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郭保合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郭振炎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8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振興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設址,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遷出,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請求,而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又原告一部撤回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法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係屬伊單獨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其所經營「振興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設於該址,並占用系爭50號房屋經營機車行使用,實已侵害伊對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被告每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
0 元,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 年期間之損害計180,000 元;另系爭50號房屋依其使用年限及評定價值,本已無庸繳納房屋稅,惟因被告將「振興機車行」之營業地址設於該處,致伊自91年6 月起迄今共10年均須按年以營業用房屋之稅率繳納,共計繳納9,570 元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乃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89,
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1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僅餘5.3 平方公尺之斷垣殘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伊於拓寬工程結束後,先以貨櫃屋在原地占用,並沿用原門牌號碼經營「振興機車行」,迄伊妻即訴外人郭吳秀滿於89年6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50號房屋之使用權,並於同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黃美珠購買同路52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後,委請訴外人郭秋鄉將兩屋打通,以搭建鐵皮之方式重新興建,供伊繼續經營機車行使用;嗣因原告多次爭執其就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訴外人郭吳秀滿乃於94年1月26日將系爭50號房屋權利範圍1/10贈與原告,並委由訴外人郭秋鄉將前開興建完成之鐵皮屋隔成現在系爭50號、52號房屋二部分,並將隔間後之現在系爭50號房屋交予原告分管使用,伊則將振興機車行遷至現在之系爭52號房屋繼續經營,已無占用系爭50號房屋,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又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於94年前均係由訴外人郭吳秀滿負責繳納,嗣後既由原告分管使用,自應由其負責繳納,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洪賣,嗣於81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為兩造之母郭葉概名義;後於82年2 月11日起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迄於89年
6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郭吳秀滿名下,迨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再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10、9/10予原告,現稅籍名義人為原告1 人。
㈡、系爭50號房屋於80、81年間因道路拓寬之需,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並由當時之登記所有人黃洪賣受領補償金。
㈢、被告經營之「振興機車行」原登記營業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嗣於94年3 月15日變更至高雄市○鎮區○○路297 之1 號。
㈣、系爭50號房屋因原係登記供振興機車行使用,致依營業用課徵房屋稅,迄於100 年9 月起始核定改按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0號房屋?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180,000元?⒈系爭50號房屋(前為門牌號○○鎮○○街○○○ 號)於81年
12月4 日前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洪賣乙節,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100 年7 月20日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08812622號函所附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26頁),而該屋當初因抵觸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全部拆除,並於80年8 月11日核發含房屋補償費、人口救濟金、什項物及拆除獎勵金計688,668 元予訴外人黃洪賣收受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於10
1 年3 月8 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013646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卷第16至18頁),是原系爭50號房屋於80、81年間即已遭高雄市政府拆除而不存在,應屬明確。
⒉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初曾為兩造辦理系爭50號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張木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50號房屋經政府徵收拆除後,房屋剩下一、二坪,之後被告自己出資在原地重新興建鐵皮屋使用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118 頁);而證人即鐵工郭秋鄉亦證稱其在鎮國路居住已30幾年,當初81年道路拓寬時,整條鎮國路的房屋都被拆除,原有的系爭50號房屋被拆除夷為平地,只剩下一面牆壁,已沒有屋頂,牆壁寬度大概1 坪,高度不到一層樓高,之後被告在沒鋪柏油的空地部分擺放貨櫃經營機車行,一直到89年間訴外人郭吳秀滿出資委請其重新搭建鐵皮屋,興建面積大約17、18坪,加上訴外人郭吳秀滿向訴外人黃美珠購買的系爭52號房屋,由其將兩屋打通,建好之後其再依訴外人郭吳秀滿之指示隔成現在的系爭50號、52號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卷第5 至8 頁),經核證人張木水、郭秋鄉所述系爭50號房屋拆除及重建之情節尚屬一致,且就系爭50號房屋拆除情形,亦與前揭高雄市政府函覆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採,是原系爭50號房屋業已拆除,現有之系爭50號房屋乃訴外人郭吳秀滿於89年間出資興建而成,依上開說明,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訴外人郭吳秀滿,可資認定。
⒊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50號房屋自89年6 月26日起房屋稅籍登記即自原告移轉至訴外人郭吳秀滿名下,迄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再分別移轉權利範圍1/10、9/10予原告,現稅籍名義人為原告1 人乙節,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揭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0 訴字第1405號卷第26頁),雖原告主張上開89年6 月26日之移轉登記係未經其同意之虛偽移轉云云;被告亦辯稱訴外人郭吳秀滿僅同意於94年1 月28日將系爭50號房屋權利範圍1/10移轉予原告,嗣後同年2 月23日移轉權利範圍9/10則係遭原告偽造文書云云,惟證人張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系爭50號房屋被政府拆除後,被告自己出資在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後來原告回到高雄,雙方是否因此發生爭執其不清楚,但訴外人郭吳秀滿向其表示原告欲討回系爭50號房屋,因為當初房屋已經被拆除到剩下一點點,所以以贈與的方式移轉1/10所有權給原告,要其幫忙辦理,之後可能雙方間糾紛持續擴大,所以訴外人郭吳秀滿又委託其將剩下的9/10移轉給原告,但實際上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這二次辦理原告本人均有出面,均有到被告店內,二次移轉時間並沒有相隔很久,原告當時作何表示其已記不得了,但根據規定,義務人應提出印鑑證明,權利人則應提出身分資料,每次辦理都要重新提出印鑑證明,不能沿用前次提出的,當時原告及訴外人郭吳秀滿的資料均有交予其辦理,至於是親自交付或由他人轉交已不記得,另雙方89年6月24日就系爭50號房屋所為之移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為其筆跡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11
8 頁至120 頁),而本院經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調系爭50號房屋於94年1 月28日、2 月23日申請變更稅籍資料之相關資料,該2 次辦理變更所附之訴外人郭吳秀滿印鑑證明,確係分別於94年1 月26日、2 月21日所申請無誤,而兩造既均自承證人張木水僅係附近之代書事務所,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關係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6 號卷第9 頁),則原告於89年間若無辦理過戶之意,自無可能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交予證人張木水,而訴外人郭吳秀滿於94年1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為維自身權益,通常亦均會立即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取回,實無可能將印鑑、身分證件此等重要資料交予證人張木水持有長達近一個月之久,故證人張木水所稱訴外人郭吳秀滿事後另行交付相關證件委託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且其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怨隙存在,而被告就其印鑑遭證人張木水冒用乙節復無確實之證明,是本件原、被告分別主張系爭50號房屋於89年6 月24日、94年2 月23日之移轉登記係遭盜用證件所為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仍應認訴外人郭吳秀滿確已於94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3日先後將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10、9/10贈與原告,雙方並已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完畢,則依上揭說明,系爭50號房屋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與訴外人郭吳秀滿間就上開贈與契約既無其他相反約定,仍應認為讓與人之訴外人郭吳秀滿已將該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甚明。
⒋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亦有判決意旨足參)。易言之,契約雙方縱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讓與之約定,讓與人於未交付占有前,其繼續占有該標的物仍屬有權占有,受讓人縱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仍無標的物之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而此原則不論於有償之賣賣契約或無償之贈與契約間均應同有適用。本件訴外人郭吳秀滿雖於94年2 月23日已將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與訴外人與郭吳秀滿自89年迄今,均在該處經營「振興機車行」而從未將系爭50號房屋之占有交予原告乙節,此業經證人張木水、郭秋鄉證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郭吳秀滿於移轉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占有使用,而被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共同使用該屋,均屬有權占有,而原告縱已取得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無收益權,故亦無所謂利益受損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利益之損害18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稅損失9,570元?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50號房屋本無庸繳納房屋稅,惟因被告將「振興機車行」之營業地址設於該處,致其自91年6月起迄今10年間受有須繳納房屋稅之損害9,570 元,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96、97、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58號卷第50頁),惟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係於94年2 月23日始變更為原告已如前述,則於斯時之前,原告既非稅籍名義人,本不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且原告就94年2 月23日前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乙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94年以前之房屋稅損失,已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業於94年3 月15日將「振興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自系爭50號房屋遷出乙節,此有被告所提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3、54頁),且本院經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詢系爭50號房屋之課稅依據,則據覆為:「旨揭房屋原雖供『振興機車行』使用,而該機車行於94年3 月15日辦理遷址,惟納稅人郭保合君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故該房屋自振興機車行遷出後迄今,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仍維持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另經於100 年9 月20日現勘結果,該址確無供營業使用,准自100 年9 月起核定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此有該處10 0年9 月23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088182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57頁),是系爭50號房屋於94年2 月23日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後,被告即於同年3 月15日將「振興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遷出,原告身為系爭50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就相關之房屋稅核課事宜,本屬其個人權利事項,其是否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之計算,旁人實無從置喙,縱其因未申報系爭50號房屋變更使用致受有須繳納房屋稅之損害,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4年2 月23日以後就系爭50號房屋所繳納之房屋稅,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50號房屋之占有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仍為有權占有,而原告於「振興機車行」遷出系爭50號房屋後,未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致須繳納房屋稅,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180,000 元及房屋稅損害9,57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