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御城不蕰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文利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秀治訴訟代理人 包鍾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訂製之不銹鋼流理台、分離式抽油煙機、內焰爐、單水槽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至被上訴人住所組裝完成。嗣經被上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商品有厚度不足、非一體成型、未安裝水龍頭、生銹、漏水等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23日函催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未果,遂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於同年7 月4 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之承攬關係,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縱有瑕疵亦非重大,均可修補。又系爭商品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應屬後續保固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7 月間就系爭商品簽訂承攬契約,於100 年3 、
4 月間施作。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3日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催告上訴人修補,並於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商品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商品中有關流理台面板之厚度僅1.2 公釐,未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1.5 公釐厚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經催請上訴人修補未果後
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之設計圖說、報價單、出貨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佐,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無瑕疵為由抗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商品中之不鏽鋼流理台設計圖說所示,
面板部分採304#1.5 公釐厚不鏽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門板則採304#0.8 公釐厚不鏽鋼加工曲折成型,內夾層以ㄩ型鋼板加強門板表面硬度。惟上訴人所安裝之面板厚度僅1.2 公釐,門板厚度為0.75-0.8公釐,除有SGS 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該訂製之不鏽鋼流理台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厚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雖辯稱1.2 公釐厚度面板已足供一般使用,該瑕疵非屬重要等語。惟該項商品既經兩造於設計圖說內特別約定記載面板、門板厚度、曲折一體成型,可見被上訴人就商品之材質及尺寸有特殊之需求,應屬客製定作之商品,上訴人以符合一般使用之厚度為由抗辯該瑕疵非屬重要,自非可採。何況,系爭商品有關不銹鋼流理台面板部分,其厚度之誤差已達20%,除整組重新製作更換外,亦無從修補,益徵該瑕疵不能修補。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
旁之連接面焊接處,確有不平及未磨光處理至無痕程度之情形,與上訴人所承諾之不鏽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確有不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之流理台設計為L 型,依實務慣例無法做成一體成型,需焊接2 塊面板完成。系爭商品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未予磨平達無痕接面,係考量該流理台之實用及耐用性等語,惟兩造之承攬契約既明訂系爭商品之流理台面板需一體成型,且焊接處表面應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則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即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上開瑕疵涉及不鏽鋼流理台整體之美觀問題,實亦屬重要。
⒊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住處1 樓處共安裝不
銹鋼流理台、分離式抽油煙機、內焰爐,而其中之不鏽鋼流理台有上開重要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系爭商品中之分離式抽油煙機、內焰爐雖係市售產品,惟其型號、大小均係為搭配被上訴人所定作之不鏽鋼流理台,而併向上訴人採購、安裝,此有上訴人99年7 月24日報價單及設計圖說可參(支付命令卷第4 、6 頁),堪認屬整體之配備而難以分離。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未予修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上開不銹鋼流理台、分離式抽油煙機、內焰爐之承攬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訴訟進行中方提出面板厚度不足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於被上訴人催告時進行修補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就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瑕疵第5 點即有言明「部分未依照合約圖紙施工」等語(支付命令卷第8 頁)。況且,依上訴人所述,就上開面板未一體成型、無痕接面之瑕疵,顯難予以修補,而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有所修補,則上訴人所辯實無礙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商品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
責任問題等語,惟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定作人如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 年內發現瑕疵者,本得依民法規定,於
1 年內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又保固責任僅係在擴大或強化承攬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課予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維護所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效用之義務,要非剝奪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品中之單水槽未附有水龍頭,經催
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一併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等語,惟該單水槽係獨立裝設於被上訴人住處2 樓,與1 樓之不銹鋼流理台、分離式抽油煙機、內焰爐等商品各自獨立,而被上訴人業已另行雇工裝設水龍頭,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依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
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中之不銹鋼流理台、分離
式抽油煙機、內焰爐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部分之報酬,洵屬有據。至系爭商品中之單水槽,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商品之價金,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其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水龍頭費用1,900 元(原審卷第154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承攬契約,總價139,700 元(即123,
700 +16,000),已給付上訴人部分報酬120,000 元,其中單水槽部分之報酬依報價單及出貨單所示為16,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報酬應為104,000 元(計算式:120,000 -16,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