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張秉豐即坤德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被上訴人 許哲源訴訟代理人 鄒函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 期改建工程。嗣兩造再於97年3 月4日追加第2 、3 期工程(與第1 期改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各為360,000 元、400,000 元。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256,000 元尾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係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且於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發票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尾款,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並未修復,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拒絕偕同驗收系爭工程,應視為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亦願意賠償系爭工程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已違約,被上訴人已向其解除承攬契約,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256,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5 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630,000
元,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第1 期改建工程。嗣兩造於97年3 月4 日又追加第2 、3 期工程,工程款各為360,000 元、400,000 元,有承攬工程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第26至31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56,000 元未支付,上訴人亦
未提出保固切結書,有2 、3 期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註記足佐(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瑕疵所生損害及修復賠償,對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於97年4 月5 日完工,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承攬工程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20至3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5 月17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日,且自97年5月17日起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設備。是倘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自應儘速催促上訴人前來施工,然被上訴人卻遲於98年3 月23日始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並請求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74頁之律師函),期間相隔長達10個月,顯與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第2 、3 期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應於全部完工驗收後一併付清,且為兩造所明知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足佐(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27頁),足見系爭工程若尚未完工,且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本得依約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然參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第
2 、3 期承攬工程合約書末頁記載:「3F尾款10萬,預訂5/20前支付、3F其餘尾款96,000,6 月15以前支付」及「許哲源5/17」等字(見原審卷第7 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業於97年5 月17日同意給付大多數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是以,倘系爭工程未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7年5 月17日同意給付多數之工程尾款? 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乙節,較為可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即屬未完工云云。然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工作物若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尚有部分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定作人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於97年5 月17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得使用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達客觀上可使用程度,應認已屬完工,則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瑕疵修補、補正或損害賠償,而不得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保固書、發票,故其不得請
求工程尾款云云。然細譯第2 、3 期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其餘尾款全部完工驗收後一併付清,甲方(即上訴人)並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之約定用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即應付清尾款,而未以上訴人須提出發票為條件,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提出發票,始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自無足採。又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亦應提出保固切結書,然兩造究未此作為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否則兩造自可約定為工程尾款須於即上訴人提出保固書後,再行付清,是上訴人提出保固書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間,並未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出具保固保證書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亦非有據。此外,系爭工程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仍存有瑕疵,並命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5,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雖未提出保固書,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因瑕疵所受之損害,益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保固書為由,拒絕付款,並非公允,蓋此際上訴人非但須負擔系爭工程因瑕疵所生之損害,且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⒋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
驗收,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6,000 元。
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已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無須給付工程尾款云云,並以98年8 月23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4頁)資為佐證。然遍觀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僅係催告上訴人應於5 日內前往修補瑕疵,否則將另行僱工施作,而無任何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用語,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許哲源到庭為證,以證明系爭工程
存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8頁),惟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及因此所需之修補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與本件訴訟無關,核無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原須經10日始於98年5 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惟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即提出答辯狀,並於該答辯狀中附具起訴狀繕本,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5 月20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