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品菖被上訴人 曾正男
曾慶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本院 101 年度旗簡字第 6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正男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5月11日,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90, 020元,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曾正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獲勝訴判決。嗣上訴人於95年9 月26日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詎料被上訴人曾正男逾期清償債務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即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曾慶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8-55、488-16 7、488-198 地號、持分均為1/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義(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被上訴人曾正男怠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曾慶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若認被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時,正係被上訴人曾正男債務履行困難之際,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曾慶義為被上訴人曾正男之子,明知上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正男所有。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曾正男與曾慶義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
9 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曾慶義就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曾正男及曾慶義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1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曾慶義就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曾正男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滿60年申請移轉為伊所有。又伊先前經營瓦斯行不善,積欠多筆債務,皆由伊子曾慶義代為償還,為抵償對被上訴人曾慶義所負之債務,故將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移轉與被上訴人曾慶義,兩人間有買賣行為。且系爭土地皆為持分土地,伊向曾慶義借的錢早就超過系爭土地的價值。被上訴人曾慶義則辯稱:被上訴人曾正男因經營瓦斯行不善而積欠瓦斯分裝廠(負責人:王炳憲)貨款,95年時伊為被上訴人曾正男償還貨款60萬元,有支票為證,被上訴人曾正男則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作為抵償代價。又伊於99年6 月7 日、11月30日向伊母親林月鳳借款10萬元、36萬元,再借予被上訴人曾正男。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之原因係伊以超過一般市價行情之價額106 萬元為代價,抵償被上訴人曾正男積欠伊之債務,非假買賣。且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曾正男債務之狀況,先前雖曾接獲許多銀行打來催討債務之電話,但伊不確定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於曾正男是否有積欠銀行之債務也不瞭解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復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9 日與被上訴人曾慶義聯絡,依通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曾慶義已知悉被上訴人曾正男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96年間曾慶義系瓦斯行負責人,當時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曾正男扣薪,瓦斯行有回覆曾正男未在瓦斯行工作,故曾慶義應知悉曾正男對上訴人負債情形;曾慶義既是瓦斯行負責人,其清償瓦斯行對王炳憲所營分裝行之債務,不能認為是代曾正男清償債務,所償還金額不能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曾正男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任何資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且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亦未用作清償上訴人債權之用,足證被上訴人曾正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曾慶義,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正男於91年12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5月11日,共積欠信用卡帳款390,020 元,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曾正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獲勝訴判決,嗣上訴人於95年9 月26日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曾正男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義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最後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 5 年度旗簡字第260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曾正男所得資料、調閱建物謄本畫面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曾正男經營瓦斯分裝行,因經營不善而積欠訴外人王炳憲貨款,被上訴人曾慶義自95年起陸續替曾正男清償貨款6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曾慶義提出支票影本附原審卷為憑(原審卷,頁75-80 ),並經證人王炳憲證稱被上訴人曾正男經營之瓦斯行積欠貨款,被上訴人曾慶義曾清償部分貨款等語明確(原審卷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2 年2 月25日陽信旗山字第0000000 號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2 年
4 月11日(102) 政查字第61283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頁
42、54);經核各該支票之兌領日期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
1 月22日,而曾慶義係於96年間開始接手經營瓦斯行,足見其所代為清償者,係曾正男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曾慶義係清償自己經營瓦斯行所負債務云云,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曾慶義辯稱其於99年向其母林月鳳借款46萬元予被上訴人曾正男一情,亦提出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頁81-8
2 ),依該匯款單之記載,上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曾慶義代理其母匯出,而被上訴人曾正男與林月鳳早於92年間即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按,故曾慶義所稱由其向母親林月鳳借款後再匯款予曾正男一情,應與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以被上訴人曾慶義替被上訴人曾正男清償貨款,以及以被上訴人曾正男積欠被上訴人曾慶義之款項為對價等語,確係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曾正男訴請被上訴人曾慶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243 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 元加以計算,被上訴人曾正男1/4 持分之土地價值為972000元,且系爭土地又為持分土地,其價值自難與一般所有權完整之土地相比擬,故被上訴人曾慶義以106 萬元做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尚難認為顯不相當。而被上訴人曾正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義,並以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曾慶義之債款充作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曾正男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資力並無影響,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又被上訴人曾慶義既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土地,無受益可言,亦不符合「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曾慶義後接手經營瓦斯行,受扣薪通知時,知道曾正男系爭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因此構成對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慶義明知被上訴人曾正男財務狀況不佳,顯有詐害債權認識之主張,亦不足採。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正男所有,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