之2 面積,並分擔3 分之
2 租金即10,000元,同時在系爭土地設立界樁,兩造按界樁範圍各自耕作迄今均未變動,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已逾民法第963 條之1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承租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覺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兩造之祖父胡陀耕作,雙方並於41年9 月間訂立系爭租約,嗣胡陀死亡,由兩造之父胡本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胡本於88年7 月16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耕作,每月租金15,000元由上訴人繳交10,000元、被上訴人繳交5,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962 條前段、第96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其管理使用之方式,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依修正公布後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抑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之同意行之。
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如何管理行使其權利,即應依上述規定處理。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於數人公同共有租賃權之情形,亦有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舅父林○○證稱:系爭土地是向大覺寺租用,從胡陀時代即開始耕作,之後傳給胡本,胡本年邁後再傳給兩造耕作,上訴人先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後來加入,定界樁時伊有到場打招呼,是胡本要伊過去,伊未注意兩造有無到場,定界樁是要區分兩造耕作之界線,嗣後兩造有依照界樁之範圍耕作,並未聽聞兩造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第158 至160 頁)。核與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胡本生前即已定界樁協議各自耕作等情相符。又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75年4 月14、85年10月6 日、89年4 月17日、99年9 月22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0、61頁及外放資料),第1 張圖片顯示系爭土地以2 條縱向界線區分為大約3 等分,第2 至4 張照片則顯示系爭土地左側2 區塊合為1 塊,面積大約為最右側區塊之2 倍。另觀諸系爭土地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35至38頁),系爭土地上設有界樁,界樁兩側分別架設紗網,紗網內有作物,紗網覆蓋面積比例約為2 比1 ,以界樁為區分界線。由此足見兩造自胡本於88年7 月16日死亡前,即至遲於85年10月6 日迄今均是依界樁現況耕作,範圍大約為2 比1 。兩造雖未就耕作範圍訂立書面契約,然長期各自耕作均相安無事,且分擔繳交租金之比例亦為2 比
1 ,已如前述,依此客觀事實堪認兩造於胡本在世時,即經胡本授權而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耕作之範圍,且於胡本死亡而由兩造繼承租賃權後,仍默示同意延續原先之協議內容,按界樁所定界線分別耕作。兩造既已共同協議如何管理行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上訴人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有為不合法,請求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既係基於兩造就租賃物之分管協議,即無侵奪租賃權共有人就租賃物之占有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第966 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6 條、第962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全體承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