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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忠輝被 上訴人 潘玠安原名潘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即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前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

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匯款78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入訴外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 號26樓,下稱寶珍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投資鑽石買賣,詎被上訴人身為寶珍鑽公司經理,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其中39萬元挪為被上訴人自己名義之投資款,在投資申購單之「投資人簽章欄」內偽填自己名義「潘佳仁」,偽冒為該款項之投資人(下稱系爭手法),致上訴人受損3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投資款為上訴人所有,卻與訴外人即寶珍鑽公司副總何欣樺,共同指示訴外人即寶珍鑽公司會計吳雨宸將之分為兩筆投資款,每筆各39萬元,其中一筆以何欣樺為投資人名義製發投資申購單,另一筆則以被上訴人為投資人名義製發投資申購單,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又上訴人本得依寶珍鑽公司自救會(下稱自救會)通知,領回部分投資款149,670 元,惟因被上訴人偽冒上訴人之投資人地位,持虛偽之投資申購單向自救會行使上開權利,致上訴人無從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經手系爭投資款,亦未挪用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向寶珍鑽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除引用一審答辯外,另補稱:伊雖曾擔任寶珍鑽公司經理職務,惟未曾招攬上訴人投資鑽石買賣,更未同意何欣樺以其名義招攬下線會員,伊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又上訴人既經何欣樺招攬投資,則其因投資所受損害,自應由何欣樺負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於95年間,曾因投資寶珍鑽公司之資金不足,向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詎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經何欣樺居中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以讓與系爭投資款其中39萬元投資權益之方式清償欠款,伊始依何欣樺之指示,在投資申購單之「投資人簽章」欄署名,以自己作為其中39萬元投資款之投資名義人,,伊自有權向自救會取回投資款149,670 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與何欣樺結婚,於96年10月1 日離婚。

㈡何欣樺與被上訴人均曾在寶珍鑽公司任職,何欣樺擔任副總

職務,被上訴人則擔任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為何欣樺之下線成員。

㈢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匯款78萬元入寶珍鑽公司所設系爭帳戶內。

㈣前項匯款經寶珍鑽公司分為2 筆開立投資申購單,其中39萬

元登載為何欣樺名下之投資款,其餘39萬元則登載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款。

㈤寶珍鑽公司因涉及違法吸金遭檢調搜索、調查,自96年6 月15日起停業。

㈥被上訴人已向自救會領回投資款149,67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手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手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已違反權利之不可侵性,破壞他人權利之圓滿狀態,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因被上訴人偽冒為系爭投資款之投資人,而受侵害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如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寶珍鑽公司之組織架構採金字塔模式,以總經理為最高職級

,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其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1 名新投資人,即可依所屬層級領取業務獎金,其中專職人員可領取專職獎金,兼職人員則可領取專案獎金,彼等均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 單位金額1 萬元,另加3,000 元管理費,寶珍鑽公司即於第1 個月攤還投資人1,387 元,且自第

2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每月攤還1,833 元,每年可取回紅利及攤還金共22,000元,以給付年利率高達69% 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乙節,業據訴外人即寶珍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韋秀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17002 號、17591 號、18878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並證稱:被上訴人、何欣樺均為寶珍鑽公司業務,均可招募下線投資人加入寶珍鑽公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第21頁)等語無訛。再據證人即寶珍鑽公司總會計莊慧娟證稱:…寶珍鑽公司的投資模式為投資人投資1 單位後,可分12期領回,待領完每期走項後,總額會比當初投資人投資之1 單位價額還高,…會發給投資人1 張表格,告訴投資人可領回之時間及數額,…伊則依該表格作帳,…投資一定會填寫投資申購單,…通常投資人匯款後,會告知該筆投資款要歸屬於那個投資人,並為註記,以資分辨(見同上卷第61至62頁)等語,及證人即寶珍鑽公司出納張琇真證稱:…投資申購單有2 聯或3 聯,投資人跟公司各拿

1 聯,如欲更改投資內容,必須另外付費…(見高雄地檢署

99 年 度偵字第15102 號卷第61頁)等語,可知寶珍鑽公司係憑投資申購單以辨明投資款誰屬,並據以核發紅利及攤還金予投資人,故投資申購單所載投資人姓名、內容,應與實際投資利得之權利歸屬狀態相符,始屬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 月匯款78萬元入寶珍鑽公司所設系爭

帳戶,以為投資(見本院卷第125 頁)乙節,有96年5 月2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惟寶珍鑽公司就系爭投資款中之39萬元,未依其真正權利歸屬,開立以上訴人為投資人名義人之投資申購單,卻製發以被上訴人為投資人之投資申購單,以為憑據,有卷附96年5 月28日投資申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亦坦承伊任職寶珍鑽公司經理期間,僅投資該公司13,000元,伊乃依何欣樺之指示,擔任系爭投資款中39萬元之名義投資人,並於96年5 月28日投資申購單之「投資人簽章」欄署名「潘佳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寶珍鑽公司乃依投資申購單上所載投資人名義,作為發放紅利及投資款攤還金之依據乙節以觀,足認系爭手法將使寶珍鑽公司無從自所留存之投資申購單存查聯,辨識系爭投資款之真正投資權利歸屬,致無法正確發放紅利及攤還金予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法,乃故意破壞上訴人之投資權利之圓滿狀態,有違權利之不可侵性,而屬不法,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不知名下為何會有上訴人之投資款,伊

對系爭投資款來源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據證人即承辦人吳雨辰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拿1 張匯款金額為78萬元之匯款單來給伊,…要伊開成不同名義人的投資申購單,…由於公司…是依介紹人的指示,來決定投資申購單上要記載誰為投資人,…當時介紹人應該是何欣樺,伊遂依照何欣樺之指示填載投資申購單(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何欣樺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乙事均知之甚明,卻仍配合何欣樺之指示,在投資申購單上填載自己姓名偽冒為該筆款項之投資人,堪認其與何欣樺已有侵害上訴人投資權益之故意,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5年間因投資資金不足,向伊借

款50萬元,詎1 個月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無現金可資還款,經何欣樺為雙方協商後,同意以系爭投資款中之39萬元以資清償,伊始依何欣樺之指示在投資申購單之投資人簽章欄簽名,並持以行使權利,向自救會領回部分投資款149,6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其前後辯詞已有矛盾,上訴人復否認有何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或同意改以被上訴人為投資名義人情事,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未能證明何欣樺有何徵得上訴人同意更改投資人名義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認其有權受領投資款紅利及攤還金。

⒊從而,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手法偽冒上訴人為投資人,以取

得系爭投資款中39萬元之投資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該準占有人如非真正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則債務人對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仍具清償效力,觀諸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手法偽冒為投資人,持投資申購

單向寶珍鑽公司行使權利,致其受有損害39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投資款既全數匯入系爭帳戶,歸寶珍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即無侵占系爭投資款情事,至於伊持投資申購單向自救會領回投資款149,670 元,業經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之清償前欠借款50萬元,亦有合法權源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寶珍鑽公司設立之系爭帳戶後,即足推

認其與寶珍鑽公司已合意成立投資契約,寶珍鑽公司即負有按期給付上訴人紅利及攤還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手法取得系爭投資款中39萬元之投資申購單,偽冒投資人向自救會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救會不知被上訴人非投資契約之真正債權人,乃善意向持有投資申購單之債權準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發還部分投資款149,670 元,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其所為即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事後已不得再依其與寶珍鑽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是以上訴人依投資契約可得領取紅利及投資款攤還金之權利,業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手法偽冒上訴人為投資人,受有損害149,670 元,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投資款中之39萬元,因遭被上訴人全數挪

為己用而喪失云云。惟系爭投資款於匯入寶珍鑽公司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後,已歸寶珍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手法作成之投資申購單乃作為寶珍鑽公司履行投資契約義務之參考依據,該公司經系爭帳戶所取得之現款,並不因投資申購單所載內容而異其所有權歸屬狀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系爭手法逕取得39萬元現金所有權之獲利情事,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中之39萬元,於扣除遭被上訴人所侵害之投資權益149,670 元後,就其差額240,330 元(即390,000-149,670=240,330 )仍得依其與寶珍鑽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該公司履行給付紅利及攤還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既未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一差額損失,即屬無據。⑶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曾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伊行使系爭投資款

中39萬元之權利,以資清償前欠借款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手法侵害上訴人之投資權益149,670

元,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投資權利業因被上訴人偽冒其投資人地位,向自救會領回部分投資款,而受有損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