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邱家齊被 告 張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訴訟請求保證責任高雄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退還股金,經本院民國88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審理在案,判決被告勝訴,高雄五信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駁回其上訴,高雄五信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 68 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伊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及負債,於100 年7 月4 日與被告就其與高雄五信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7,497,2 31 元和解,惟該和解金額應扣除被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又因當時尚未分配完結,兩造遂約定分配款以950,000 元預估,依實際分配多退少補。而後被告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為1,171,299 元(不含執行費),故被告應退還與系爭和解書預估950,000 元之差額為221, 299元,伊已於101 年7 月3 日請求被告應於101 年7 月10日前退還221,299 元,被告拒不退還,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99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領得之分配款與兩造預估之950,000 元之差額221,299 元,應由高雄五信而非原告向伊請求。縱原告得向伊請求退還差額,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和解範圍及金額不包含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故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117,573 元,又兩造協議原告應於100 年6 月28日前給付和解金額,然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3日始給付和解金,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向原告請求27,021元之遲延利息,故伊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共144,594 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951 號、10
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321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後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撤回101 年度司執字第93215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與高雄五信之退還股金爭議前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
8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1年度1068號審理,已告確定。而後兩造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於100 年7 月4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和解內容於100 年7 月13日付款完畢。㈢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分配領得1,17
1,299 元,與系爭和解書預估950,000 元之差額為221,299元。
㈣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99年度
司聲字第1558號裁定,該裁定係確定被告對高雄五信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8 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
㈤如認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
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以117,573 元計;原告就100 年7 月4日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以27,021元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額超過950,000 元部分
之221,29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117,573 元,及原
告遲延給付和解金之遲延利息債權27,021元,與原告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額超過950,000 元部分
之221,299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為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有99年7 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可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215 號卷第15頁)。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弭平甲方(即被告)得對高雄五信請求退還股金之爭議,與甲方協議和解股金退還條件如下:甲方承認乙方為高雄五信唯一合法繼受銀行,由乙方退還股金予甲方。甲、乙雙方合意以17,497,231元和解惟應扣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款,該分配暫以950,000 元預估,依甲方實際領得金額後多退少補等語,有系爭和解書第1 、
2 條為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3號卷第11頁,下稱本院卷)。足認高雄五信因與原告合併,其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歸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原告另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款為和解金額17,497,231元之一部份,待實際領取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執行事件分配款後,就超出或不足和解金額17,497,231元之部分多退少補,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和解書預估之差額為221, 2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未約定返還上開差額之期限,是被告返還差額221,299 元之給付為未定期限,而原告已於101 年7 月3 日催告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前返還,有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21,299 元及自10
1 年7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㈡被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117,573 元,及原
告遲延給付和解金之遲延利息債權27,021元,與原告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約定為彌平被告得對高雄五信
請求退還股金之爭議,合意以17,497,231元和解,惟應扣除被告對高雄五信之執行名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併案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後給付等語,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兩造係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簽立系爭和解書,俾以徹底解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紛爭,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均屬於被告對高雄五信請求退還股金爭議所衍生之費用,然兩造僅合意將執行費用排除在和解金額外,並未連同訴訟費用併予除外。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在100 年6 月10所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均自和解金額內扣除,惟亦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需提報原告董事會通過後生效(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且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所屬員工署名,未經原告蓋印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況且嗣後兩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另行約定和解條件與付款期限,並經蓋印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為弭平返還退股金爭議之過程紀錄,磋商結果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故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及金額已包含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僅將執行費用除外,則被告辯稱其得另向原告請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 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17,57
3 元,自不足採。⒊又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
,有系爭合約書第4 條可證(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已於
100 年7 月13日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雖以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協議於同年6 月28日前付款(本院卷第66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告董事會通過生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給付和解金,已係在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00 年7 月15日給付期限前給付,要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給付和解金遲延之利息債權27,021元云云,洵屬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訴訟費用債權117,573 元、
遲延利息債權27,021元,不符兩造需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故被告辯稱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要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299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