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黃文己
黃李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上訴人 黃武吉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6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5 地號土地)並無通路可連結至公路,伊昔日均係通行上訴人黃文己所有之坐落同段9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黃李秀蘭所有之坐落同段93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 之1 地號土地)至公路,惟上訴人竟故意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施作水泥牆及堆置土方,使伊無法繼續通行該處至公路,以伊所有之系爭955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伊應有權得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又伊若改由南方通行,南方之道路寬僅3.9 公尺,通行至濱海公路又需繞路而行,自非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伊對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上訴人應不得妨礙其通行,況伊多年以來均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無理妨礙伊通行,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伊應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再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文己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黃李秀蘭應將系爭93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以來均以步行之方式通行伊等所有之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且其於系爭955 地號土地上種植者為蕃石榴,每逢收成之際,其亦以肩挑之方式將果實運至公路,該地並無需使用耕耘機耕作,又伊等之土地填高以前與公路有高低落差,車輛本即不得通行,再者被上訴人亦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至公路,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式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不符。又伊等於系爭93
5 、935 之1 地號土地上施作之水泥界址係為避免土壤流失,維持土地完整之用,並非故意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且被上訴人於該工程施作後仍得通行伊等之土地至公路,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除通行伊等之土地外,尚可通行南方土地至公路,且被上訴人通行南方土地並無庸拆除房屋,若通行伊等之土地,伊等需拆除水泥牆,並需填土墊高土地,始得為被上訴人通行,花費甚鉅,因此被上訴人應以通行南方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955 地號土地係利用機車與外界聯絡,無須以貨車為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5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
目前用以種植蕃石榴,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分為上訴人黃文己、黃李秀蘭所有,其北方有一寬約6 米之產業道路。
㈢系爭955 地號土地距北方產業道路約41公尺,距南方道路約43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95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此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甚明。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其需因此拆除水泥牆、填土墊高土地,耗費甚鉅,而被上訴人若通行南方土地以至公路,僅需去除數棵椰子樹即可,此通行方式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系爭955 地號土地距北方產業道路約41公尺,距南方道路約43公尺,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分為上訴人黃文
己、黃李秀蘭所有,位於系爭955 地號土地北方,其北方有一寬約5.8 公尺(含溝渠)之產業道路,而系爭955 地號土地南方鄰地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954 、956 地號土地,該些土地南方所臨產業道路寬約4 公尺,上開954 地號土上蓋有建物,並種植數棵高大樹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則以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其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應屬最小,而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填土墊高系爭93
5 、935 之1 地號土地,僅要求其等除去水泥牆等地上物,則以被上訴人通行南方亦需除去其上所種植之樹木,與通行北方除去水泥牆均需支出費用,且兩者費用並無巨大差異,此自難以上訴人需除去水泥牆等地上物即認通行系爭935 、
935 之1 地號土地之損害大於通行上開956 地號土地者,是兩相比較之下,自仍以通行距公路距離較短者即系爭935 、
935 之1 地號土地為通行處所及方式所造成之損害最少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有通行其他周圍土地至公路,現應不得主張就其等之土地具有通行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是系爭955 地號土地既屬袋地,且已通行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即有通行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先前是否通行他人之土地,與此尚屬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㈡又系爭955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95 平方公尺,外形方整,原用以種植蕃石榴,經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北方產業道路距離約41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係為農用,衡諸現代農業多倚賴機械車輛輔助耕作及運輸農作,並參酌系爭955 地號土地面積多達1,295 平方公尺,外形方整,以其面積顯需使用農機,且其又無狹小外形畸零而無法使用農業機具之情,距離公路又有約41公尺之遙,為充分發揮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經過之寬度供其通行為宜,另以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為
2 至2.5 公尺,基於通行安全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需面寬3 公尺之道路始可就系爭955 地號土地為通常進行之使用程度應屬可採,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被上訴人通常通行之用途等情形,認上訴人所有之935 、
935 之1 地號土地應提供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面積各61、62平方公尺、寬度均為1.5 公尺之土地,始足供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用,且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往均已人力及機車運輸農作所得,且為使用農業機具,應無需面寬3 公尺之道路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既係為全所有權人土地之用,其即應以得充分發揮土地用途為主要考量,而不因土地所有人過往願多支出勞費而通行至公路,或未依靠農業機具或車輛善盡系爭土地之效用而受影響,是以前述依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其既需面寬3 公尺之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其通行權即不因被上訴人先前未主張權利而僅依步行、騎乘機車通行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於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牆等地上
物,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此自已阻礙被上訴人之系爭955 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之。至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建築水泥牆前曾詢問過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其始為建築,被上訴人現主張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詢問其建築水泥牆相關事宜,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955 地號土地對系爭935 、935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具有通行權,其自得請求除去上開部分上防阻系爭955 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地上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文己、黃李秀蘭應分別將系爭935 、93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A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