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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清正被上訴 人 王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0 年7 月1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 條規定,未填寫金額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及到期日確實為伊所填寫,因上訴人是會首,被上訴人是會員,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應繳總會款105,000 元,每週應繳會款3,000 元,被上訴人為擔保會款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由伊填寫金額及受款人後,被上訴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並同意若屆時不履行,由伊自行填寫到期日以提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金額雖非被上訴人填寫,然於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發票日當時,伊因擔心被上訴人將金額寫錯,故由伊計算被上訴人得標後應給付之總會款金額,由伊先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受款人後,才交給被上訴人用同一支原子筆簽名及填寫發票日、地址,至於到期日部分,因當時兩造約定,只要被上訴人未繳納會款,即授權伊隨時填寫到期日,被上訴人僅繳4 期會款共計12,000元,自85年8 月起未繳納會款,故由伊填載到期日後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

(二)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及到期日為上訴人所填寫。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為其填寫後,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填寫金額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等語,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是否用同一支原子筆所書寫送請鑑定,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填寫金額,應屬無涉,而不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票面金額等語,洵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原審依此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