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被 上訴人 史榮坤
史育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12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史榮坤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8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甲地)、高雄市○○區○○段第11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87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20之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史育松所有之作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進行中,則爰引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移轉登記之同一事實,變更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是就前揭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僅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而為裁判,不再審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史榮坤於96年12月9 日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63,167 元(其中含本金147,414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267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詎史榮坤為脫免債務,先於9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簡文聰名下,並以簡文聰為抵押權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嗣經上訴人發覺上情,並訴請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本院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164 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然而史榮坤於該案審理期間,先於100 年6 月17日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後,再於100 年
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史育松名下,並於100 年7 月21日辦畢登記事宜,史榮坤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未實際交付價金,本質上屬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史育松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
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史育松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史榮坤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迄未償還,且系爭房地買賣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爰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史育松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㈢史育松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史育松以360 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房地,史育松並已支付現金105 萬元予史榮坤收訖無誤,餘款
255 萬元則由史育松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中庄分行貸款支付,該貸款現仍由史育松按期清償,前開買賣確屬實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史育松自88年起即離家求學、工作,未與史榮坤共同生活,對史榮坤之財務情狀實無所悉,更無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情事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史榮坤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6
77號判決確定在案㈡系爭房地原為史榮坤所有,其於10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史育松名下,並於100 年
7 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60 萬元,史育松則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月7 日及100 年7 月8 日分別匯款40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5 萬元,入史榮坤設於合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系爭房地經史榮坤於93年11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人為台銀中庄
分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向台銀中庄分行貸款300 萬元,且按月自史育松設於台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目前繳款情況正常。
五、本件爭點為:㈠史育松購入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情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史育松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史育松購入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情
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史育松向史榮坤購入系爭房地時,已明知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父子,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不能僅憑被上訴
人間有父子關係,即遽以推認史育松就其父史榮坤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史育松於10 0年7 月6 日購入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於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經上訴人申請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涉訟註記,史育松不可能不知史榮坤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惟由前揭註記揭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18日起訴證明書證明文件辦理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 0年度鳳簡字第16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等語,僅能得悉系爭房地因甲案涉訟中,無從探知涉訟當事人姓名及其緣由,尚難認史育松僅憑前開註記,即能得悉上訴人與史育松間之債務糾葛,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⑶末查,史育松以360 萬元之對價自史榮坤取得系爭房地,核
與市價相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史榮坤所擁有之整體財產價值,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自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佐以史育松於本事件審理中,數次表達願以按月還款2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清系爭債務之意願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益徵史育松仍有分期償還系爭債務之資力,故上訴人主張史榮坤因出售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致妨害上訴人債權實現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史育松購入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情事,其主張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史育松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受益人於其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⒉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史育松購入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有
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史育松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乃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請求,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因上訴人變更其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所為判決,即毋庸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請求為廢棄或維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