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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邱清富被上訴人 林榮興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高在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亦有準用,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

1 紙,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經核上訴人所為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交付票號000000、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票款請求部分,因罹於時效,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且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既欠上訴人前揭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票據簽發原因多端,僅以票據本身尚難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確有借款之交付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復補稱:當時係由一名「賴先生」居間聯絡借款事真,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曾於

100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當時亦曾允諾清償;況兩造間若無借貸契約或任何接觸,或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已清償,則上訴人為何仍可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避談此情,亦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未予爭執有何不法行為,即非無疑;原審判決未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亦未查明被上訴人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自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是上訴人亦自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到庭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補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如欲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末以,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償還欠款等情,既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揆諸前揭論述,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同上所述,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單以系爭本票之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難准許。

(二)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

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獲有利得,

而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否確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以及所受之利益係為若干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自難遽採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