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施佳妏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致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承攬報酬表按保戶所繳保費之比率給付報酬。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撤銷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甲方並得逕行自乙方之工資、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無須通知乙方。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而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B0EFIP9、QB0EMPN0號,下稱系爭A 保險契約),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嬌所共同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B0EA710、QB0EFTN9、QB0ENBQ7、QB0ERAW9號,下稱系爭B 保險契約,與系爭A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被上訴人並已退還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業績獎金。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即佣金)新臺幣(下同)72,068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部分因上訴人為職階一等之組長,故每10,000元應追回2,920 元,合計應追回業績獎金44,846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1,207 元,上訴人應返還115,707 元(計算式:72,068+44,846-1,207=115,707 ),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雖為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並未看過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且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庸考量要保人撤銷或終止保險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雖因系爭保險契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業績獎金,然系爭B 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與蔡金嬌共同招攬,上訴人領得承攬報酬當日即全數領出交予蔡金嬌,上訴人於招攬系爭A 保險契約時,已依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要保人,並無不實招攬、告知不明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乃上訴人離職後所衍生之問題,要保人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與要保人間之協議,上訴人均不知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要保人僅得於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人撤銷契約,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距離收受保單日已逾10日,甚至超過1 年,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終止之情形,亦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上訴人各階主管蓋章核保,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07 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承攬報酬表按保戶所繳保費之一定比例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業已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業績獎金。
㈡系爭A 保險契約為上訴人所招攬,系爭B保險契約為上訴人與蔡金嬌共同招攬。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有無理由?上訴人能否依民法217條規定拒絕返還?
七、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係於被上訴人97年2 月印製,主要契約內容及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均係印製,有承攬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6至94頁)。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保險業務員,約定招攬保險事宜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亦
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受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之拘束乙節,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其於簽約時並未看過系爭約定事項云云為辯。然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已明確約定:本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等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承攬契約與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係印製於同冊即內文第
2 至10頁,並非單獨、散置之文書,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前,可以預見其存在並閱覽之,上訴人既簽署之,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已有合致,系爭約定事項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上述所辯,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契
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時,得不給付報酬或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未衡酌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無效、撤銷之原因有無可歸責事由,將使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懸於不安定之狀態等語。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2 條、第3 條亦有明定。再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發給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之「承攬報酬表」行之。又依承攬報酬表所示,乙方之報酬乃按要保人實繳保費計算。據此可知,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即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對於要保人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始有按要保人實繳保費計算報酬之請求權。倘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或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之情形,致保險人應退還要保人已繳之保險費,則上訴人因保險契約成立而生之報酬請求權,已失其基礎,亦即已無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依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及承攬保酬;已發放者,乙方應退還之,甲方並得逕行自乙方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無須通知乙方。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其中關於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部分,所謂「任何原因」,解釋上本僅限於依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之無效或撤銷之情形,並不包括保險人與要保人嗣後和解而協議撤銷之情形。保險契約因約定事由或法定事由而無效,或經要保人依約定事由或法定事由而撤銷,保險人不論對於無效、撤銷事由有無可歸責事由,均自始無保險費之請求權,於此情況下,不問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均認無受領報酬之權利,經核並非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顯失公平,自非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有無理由?上訴人能否依民法217條規定拒絕返還?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並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45至5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依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要保人云云,然據證人沈錦凰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招攬保險時表示,如投資1,000,000 元,1 年到期會有百分之5 之獲利,其投資500,000 元會有25,000元之獲利,保單下來後,上訴人先交付5,000 元現金,1 年到期能拿回500,000 元及另外20,000元獲利,但是在快滿1 年時,上訴人表示500,
000 元可能拿不回來,其發覺與上訴人招攬時所述不同,乃簽立書面要求退還5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徐碧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招攬保險時表示,系爭A保險契約有保本,投保1,000,000 元,1 年到期會有百分之5 之獲利,保單下來後,上訴人先交付10,000元,待1年到期會連本加上其餘百分之4 之獲利還給伊,金融風暴時伊向被上訴人之督察陳情,並以書面詳述上訴人招攬過程,後來被上訴人就退還1,0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王素錦於原審證稱:蔡金嬌向其招攬保險時表示,投保1 年將有百分之4 之利息,1 年後隨時可以贖回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證人陳寶秀於原審證稱:
記載因「認定不同」原因撤銷保險契約之契約撤銷聲請書係其親自簽名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據此可見,證人沈錦凰、徐碧霞投保系爭A 保險契約、證人王素錦、陳寶秀投保系爭B 保險契約,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均有誤認,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係有據。又系爭A 保險契約係證人沈錦凰、徐碧霞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7日簽立要保書,均有要保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8 至119 頁)。依契約撤銷申請書所示,沈錦凰、徐碧霞嗣於97年10月2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證人王素錦、陳寶秀分別於96年11月8 日、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13日簽立要保書,王素錦、陳寶秀嗣於97年10月1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均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堪認沈錦凰、徐碧霞、王素錦、陳寶秀係依法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亦因此而退還保費。
⒉上訴人雖抗辯要保人之撤銷權必須在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
日內行使云云,然財政部82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821731
178 號函釋「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10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號郵寄向保險人撤銷契約」,並未限制要保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保險契約之情形,亦應於10日內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要保人撤銷,且經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
,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業績獎金。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成立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業績獎金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5,707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B 保險契約部分,其於領得承攬報酬當日即全數領出交予蔡金嬌,然此係上訴人與蔡金嬌間之法律關係,要不能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上訴人就系爭B 保險契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上訴人之各階主管蓋章
核保,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拒絕返還等語。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約,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判例意旨,應無民法第
217 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各階主管蓋章核保,僅能依要保書及其他保險契約文件審核之,難認於核保時可得而知上訴人實際招攬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保單號碼│佣金 │業績 │業績每萬應追│業績追回款 │├────┼───┼───┼──────┼──────┤│QB0EA710│10,680│24,888│ 2,920 │ 7,267 │├────┼───┼───┼──────┼──────┤│QB0EFIP9│14,680│29,288│ 2,920 │ 8,552 │├────┼───┼───┼──────┼──────┤│QB0EFTN9│ 9,900│21,840│ 2,920 │ 6,377 │├────┼───┼───┼──────┼──────┤│QB0EMPN0│30,400│62,640│ 2,920 │ 18,290 │├────┼───┼───┼──────┼──────┤│QB0ENBQ7│ 3,204│ 7,466│ 2,920 │ 2,180 │├────┼───┼───┼──────┼──────┤│QB0ERAW9│ 3,204│ 7,466│ 2,920 │ 2,180 │├────┼───┼───┼──────┼──────┤│ 合計 │72,068│ │ │ 44,8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