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耿愛玲被上訴人 林茂源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7 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1 張,因屆期未受清償,遂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清償借款訴訟,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 月17日,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整。二、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5,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耿愛玲、立帳郵局:岡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三、四點略)」,但當時雙方尚約定,若被上訴人身故或無法給付,應由其妻子、子女續為給付,若伊死亡,則由伊女兒或兒子繼承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部分未記載在調解筆錄,伊調解當時精神不好,被誤導而錯簽調解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規定,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成立調解之內容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調解過程意識清楚,且就調解筆錄觀看甚久,應有充分瞭解而無異議,其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尚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調解筆錄,卻於同年4 月6 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伊收到調解筆錄後,於101 年3 月15日已具狀對調解程序表達異議,希望更正調解筆錄,亦表示要提起調解無效訴訟,因本院函覆稱調解條件涉及第三人權益,無法更正調解筆錄,始依函覆所示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101 年3 月15日已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調解當日伊頭昏腦脹,有吃鎮靜劑,被上訴人願意還50萬元,調解委員本來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無法扣薪,建議每個月給付1 萬元,後來又說被上訴人每月僅可給付5,000 元,伊抱怨每月還5,000 元,50萬元需還8 年多,年紀已大,無法等
8 年多,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不能還,他的妻子、子女可以替他還,調解委員也說萬一伊有不幸,可以還給伊子女,後來不知是不是中邪,不知道伊為什麼會簽名同意,調解成立後發現被上訴人開會計事務所,不可能沒工作,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無效。被上訴人補充抗辯:本件確已調解成立,上訴人是同意後才簽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清償債
務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該案移付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於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
㈡上開調解筆錄於101年2月29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繕寫民事陳述狀,陳稱調解筆錄之
記載與調解委員說明及其認同之內容不符,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不成立,該陳述狀於同年3 月16日送達本院。
㈣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雄院高民司群101 審移調22字第11
480 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說明調解條件事涉第三人權益,無法以更正筆錄方式為之,並曉諭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函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宣告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清
償債務事件調解無效之訴,該訴狀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本院。
上開事實並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 至3 頁),且經調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卷、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否逾30日不變期間: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調解成立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則應自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時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訴即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係於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卷第10頁調解筆錄),依上所述,上訴人需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於同年3 月18日前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訴始為合法,退步言,如認上訴人於收受調解筆錄後,始確知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因調解筆錄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上訴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亦需於同年3 月30日前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訴始為合法。而本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宣告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無效之訴,該訴狀於101 年4 月6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 頁),已逾上開得提起調解無效訴訟之時間,所訴自難認為合法。
⒊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
立後之101 年3 月15日,雖繕寫民事陳述狀,並於翌日送達本院,然該書狀僅係陳述調解條件應包含「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應由被上訴人妻子、子女給付,上訴人如不幸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子女」,及其在本院調解程序遇上金光黨,因認該調解不成立,有該陳述狀附卷可稽(詳本院
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卷第14至15頁),並無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之表示,係因本院以系爭覆函,說明調解條件事涉第三人權益,無法以更正筆錄方式為之,並曉諭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函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有上開覆函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詳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 至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略以: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不能還,他的妻子、兒女可以替他還,調解委員也說萬一我有不幸,可以還給我女兒,後來我不知道是不是中邪了,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簽名同意(指調解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筆錄),從而應認上訴人於上開陳述狀,僅係向本院表達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與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允諾及調解委員說明之部分有出入,因認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並未成立,而非認本件調解已成立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欲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其主張向本院提出該陳述狀,有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之意,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調解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⒈按和解、調解程序本在藉協調各當事人可讓步之空間,以促
成彼此間共識之建立,尋求各當事人均可接受之和解、調解方案,以消弭訴訟紛爭,故過程中,當事人可各自表示看法,主持和解、調解者亦可表達其本身之意見,但調解、和解之實質條件,仍應視最後達成協議之各和解、調解內容而定,即以最後所達成之和解、調解內容,決定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協調過程中上開當事人、主持者之看法或意見,如未包含於最終之和解、調解內容,即非屬各當事人已合意達成之共識,當事人自不得要求他方當事人應予履行,亦不得以和解、調解內容未含該未得共識之看法或意見,遽認該和解、調解未有效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自承於調解程序,已當庭於調解筆錄簽名同意(
詳本院卷第6 頁上訴狀第19行、第27頁筆錄第22行),而其為高中畢業(詳本院卷第28頁筆錄第9 行),對調解筆錄所記載調解內容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且依本院詢問在調解過程有無受脅迫或詐騙,而上訴人僅抱怨被調解委員洗腦,而未正面回答有無受脅迫、詐騙之情(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筆錄),堪認在調解過程中,上訴人確已同意該調解條件,僅事後認讓步過多,後悔同意該調解內容,則自難認調解有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在調解過程中或許如上訴人所主張,提及如無法依約給付,會請其妻子、子女代為給付等語,但被上訴人妻子、子女既未參與調解程序,未同意代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調解筆錄亦未記載上開代為給付之旨,依上說明,上訴人當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妻子、子女,在被上訴人無法給付時應代為給付,亦不得因調解筆錄未為該部分之記載,遽認本件調解未有效成立。
⒊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即使提及,如其本人無法給付,會請
其妻子、子女代為給付,因被上訴人之妻子、子女未參與該訴訟程序,未同意代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調解筆錄亦未為該部分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包含於和解內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湯素猛,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為上開陳述,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訴為不合法,原審原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然誤以判決駁回之,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仍應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