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同榮被 告 丁厚維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請求權成立要件,故亦得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該文字,任何人均能任意自有網際網路通訊服務地點進入瀏覽,從而知悉被告不法詆譭原告之文字,產生侵權行為之結果,依前開判例,本件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自可向本院起訴。
次查,YAHOO!知識+ 為一社群網站(下稱該網站),屬眾人皆可瀏覽之知識交流平台,雖採行會員登錄制,但非會員亦得瀏覽,實屬公開場合,不特定人均能以關鍵字查詢後,隨意進入瀏覽,故能隨時保持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之狀態;而原告於該網站雖化名「土狼」,然在該網站中,此化名已專屬原告所使用,即如同藝人之藝名般,已足資辨識為一特定之人,而原告在知識檔案中有公開部落格,常人可自原告知識檔案中,連結原告部落格,再以部落格中所登錄之電子信箱帳號,在其自己FACEBOOK(以下直譯臉書)上搜尋,即能查得並進入有原告真實姓名之臉書首頁,蓋臉書為一功能強大之社群網站,任何臉書使用者,均可以學校校名、姓名、社團或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搜尋;故任何人進入原告之部落格後,先複製電子信箱帳號,再貼入臉書尋友功能,即可搜尋進入到原告於99年7 月21日以真實姓名登錄之臉書首頁,查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學經歷,從而探知原告之真實身份。又原告登錄該網站時日雖短,然迄今已累積回答問題達
744 則,而最佳解答亦達561 則,知識圈粉絲亦已多達28人,原告部落格亦有1305人次瀏覽,足證原告縱於該網站化名土狼,然依上開數據觀之,任一網友,均能輕易透過社群網站的蒐尋功能,查知原告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適足以達到使進入該網站不特定之有心人有可能知悉「土狼」為特定對象之程度,非如被告所辯必達到眾所皆知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以原告註冊時日尚短,故尚無法達到使該網站不特定多數網友皆知「特定對象」之程度,顯係誤解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殊無可採。又被告以肯定語意,發表評價看法內容為:「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非但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且足以達到令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上之名譽權或評價受相當貶損之程度:被告公然在原告所發表之評論上,指摘『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乙語,按『狗屁ㄅ通!!!』一詞,確已達到足資貶損原告文筆、知識等社會評價之地步,此觀司法院第3802號解釋文:「(…詞句指為『不通』、『兒戲』…等詞)應由登報人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責。」從上開解釋文,顯見認批評他人文章或言詞為『不通』,既足以構成侵慢之行為!再者,以低等動物譬喻人者,亦足達到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地步,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 號民事判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狗眼看人低)兩件判決即明!況被告用詞之惡毒,已非善意及適當所能解釋;而原告所指摘者,本非無的,乃針對網友票選行為,及被告回答有限縮法令解釋,及未就提問人之補充發問而補充回答,使其回答未針對題意(提問人意旨已補充為查媽媽的戶籍,被告未在發問結束前補正,致渠回答意旨為債權人查債務人戶籍,與題意南轅北轍),此乃被告之疏虞所致(查被告在提問人補充發問後,仍有登入該網站中回答問題,應能輕易知悉提問人已補充發問之問題,而能補充回答卻未補正),縱被告之回答顯已文不對題,然眾知識友仍票選其為最佳解答,原告惟恐日後有不明究理者,參考此問題而被誤導,故而發表評論,被告竟公然污衊原告所發表之評論為:『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不通!!!』,被告即難以卸責。此因被告在事實陳述上,非基於事實而發表該文字。查被告所指摘者,為原告之文筆,此可由教育部於民國83年編纂完成之成語辭典,解釋『狗屁不通』一詞,用以比喻說話或文章極不通順可證,故被告所表達者,乃屬夾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自應對事實陳述部分(按:即原告所發表之評論有『極不通順』之處),負證明為真實之義務,至少亦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非僅空言該言論「有所本」即為已足,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迄今,僅指摘原告評論中之文字為對渠進行『人身攻擊』,然卻毫無指摘哪段文字有『極不通順』之處,實屬妄言蜚語。惟細觀原告評論全文,首揭:「針對袞袞諸公們,居然投票選出一則完全悖反法規之回答為最佳解答」,顯而易見,原告係針對票選被告為最佳解答者之人為對象發表評論,而非針對被告為『人身攻擊』。又觀被告在該問題上之回答為:「除非您持法院核發的文件證明您與對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的話,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大大您是無法查詢的!」,提問者已補充問題為「要查媽媽戶籍地址」,然被告截至發問者交付網友票選時止,均未再未予補充回答,被告在此則問題之回答上,明顯犯有2 個錯誤:其一為被告將戶籍法第6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限縮解釋為「債權人」,其二為發問者已補充說明要查媽媽的戶籍地址,被告在發問者補充提問後,仍有登入知識+ 回答其他問題,理當發現發問者已補充提問,然又未及時補充更正,以使其回答臻於貼近題意;縱提問人未補充發問,被告解答仍存有「限縮解釋利害關係人」之嚴重瑕疵,實不該當最佳解答,原告指摘被告解答完全悖反法規,為有理由,從而指摘票選被告為最佳解答者之人,並無不當;又「害人不淺,而有損陰功,並自毀名節」,該全段文字原為:「僅以末學所知,或別有見解者為限,如此戰戰兢兢,, 臨深履薄,惟恐一時不察,害人不淺,而有損陰功,並自毀名節」,顯見該段文字,乃原告之自我惕厲之用語;而「年屆不惑,毫無所成,幸得上天垂憐,茍延殘喘」,全段文字,原為:「末學本一介布衣,年屆不惑,毫無所成,幸得上天垂憐,茍延殘喘」,亦屬原告自謙之詞。上開3 段文字,被告竟認為係原告對渠進行『人身攻擊』,被告斷章取義、曲解文義之功力,已非常人所能及;況原告所指「豈容信口雌黃,顛倒黑白乎」,乃指「法有明文」而言,子女為父母之當然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之規定,子女當然可以申請閱覽或請求交付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被告限縮解釋,顯有違誤。從上,原告所發表之評論,實屬至當。再被告主觀上意見表達,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者,旨在折衷保護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觀念,該權利之保護,是否果應如被告所辯:「自應較言論自由有所退讓」?則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否則無異剝奪被評價者之名譽或其人格法益,且只能任憑宰割,毫無救濟之途。亦即,發表意見之人,對於其所發表之言論,必須同時滿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非但被評價者之名譽或人格法益無從保護,而有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立法意旨;且易造成自由權之濫用。況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乃基本人權,與言論自由,同受憲法所保障,兩者本無分軒輊,唯有在「可受公評之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被評價者之個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始有退讓之餘地。被告惡意曲解原告之評論,純係心存報復,發表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毫無『善意』可言。又原告文筆如何,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只要原告能清楚表達意思,不致讓人產生誤會即可,故原告之文筆,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無涉,無從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實屬過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指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若行為與目的間,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行為即屬過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及99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均可參照)。我國憲法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惟若此自由侵犯他人受法律所保護之權益時,此自由權仍屬濫用,已如前述,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免責條件,其中所謂發表適當之評論,迺指評論所用之言詞適當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若逾此範疇,即難認適當。本件純係原告指摘被告未在提問者雅比補充『欲查母親戶籍地址』之發問說明後,補充回答依法子女可以查尋父母親之戶籍地址,復有感於少部份網友不分青紅皂白,票選被告存有極重大瑕疵之回答為最佳解答,原告惟恐誤導其他不知情之網友,乃發表適當之評論,被告竟不知自我警惕反省,僅因發洩其不滿情緒,而公然在任何人均能任意瀏覽之網站上,以肯定偏激語氣,發表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觀被告有錯在先,原告予以指摘,被告未本如渠答辯『有則改之』精神,及時檢討補正,以彌平錯誤,反而以不堪入耳之文字污衊原告,其手段非但欠缺必要性,且參原告並未使用任何尖酸刻薄之字句對待被告,被告竟以如此尖酸刻薄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字句回敬原告,兩者之間立判被告行為不具相當性,顯見被告手段已逾越必要範圍,被告行為即屬過當。(二)被告發表之不當文字,足以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查教育部所編纂之成語辭典,其收輯原則,包括成語、諺語、歇後語等,故市井粗俗俚語,亦不乏見諸其中,諸如引發教育界反對聲浪之『三隻小豬』,甚至連具有嚴重貶抑污辱意思之『賤貨』,及指人『娘娘腔』等語,非但教育部承認『三隻小豬』不能算是成語;而且也表示:「如果說『娘娘腔』,足使對方感覺到人格受貶抑,就涉及『性霸凌』…」等意見,甚至對於『賤貨』乙語之解釋為:「1.不貴重的東西。2.罵人不知自重的話。」,顯見教育部編纂之成語辭典,僅係為了『檢索方便』而已,非任何人不論時、地,均能引用,亦即,不能以此用作藉口推詞,成為恣意詆譭他人之理由。從而,若行為人以過當、或足資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文字,詆譭他人,縱該言詞已收錄於教育部成語詞典內,仍不能免責。觀被告所發表之看法內容,純係對原告不滿情緒之發洩,被告以動物排洩穢物,比喻原告所發表之評論,非基於善意,已如前述。而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解釋『狗屁不通』一詞,用以比喻說話或文章極不通順,被告以此詞句批評原告所發表之評論,又未指明此篇評論文章何處『極不通順』,亦即與所評論之對象間,並非基於事實,已顯極不恰當。復觀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已足見侮辱之構成要件為『侵慢』,『狗屁不通』一詞,已有侵慢的意思,不因已納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而有何不同;觀首揭司法院第3802號解釋文,亦足認批評他人詞句『不通』,已足該當構成侵慢之行為;而『狗屁倒灶』乙詞,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足以達到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地步;再者,評價他人『狗眼看人低』,亦已達妨害名譽之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且被告在其後加註驚嘆號,乃為『肯定』語意。而所謂『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者,乃為加害之結果,泛指在一般社會常人經驗中之印象,足以貶低被害人之評價而言,凡足以造成一般常人嫌惡感者皆屬之。,而以『狗屁不通』一詞批評他人所發表之文章或文筆,更足以造成一般常人對該文章心生嫌惡感,從而對發表文章之人產生負面聯想,此一行為,即足以達到貶損發表文章者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針對原告所發表之文章、文筆,採用足令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嫌惡感之動物排洩穢物比喻之,足以達到令原告社會評價遭受到相當貶損之程度。(三)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該網站,其亞洲區為一在香港註冊登錄之網站,非本國法律所管轄,故無法強制執行;而知識友在該網站上所發表之評價及看法,因該網站設計,本人無從刪除而消滅,從上,一經本人確定發表之評價及看法,即長期留駐,影響不可不謂深遠。查被告自99年8 月12日發表該等文字時起,該等文字即能留駐於該網站上,且無方法可以令該文字消滅,則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即隨伴該段文字而長存於該網站上;並參酌原告上揭人氣甚佳,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其情節實屬重大。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合理:
1.學歷:大學文憑、軍事教育正規班結業獎狀及在職進修學分班修業學分證明。
2.經歷:軍中歷任資歷及退伍後任高雄市議員李順進顧問乙職。
3.地位:軍中表彰勳榮之各項文件及執照、退伍後熱心公益、關懷社會弱勢團體及債權額原本超過100,
000 元以上之債權憑證可為原告之財力證明,債權總額即便以20%計算現值,亦高達近6,150,000 元。從上,原告非但工作認真負責,戮力從公,且表現優異,績效卓越,並極己所能,關懷弱勢,且熱心公益,對國家、社會,著有貢獻,及參酌原、被間本互不相識,被告竟執細故積怨,以加害原告名譽為娛樂,迄今亦毫無悔悟等情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曾於「99年7 月28日凌晨3 時9 分」就雅虎知識友雅比提問:「戶政事務所能查得到誰誰誰住哪嗎?」一題,獲得該網站網友投票選為「最佳解答」 。
2.原告曾於「99年8 月12日凌晨5 時53分」針對前項被告之「回答」,發表「評論」,內容意旨略以:
「居然投票選出一則完全悖反法規之回答為最佳解答」、「害人不淺,而有損陰功,並自毀名節」、「豈容信口雌黃,顛倒黑白乎」、「年屆不惑,毫無所成,幸得上天垂憐,茍延殘喘」等語云云。
3.被告曾於「99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 分」針對前項原告之「評論」給予「負面評價」,內容為:「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 」等語。
(二)兩造爭點所在:
1.本件是否得由鈞院管轄審理?
(1)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2)承前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民事聲請移送訴訟裁定狀」意旨,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居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有附證之被告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33
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故本件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2.本件原告之網路暱稱「土狼」是否滿足「特定對象」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涉及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以被告於99年8月12日9 時2 分針對暱稱「土狼」之原告留言負面評價「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 」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暱稱「土狼」之原告在雅虎奇摩網站註冊時間時日尚短(原告註冊該網站迄今未及2年,而被告註冊該網站迄今已近6 年),故尚無法達到使該網站不特定多數網友皆知「特定對象」之程度。
3.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 分」針對原告之「評論」給予「負面評價」,內容:「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 」等語,是否足令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名譽權受相當之貶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 萬元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
(3)再者,「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 」等語縱屬以偏蓋全、偏激刻薄之詞,惟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宜本於「有則改之,無則惕之」予以尊重、包容,仍應認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況且,暱稱「土狼」之原告於該評論「先」對被告以「諸前項所述,被告認暱稱「土狼」原告之評論為憲法第11 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被告對其評論迄今尚未提出刑、民事訴訟;詎料伊竟「惡人先告狀」,實令被告有徒呼負負、無語問蒼天之感。
(4)綜此,名譽權之保護,自應較言論自由有所退讓,均如前述,被告既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由言論自由之觀點,自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末查,被告現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在職學生,並曾於該校97年至99年期間修讀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領有結業證書。此外,被告常年熱心公益,並於98年10月間與一貫道道親赴台中縣參與莫拉克風災賑災活動,有臺中縣政府感謝狀彩色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綜觀兩造雙方「先後」互相指摘言詞之全文,被告既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即為善意發表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言論,故並未實際對原告有所指摘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賠償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予駁回。如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第3 項「處分行為」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方為正理。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 知識+」網站上以「無極理天」之化名,針對原告以「土狼」之化名,刊登標題「《評論》戶政事務所能查的到誰誰誰住哪嗎?」之文章,投以負面評價,並回覆「寫ㄉ蛇麼東西ㄚ??狗屁ㄅ通」等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在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大寮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判決。
(三)原告於訴狀訴達後撤回被告應刪除上開文章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該評論文章、被告化名無極理天之知識檔案、原告累積最佳回答資料,及原告真實姓名之臉書等為證。被告對有上開言語之評論亦不為爭執,但為上開辯解等語。經查,兩造係在該網站上常回答其他網友之問題,而其他網友則會針對其等之答案給予評價,而本件被告在回答問題後,原告因有上述「居然投票選出一則完全悖反法規之回答為最佳解答」、「害人不淺,而有損陰功,並自毀名節」、「豈容信口雌黃,顛倒黑白乎」、「年屆不惑,毫無所成,幸得上天垂憐,茍延殘喘」等評論,原告始為上述「狗屁不通」之評語。綜觀兩造上開評語,係互為指摘彼此之文章,被告此等評語雖批評原告文章不通順或極為不通順,但文章不通順並不會因此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