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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蘇淑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期屏被上訴人 林慧雯

楊品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6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品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期屏與被上訴人林慧雯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6 月27日離婚)。被上訴人林慧雯因懷疑上訴人楊期屏外遇,竟於98年4 月間僱用被上訴人楊品鑫進行調查,被上訴人楊品鑫於跟蹤過程中偷拍上訴人二人照片,將照片交與被上訴人林慧雯,被上訴人林慧雯於同年6 月間,持該偷拍照片及載有上訴人二人涉有不當交往等不實事項之信件,前往上訴人二人任職之輔英科技大學,將該照片及信件交付校長張一蕃,侵害上訴人二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慧雯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期屏離婚前,上訴人二人已互通款曲,本屬不倫,已有妨害婚姻之行為,被上訴人向學校校長申訴,請其出面處理,並無虛捏詆毀上訴人,伊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對於上訴人之現時不法行為蒐證,屬合法權利之行為,無侵權可言。且伊並未將上訴人二人親密約會、牽手的照片交付校長,僅出示照片予校長觀看,證明非無端懷疑,校長看完即取回照片,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及肖像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散布照片之行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楊品鑫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林慧雯持捏造上訴人外遇內容之文件及前開偷拍之照片,至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找校長,指摘二人行為不當、有損師道,當時上訴人蘇淑真為系主任,在社會上已有一定評價,被上訴人林慧雯之行為顯意圖藉由毀壞上訴人二人名譽,達成令上訴人失業之目的,嚴重侵害上訴人二人在任職學校之名譽及肖像權,非如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林慧雯僅係持其照片單純陳情。其所使用之相片係違法取得,原審如何可以認同以非法取得未經他人同意之照片,而逕行指責其查無事實之事。又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楊期屏僅係基於禮貌伸手扶持上訴人蘇淑真,被上訴人林慧雯委託徵信社亦查無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或不倫,原審僅憑數張照片認定兩人牽手關係曖昧,而合理化林慧雯之行為。林慧雯看準學校不願滋事,藉由陳情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原審竟認同此一行為,忽略法治國家以法律規範尋求解決爭端之途徑,有辱法院之名。又被上訴人楊品鑫偷拍上訴人並將照片交予被上訴人林慧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第28條,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就個資保護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 條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慧雯援引原審之抗辯,並補充:上訴人二人一同進出、出遊,有損師道,伊僅將照片出示校長,冀望校長出面解決紛爭,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及名譽權,且上訴人於楊期屏與伊協議離婚後,隨即結婚同住,顯見上訴人楊期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蘇淑真私下交往,已屬不倫,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情節重大,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適用,且伊並未將照片公司或使用,上開照面亦屬上訴人於公開場所之活動,並無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楊品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林慧雯委託被上訴人楊品鑫拍攝上訴人二人照片,並於98年5 月間持該等照片及陳情信件一封,至輔英科技大學找校長張一蕃,陳述其認上訴人二人有外遇一事。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肖像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慧雯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上訴人楊期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8年6 月底與林慧雯簽協議書,約定他將留在校長處的資料取回,校長是在98年6 月底至7 月初告知此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復觀諸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係於98年6 月27日簽署,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楊期屏於98年6 月27日已知悉林慧雯僱用楊品鑫拍照,並持照片前往上訴人任職學校向校長陳情之事,而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1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被上訴人林慧雯既未舉證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前即已知悉上情,而逾2 年期間,其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可取,是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酌。

㈡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法固無明文,惟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慧雯持偷拍之照片及不實信件,交予

校長張一蕃,對其等構成名譽權之損害等語,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二人確有牽手散步之情,並非因一時腳步不穩而短暫扶持,已甚明確。上訴人雖以係因步道上有高低差,故予以伸手扶持,為個人禮儀之表現等語置辯,然衡諸一般常情,該步道縱有高低差,上訴人蘇淑真為行動能力健全之人,仍可自行行走,並無須他人自旁以牽手方式扶持之必要,況縱有扶持必要,其等牽手亦與一般出手扶持他人之態勢不同,上訴人前揭情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足見上訴人二人應係牽手散步無誤。而依我國風俗民情,已婚之一方與異性間牽手散步,實難認定其等僅為一般普通朋友,此舉於婚姻中亦為配偶所不容許,被上訴人林慧雯據此合理懷疑上訴人二人間往來已逾一般朋友之分界,而有曖昧情形,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又林慧雯基於合理懷疑,為維護其對家庭婚姻圓滿之期待權,而持上開照片向上訴人任職學校校長陳情,並未公開散布或傳播該等照片,且校長張一蕃於楊期屏告訴林慧雯刑事誹謗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證稱:以學校立場,個人私領域伊不便介入,校外發生的事學校也無法調查,這種事情,在學校屢見不鮮,對伊來說是平常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校長面對此事態度係以平常心視之,並未片面認定上訴人有何行為不當之處,已難認定林慧雯上開行為對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何損害。又上訴人楊期屏固主張蘇淑真因系爭事件於98年8 月遭撤換系主任職務,惟其並未就二者間有何關連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楊品鑫所為僅在於拍攝上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且知悉林慧雯後續所為,尚難以此遽認其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縱其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等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等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⒊又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該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固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照片或影片拍攝之範圍應非毫無限制,亦即拍照地點亦應受到限制。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楊品鑫偷拍其等照片,交由林慧雯交付校長張一蕃,已共同侵害其等肖像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楊品鑫固未經同意,擅自拍攝上訴人二人照片,惟拍攝地點為眾人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並非於其等住處或私闖旅館等其他私人場所拍攝,且僅單純拍攝其等本身形象,未有另為後製、公開或散布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林慧雯基於合理懷疑,為維護其對家庭婚姻圓滿之期待權,而向校長陳情,使用場合僅為校長室,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此舉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再者,本件無從證明上訴人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因提出系爭照片重大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更無執此照片獲取經濟價值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慧雯所為係出於惡意,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第民法195 條第1 項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

⒋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品鑫違反個資保護法第28條規定

等語,惟個資保護法適用範圍,係針對經法務部門准許因特定目的而以電腦進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並應依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特定目的」,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受電腦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之適用,本件楊品鑫私下拍攝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屬該法所規範之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