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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楊雅惠兼訴訟代理人 楊吉弘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龔淑華

劉高得李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吉弘於民國95年4 月至96年12月之期間,皆依照健保局之規定繳交健保費,從不欠款亦未拖延,但被上訴人突然在96年12月以後以上訴人楊吉弘為雇主身分,每月健保費須由新臺幣(下同)604 元提高為1,500元而應補繳健保費,但被上訴人卻帳目錯誤21個月後才通知要補繳,此自應與上訴人對帳說明原委,但被上訴人卻態度堅決不准對帳。又被上訴人陸續寄來之9 張補繳健保費單子上帳目內容相同,皆是保險費、滯納金、執行費,金額卻前後不一,帳目明顯錯誤,上訴人要求對帳不果,即於98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陳經理,但被上訴人仍不理不睬。而上訴人楊雅惠於95、96年因是○○大學之學生,不可能成為雇主,詎料被上訴人仍連次對上訴人楊雅惠鎖卡、送法院扣薪羞辱,致上訴人楊雅惠無法忍受同事指指點點而失去工作,尊嚴受創、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楊雅惠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楊吉弘於96年11月28日已加入高雄市杉林農會之農保,保險費(包括健保費)已繳了6 個月,但被上訴人在95年4 月至96年12月期間又要扣繳1515元,此已明顯重複扣繳,而被上訴人雖多次一再要求補繳健保費,但又多次寄發繳費證明單而說明不要到金融機構繳納,致令人無所適從。又上訴人楊吉弘本為泰昌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負責人,每月可賺3 至

5 萬元,其因此事件已於98年7 月2 日將泰昌公司聲請停業,每月至少受有4 萬元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楊吉弘、楊雅惠精神及營業利差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6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楊吉弘9 萬元、上訴人楊雅惠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吉弘原以無職業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於84年4 月1 日至96年11月28日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其女即上訴人楊雅惠原以眷屬身分自94年9 月9 日至96年11月28日依附上訴人楊吉弘投保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而上訴人楊吉弘為繳費義務人,其亦按月繳納健保費在案。後因被上訴人於96年辦理查核作業時發現,泰昌公司於94年1 月4 日已聲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在案,上訴人楊吉弘為泰昌公司負責人,雖曾暫停營業,但其既已於95年4 月11日復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上訴人楊吉弘應以雇主身分投保,被上訴人即依法追溯上訴人楊吉弘自95年4 月11日以雇主身分加保26,791元及核退其與眷屬原投保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5年4 月至96年10月期間已繳納之健保費39,755元,而上訴人楊吉弘並因此申請將應退還之健保費與新單位之健保費沖抵,被上訴人亦據以辦理,並將應退餘額12,964元開具支票退還,亦經上訴人楊吉弘兌現在案。

又上訴人楊吉弘於97年1 月23日至楠梓區公所辦理上訴人楊雅惠自96年11月28日轉入加保,嗣又於97年2 月19日更正上訴人楊雅惠溯自95年4 月11日投保,及將上訴人楊雅惠母親郭秀琴溯自95年4 月11日至97年2 月12日以眷屬身分依附上訴人楊雅惠加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眷屬之健保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是上訴人楊雅惠即應為繳費義務人,被上訴人依法核計上訴人楊雅惠於97年1 月應繳之健保費為1,977 元,及97年2 月應繳之健保費為25,259元,上開應繳之健保費即為27,236元,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多次執行催繳且經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楊雅惠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即依法於98年3 月19日將其滯欠之健保費移送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楊雅惠雖有異議聲明,但經被上訴人函文說明後,亦已同意辦理欠費分期攤繳。又上訴人楊吉弘稱被上訴人所寄繳款單金額不一,此係因被上訴人多次進行催繳,其催繳時點不同所生,而本案執行之總金額係為上開應繳之健保費27,236元,加計衍生之滯納金4,084 元及執行費127 元,實無應繳金額不同之情事,另就因延遲繳納所生之滯納金4,084 元,嗣亦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免徵。又原告楊吉弘提及其於96年11月28日起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納保費,此係上訴人楊吉弘與杉林鄉農會之間關係,與上訴人楊雅惠應繳之保費無關。另上訴人楊雅惠因未繳清保險費而遭被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為之,且上訴人於繳清保險費後之6 個月內,可檢附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對,對於其就醫及聲請醫療給付之權利並未受損,況被上訴人為兼顧上訴人楊雅惠就醫之權益,已2 次從寬先解除控卡,讓上訴人楊雅惠得以健保身分就醫,是被上訴人實無所謂利用公權力鎖卡以達羞辱民眾為目的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就醫權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侵權或瀆職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要求對帳,如果沒有對帳如何聲請國賠,如果伊有欠被上訴人,伊會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欠伊就要還伊,被上訴人不敢對帳就是心虛,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份後,因查悉上訴人楊吉弘於95年4 月至96年12月期間為雇主之身分,故通知上訴人楊吉弘應以雇主身分追溯加保,且應補繳此期間之健保費,並要求原告楊雅惠亦需補繳此期間之健保費用,而於上訴人楊雅惠尚未繳款前,其即對上訴人楊雅惠鎖卡並送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目明顯錯誤卻不與上訴人對帳,以及對上訴人鎖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係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對法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㈡行政處分若有效,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上訴人請求對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㈣若有,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法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原係對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淑芳主張以民法第184 、185 、186、195 條等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175 頁),嗣後已撤回對自然人即公務員趙淑芳之訴(原審卷第231 頁),故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之對象即僅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1 條設立之公法人,而本件上訴人對公法人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國家賠償,此並經本院歷次向上訴人闡明而經其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8頁反面、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一來對行政機關本不得僅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法人亦無適用之餘地,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難謂有理由。又民法第186條為對公務員主張侵權行為,並非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行政處分若有效,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上訴人請求對帳有無

理由?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且為強制國民參加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保險對象處以滯納金之權限,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 號、第473 號、第524 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滯納金以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作為,均係行政機關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章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之規定而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於人民之財產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又此決定復為被上訴人之單方行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滯納金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等,即均為被上訴人依法於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⒉按「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即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陳寶國、趙淑芳連帶賠償上訴人5 萬元,嗣於99年3 月16日撤回上訴人楊吉弘部分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6 月1 日審理中予以闡明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前置程序,以及詢問是否對健保費核課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救濟,上訴人則答稱沒有,嗣上訴人於同日遞狀表示:上訴人撤回告訴,應與行政救濟有關,願按99年6 月1 日早上9 時5 分法官之建議撤回告訴,請求核准等語,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收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39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11-16 、57、140 、145 、146 頁),而上訴人於撤回上揭民事訴訟後,於99年9 月29日即提出訴願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金額2,609 元以及賠償2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以函覆說明不予退還及賠償後,其即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請求退還3,126 元,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9)權字第00000 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上訴人再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訴願,請求退還保費3,154 元以及賠償失業損失、精神損失,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0 年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旋於100 年

9 月13日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為傷害被保險人事件賠償38萬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訴願決定書,如係於訴訟中同時有不服該訴願決定之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3款、第2 項,第57條第4 、5 、6 款規定,表明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語,經此闡明後,上訴人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妨害自由、羞辱人格而請求賠償38萬元等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裁定將上訴人之請求移送本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行政救濟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照前揭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之過程,其始終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為賠償,卻從未依照行政救濟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收取保險費、滯納金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且該等行政處分亦未有何業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滯納金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迄今自仍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39號以及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予以闡明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依照一定之程序(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52頁)、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不同(本院卷第119 頁)以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院卷第120 頁),惟上訴人始終沒有表示要針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則民事法院於審理中既已歷對上訴人為闡明,但上訴人仍未提出行政救濟,依照上揭說明,因我國所採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訴訟二元制度,暨其所意涵之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定位、訴訟權的實效保障,進而落實各項人權保障之憲法目的,為普通法院之本院即不能逕予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收取保險費、滯納金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等有效行政處分之適法效力。今對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滯納金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等既然均為被上訴人依法於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政處分,且亦無據可認此揭行政處分有何違法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因上訴人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使上揭行政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故被上訴人依照行政處分依法行政(包括收取執行費等),自難謂有何不法或具故意過失。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已繳交農會之保險費,是否有重複扣繳之問題,因涉及另一法人,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有無重複扣繳亦為有關收取保險費之行政處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又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

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迭請求與被上訴人對帳云云,惟此謂無非係對上揭行政處分所憑之計算細目是否正確有所爭執而已,然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所為收取保險費、核課滯納金以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當須於行政救濟之合法期間提出不服,上訴人捨此不為,嗣後再於民事法院為此主張,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此顯非適法之救濟手段。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揭行政程序中已多次函覆說明,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僅籠統陳稱被上訴人皆為錯誤、不予理會,其既未具體指出各行政處分究竟於何處錯誤、依憑之法令有何違誤而泛言要求全面對帳云云,亦難憑採。且該95年4 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各行政處分原均為各自獨立,而民事法院於當事人不循行政救濟程序時,既不能任意否認行政處分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與行政機關為非法定程序之「對帳」,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非財產上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無因果關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現仍有效存在之各該行政處分而為上訴人所指之行政行為,然此並無任何不法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楊吉弘主張其所經營之泰昌公司每月受有4 萬元之損失云云,此尚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健保費之核課、催繳僅與義務人之自然人的部分財產相關,衡諸常情,應不致造成法人之公司因此而無法營業,而上訴人楊吉弘於此非常態之事實並未為舉證或說明,此二者間已難謂具任何之因果關係,更何況具相當性者,況其受損者亦應為該公司之法人而非上訴人者,其所為之主張已然無據;另上訴人楊雅惠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被鎖卡、執行而被羞辱,導致失去工作、升遷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僅係依照法律之規定所為,此並無任何羞辱上訴人楊雅惠之意思或故意,亦不具不法性,且一般人如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感到不服,僅需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即可,以此並未涉及刑事追訴,衡諸常情,應不會影響其工作,此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楊雅惠被迫自動離職要證明有點困難之語即明(原審卷第232 頁);又行政執行扣薪與一般之民事執行相當,以現今社會已常見扣薪執行,此至多僅涉及個人資力充足與否之問題,與其人格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尚無關連,自不至造成其名譽受侵害之問題,否則若為強制執行均涉及此,豈有債權人敢為執行之聲請者,上訴人楊雅惠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依照客觀之審查,亦當不致發生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份損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於法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依照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為行政作為亦難認有不法,而上訴人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救濟,民事法院亦無從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影響者僅係上訴人健保費之繳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要與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