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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李靜惠

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陳季廉陳吉誠上 六 人 郭蔧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明輝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廉、陳吉誠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要保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簽立如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而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並由被告蓋用其分公司印信,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顯然屬於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紛爭,以被告為當事人,自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季廉、陳吉誠100 萬元。嗣於民國

100 年11月1 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上開金額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廉、陳吉誠上開金額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訴外人周明賢、陳木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99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00 元。又周明賢、陳木土2 人於99年8 月13日上午因受新北市淡水區漁會邀請,應允於特定時間固定作業區域耙文蛤以供參觀民眾觀賞;然其2 人於是日自龍形曳船道上船後,於最後一次與漁會人員電話聯絡時,告知已前往淡水河河口附近,旋即失聯;嗣於同月13日晚間、15日上午先後尋獲屍體,而因其2 人係從事經常性沿岸漁撈作業勞動時遭遇意外落水事故發生溺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之海上作業期間而發生保險事故,又原告分別為周明賢、陳木土之法定繼承人,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無法認定為海上作業期間事故而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1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廉、陳吉誠1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定義之「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漁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本件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發生事故當日係受邀示範耙文蛤而上船作業,此係表演性質之活動,又事故發生及屍體發現之地點皆為淡水河道,不足以認定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所發生事故,伊自不負給付責任,否則豈非將應由主辦該活動單位承擔之危險轉嫁予保險人承擔,自非合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明賢、陳木土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沿岸漁民甲類會員。要

保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以周明賢、陳木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受益人為出險漁民之法定繼承人。

㈡周明賢、陳木土2 人於99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應新北市

淡水區漁會之邀請,允於其等特定時間固定作業區域耙文蛤時,供參觀民眾觀賞。2 人於是日自龍形曳船道上船後,於最後一次與漁會人員電話聯絡時,告知已前往淡水河河口附近,旋即失聯,嗣經發現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於該日即落水後死亡,並分別在淡水河道尋獲屍體。

㈢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為周明賢之法定繼承

人,原告陳季廉、陳吉誠為陳木土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明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前以無法認定為海上作業期間事故,拒絕理賠。

㈣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五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由漁會認定之)因遭受意外事故、罹患疾病致殘廢或死亡、失蹤等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契約規定給付殘廢或身故保險金。

㈤周明賢、陳木土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所列之除外責任。

㈥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

賠要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於99年8 月13日上午上船筏出海時意外落水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其等當時從事之作業活動,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海上作業( 沿岸漁撈作業) 容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周明賢、陳木土於是日落水意外死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所定之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發生事故,而合於該保險契約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之目的係藉由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有疑義時,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釋為準據,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

1 條第2 項亦約明上開意旨可佐。次按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漁船(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包括漁船泊靠國外港口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境外換班時,海上作業期間由完成通關離境出國起至返國入境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由漁會認定之)因遭受意外事故時,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在海上作業期間而從事沿岸漁撈作業之認定單位,自僅被保險人所屬之漁會有權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茲以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係在從事沿岸漁撈作業期

間,因受上揭意外事故且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請領保險金要件,惟遭被告拒絕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0日通知書、台北縣淡水區漁會99年8 月24日北淡漁會字第0990001482號、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行政中心服務一科99年9 月28日通知書、團險給付收據影本、臺灣省漁會

100 年6 月15日省漁輔字第1000002636號函等件及錄影光碟為證,又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對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30 、534 號相驗卷宗查明該二人確於上開時日在上開地點生前意外落水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被保險人二人當日上船作業係屬表演性質活動,且事故發生及屍體發現之地點皆為淡水河道,不足以認定係海上作業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等前詞置辯。本院為此爭議乃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有權認定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之機關,即周明賢、陳木土二人所屬之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有關二人當日出海之主要目的及當日活動經過,嗣經該漁會以101 年2 月17日北淡漁會字第1010000261號、第0000000000函覆:㈠本會沿岸漁民甲類會員周明賢、陳木土,於99年8 月13日當日上船出海,其主要目的為出海從事海上作業。㈡有關周明賢、陳木土2 人自龍形曳船道出海作業時,依據該處碼頭監視器畫面確有記錄2 人出海情形,且2 人船上載有漁具及漁網,又當日由於參與漁樂新北市活動之遊客尚未完成陸上活動,故上午十點三十分左右本會人員葉添榮便致電告知,待陸上活動結束後再行與2 人確認其作業區,而周君(周明賢)則告知本會人員葉添榮其2 人已前往淡水河口出海口海面上附近作業;另依據臺灣省漁會100 年6 月15日省漁輔字第1000002636號函示:「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漁船(筏)開始至漁(筏)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因此本會認定2 人當時確為在進行海上作業期間溺斃,符合海上作業期間發生事故之定義範圍內,而合於保險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9 頁)等語綦詳。依此足見周明賢、陳木土當日主要目的係為其等沿岸漁撈職務而出海從事海上作業,其等當日雖亦受邀參加漁會辦理之漁樂新北市活動之耙文蛤示範,惟漁會人員於10點30分與其等聯絡確認耙文蛤作業區與時間時,二人當時回覆前往淡水河口出海口海面上附近,漁會人員則告知遊客陸上活動尚未完成等情,顯見當時其等受邀之耙文蛤示範表演活動尚未開始,則其等當時既係上船自行從事沿岸漁撈作業而在出海口附近作業,並非從事示範耙文蛤之表演活動,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應認屬上船筏而執行沿岸漁撈作業之海上作業活動,海上作業期間即開始,且與船(筏)當時航行之海域究為海、洋、河或湖泊等無關。又由系爭保險契約係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3條之1 所授權制定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所辦理,以漁業署為要保人,由被告承包取得承保機構之資格,經雙方合意所約定遵守之事項;而漁業法第53條之1 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其已明確揭示其授權訂定之辦法,係基於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係自「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即應認定係海上作業期間之開始,且臺灣省漁會亦認為漁民上漁船即應開始計算海上作業期間,有臺灣省漁會100 年6 月15日省漁輔字第1000002636號函可稽,是其等自事故當日上午約9 時52分許自龍形曳船道上船,自該時起即應認係海上作業期間,故二人於海上作業期間遭難身亡之事實,既有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出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稽,應認其等在該處附近發生意外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海上作業期間事故,且不因其等當時有無完成個人漁撈作業活動,暨其後有無為民眾示範海上作業實況而有異。又本件既經有權認定單位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一再明確函覆系爭事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海上作業期間(沿岸漁撈作業)之意外事故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無視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認定機關之明文約定及該機關所為之認定,並違反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而執前詞置辯,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在約定作業範圍內因意外溺水事故身亡,原告又分別係上開二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予保險金額受益人之原告,自屬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所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足認立法者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始訂立該條之規定,若任由保險公司任意以定型化契約調降遲延給付利息,無異架空該條之規定,而使立法者之美意蕩然無存,故上開規定應認屬強制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 項固有約定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惟該利息多在年息1%左右,遠低於上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年息10% ,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

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及原告陳季廉、陳吉誠於99年8 月24日即備齊文件,並由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代為向被告請領被繼承人周明賢、陳木土之身故保險金,被告則分別於99年9 月28日、99年9 月29日函覆拒絕給付,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行政中心服務一科99年9 月28日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給付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又被告亦陳明若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分別為被保險人周明賢、陳木土之法定繼承人,又因該二人於執行沿海漁撈作業而意外溺水身亡,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周明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靜惠、周順琦、周順毅、周順瑛及陳木土之繼承人即陳季廉、陳吉誠各10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