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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錦綿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郭曜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潘諆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曜華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8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其上共同使用(共有)部分146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上開1465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已包含地下一層編號9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上訴人自98年12月17日起未經郭曜華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租金,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精鎂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鎂公司) ,郭曜華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潘諆蒼,上訴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停車位予精鎂公司至100 年9 月25日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潘諆蒼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曜華22,500元、應給付潘諆蒼9,000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於84年12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於85年1 月24日向博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源公司)承購而來,並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共同使用(共有)部分146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增加,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彰係以使用權證明書為憑,並非包含於146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0 內,故被上訴人郭曜華未因拍賣取得1465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0 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潘諆蒼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郭曜華於98年12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81

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6)、其上同段14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共同使用(共有)部分146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上述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郭曜華於100 年3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

訴人潘諆蒼,並於同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向博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時,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編號為95號。

㈣被上訴人潘諆蒼於100 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楊金鐘購買編號

25號機械車位,楊金鐘將其就146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諆蒼,被上訴人潘諆蒼146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增加至10000 分之142 。

㈤上訴人自98年3 月起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精鎂公司以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占有使用,並收取每月2,000 元租金至10

0 年9 月25日止。㈥如被上訴人郭曜華請求有理由,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

3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2 ,500 元。如被上訴人潘諆蒼請求有理由,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

9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潘諆蒼是否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併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潘諆蒼是否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併同取

得編號95號停車位使用權?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

方式並非一致,大致約可區分為:⑴單獨編定建號:於共用(共有)部分建號外另以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含使用權),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⑵附屬於共用(共有)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共用(共有)部分與停車位空間合併編定1 個建號,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共有)部分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共有)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者,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⑶附屬於共用(共有)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共有部分與停車位空間合併編定1 個建號,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係另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博源大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自84年底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含地下1 層法定避難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均編列為同段1465建號,系爭停車位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151-155 頁)。又系爭大樓建號1393建物( 即C-3 ) 、建號1396 建 物( 即C-6)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均各有平面車位1個,共有之1465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16 。建號1398建物( 即C-8 ) 、建號1400建物( 即C-10) 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均各有機械車位1 個,共有之1465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 000分之90。對照系爭大樓建號1395建物(即C-5 )、建號1405建物(即D-4 )為未配置停車位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共有之1465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57,有1465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至64、151 、167 頁;本院第59頁),可見無停車位使用權者,與有平面、機械車位者之共有之1465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相差10000 分之59、10000 分之33。

且潘諆蒼於100 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楊金鐘購買編號25號機械車位後,楊金鐘將其就146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3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諆蒼,潘諆蒼146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增加至10000 分之142 ,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潘諆蒼購買編號25號機械車位後,共有之1465建號權利範圍確有增加。又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良實到庭證稱:建商表示系爭大樓有車位,看要不要車位,不是每棟房子都有車位;平面、機械車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不同,平面比較大;以收取管理費的標準,有車位的人總坪數一定會比沒有車位的人來的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

146 頁),足認系爭大樓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1465建號權利範圍顯多於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且購買平面車位者應有部分又大於機械車位。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1465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0 ,較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之應有部分多出10000分之53,足徵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共有之1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已包含一平面停車位。至博源大街社區貸款申請名冊雖標註「本房地售價不含停車位」乙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名冊係作貸款申請之用,故僅能證明貸款金額為房屋售價不含停車位售價,無法證明共有之1465建號之應有部分不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84年12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5年1 月24日才向自博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云云。惟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於博源建設公司與買受人合意時成立,而博源建設公司擬制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已附有汽車停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合約書,此有該2 類買賣合約書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4 、182 反面至184 頁) ,且證人李良實於84年11月30日與博源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業已特定李良實使用車位編號為79號車位( 見原審卷第182 反面) 。是故,汽車停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合約書既係作為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衡情應係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同時簽立完成,可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同系爭大樓房屋買賣時出售,系爭停車位應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同時已購買選定。至博源公司核發之「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內容為表彰區分所有權人承購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未記載停車位買賣之時間、價金各節,故上訴人所執編號95號「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購買該停車位使用權之情,無從遽以該證明書核發時間即85年元月24日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時點,更無從推論上訴人於該證明書核發前受移轉登記之共有( 共用) 部分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受移轉登記共有( 共用) 部分後之85年元月24日始購買,系爭停車位並不在其共有( 共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

⒋次按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共有建物之停車空間,得經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向博源公司購買之1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內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而博源公司與各共有人約定停車位所在部分之地下室權屬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人共同持有,其餘公共設施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使用,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 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博源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使用權時已與各購買人約定得使用之特定編號停車位,是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可依其就1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0 包含之系爭停車位共有權能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使用系爭停車位。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12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815 號強制執行拍賣,由郭曜華拍定取得,故上訴人就146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10 內所包含之停車位共有權及與其他共有人間所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已由郭曜華所繼受,郭曜華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潘諆蒼亦因向郭曜華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繼受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之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經查,郭曜華、潘諆蒼先後繼受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9 月25日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精鎂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17日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起,仍繼續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使用,係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將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得之利益返還予郭曜華、潘諆蒼。再者,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22,500元計、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9,000 元計,均不爭執,故郭曜華、潘諆蒼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2 ,500 元、9,000 元,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潘諆蒼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郭曜華22,500元、應給付潘諆蒼9,000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