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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廖文國訴訟代理人 王秋娣被上訴人 三華富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奇峰訴訟代理人 謝景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縮減,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景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奇峰,業據蔡奇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 ),暨其上同段24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56 建號即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91)之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地得使用所屬之三華富貴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 號之停車位(系爭大樓於101 年8 月重編停車位號碼後,該車位雖已無編號,惟以下仍稱系爭2 號停車位),詎上訴人於拍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卻擅自占用系爭2 號停車位,拒不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受理在案,於訴訟中經承審法官告知可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位之持分,其遂撤回訴訟後,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另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鈶楨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25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

0 之持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2 號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重編前,下同)8 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項聲明有理由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號停車位於系爭大樓建造初始,即為因應台電公司消防、維修、安檢保養所需留用之空間,不得作為停放車輛之用,當時台電公司已告知訴外人即建商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建設公司),系爭2 號停車位不得停放車輛,此並為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系爭房地之前屋主、陳鈶禎本無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持分,亦無法取得系爭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外,8 號停車位係於101 年4 月23日,由訴外人王湘云向訴外人即原使用權人林坤賢購買使用權,亦非得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縮減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 號停車位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縮減部分除外)。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又於100 年2 月9 日,另向陳鈶禎購買系爭256 建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 之持分,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與陳鈶禎簽訂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13-15 、35-42 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 號停車位,應予返還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2 號停車位原來就是作為台電消防、維修、安檢保留之空間,不能作為停車使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何人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而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固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惟受讓人僅取得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權,當無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自不待言。職是,上訴人既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排除他人對系爭2 號停車位之占用並請求返還,依法自應先行證明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其對於系爭2 號停車位確有使用權存在,否則其對系爭25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抽象的存在該共有部分上,其自不得就特定停車位部分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

2.查系爭256 建號建物係坐落在同段125 地號土地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47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受電室、停車空間、樓梯間一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 、133 頁)。

堪認系爭256 建號之共同使用建物,係包括系爭大樓各層及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受電室、停車空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分歸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系爭256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抽象的存在於上開共用部分建物全部,而非具體於特定停車位上,上訴人雖向陳鈶禎購買系爭256 建號建物之持分,惟此僅增加其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要難認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特定停車位,即取得專用之使用權。況參諸渠2 人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明載:「本人甲方(即陳鈶禎)目前名下三華富貴大樓公共設施停車位持分,只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而且名下房子仍貸款中,雙方心甘情願買賣,無任何異議,此點以清楚告知買方(即上訴人),無任何隱瞞...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益見陳鈶禎出售系爭256 建號建物持分予上訴人時,亦非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其特別陳明該買賣標的僅為系爭256 建號建物之持分,要非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向陳鈶禎購買系爭256 建號建物之持分一事,自與其是否具有系爭2 號停車位使用權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 號停車位之理由,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3.又依系爭房地當時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101 年11月12日函文檢送,關於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張慧美向其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張慧美向80年間向呂永裕、三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其預定買賣內容,均未見有系爭2 號停車位之存在,是系爭房地之前屋主是否具有系爭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屬有疑,堪認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之買賣契約中,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 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參諸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記載:「...本件於97年11月17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為空屋,有平面停車位2 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見該公告業已明確記載,請投標人必須自行查明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系爭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以此主張:拍賣公告上載明有停車位,故其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自屬無據,亦無足採。

4.復參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號停車位於建造初始,即為三發建設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僅可作為維修空間使用,不能作為個人停車使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系爭2 號停車位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0-94 頁),由系爭2 號停車位之位置觀之,其係位於停車空間之最旁邊,其左方即電壓房,前方又有變電箱、社區電氣設備總開關等設備,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持有使用權人名冊,及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後,三發建設公司於81年10月

5 日所核發之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34-55 頁),足知上開名冊中,系爭2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係記載為「特殊保留位」,備註欄係載明為「台電消防維修安檢保養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中,除位在電壓房旁邊之26號車位,同記載為「特殊保留位」外,其餘車位均有車位所有權人之記載;而上開權利證明書中,除未見系爭2 號、26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外,三發建設公司就其他車位均已發給權利證明書1 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系爭2 號停車位,26號停車位,自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因安全之故,約定不得由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一事,應屬非虛。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中,具有車位使用權的,每月都要繳納1 個車位清潔費100 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為沒有車位,所有沒有繳納過車位清潔費等語,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張心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且上訴人未曾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大樓住戶之分管契約,系爭2 號車位並未歸任何人專用,只有在訪客來的時候暫時使用,或經管委會決議後,短暫的租給住戶使用,增加管委會公共基金收入等語,要屬有據,堪值採信。

5.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2 號停車位有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

依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系爭2 號停車位並未作為任何一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訴人就系爭2 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等語,又已提出前開資料佐證,顯然較值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 號停車位云云,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 號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