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謝邱麗玉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惠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7BG00000000號)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迄一百年七月六日止存在。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後述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溯及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即有效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將其原告機車強制險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並須負給付責任;嗣於101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101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追加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謝邱麗玉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保險單號碼05070BG00000000 )溯及自98年7 月6 日起迄100 年7 月6日 止存在。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於98年7 月6 日到期,然因被告於契約到期前因疏忽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通知原告續保,致使原告之配偶謝勇志於同年7 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與訴外人張顯國所乘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爭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始知上情,並於事故發生後於98年7 月24日即辦理續保完成(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7 月18日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張顯國乃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基金補償被害人後代位向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求償。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此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 月15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2042251 號函釋明確,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未於到期前通知原告續保且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與被告辦妥續保手續,則續保之始期應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8年7 月6日時起算。
(二)被告雖辯稱原保險契約於98年7 月6 日到期,被告於到期前30日已將通知續保資料交給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交付郵局寄發,已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惟依規定保存期限為6 個月,僅能提供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為證云云,惟實務上相關案例大部分均係交由恆業公司寄送通知,即使超過6 個月,恆業公司亦能提出證明,本件恆業公司無法提供即表示被告確實沒有交寄通知,況系爭交通事故於98年7 月18日發生,被害人彼時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始改向補償基金請求賠償,是被告顯得以預見與要保人即原告間日後必會因保險契約得否溯及爭議發生糾紛,豈有不特別將已通知原告續保之資料留存,以待日後主張抗辯之理,詎料,被告不僅未保留此日後有利被告抗辯之資料,迄今更提不出任何曾於原保險契約屆滿日前及屆滿日後30日內通知要保人即原告辦理續保之證明,此曾為通知之積極事實本即應由主張人亦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無法證明,被告怠為通知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不實。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謝邱麗玉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保險單號碼05070BG00000000 )溯及自98年7 月6 日起迄100 年7月6 日止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有XEJ-356 機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96年7 月6 日至98年7 月6 日,被告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續保,並未怠於通知。然原告於98年7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察覺忘記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手續,方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公司再為投保,保險期間為98年7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4日,保險金額最高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而系爭事故於同年月18日發生,斯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應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8年7 月6 日時起算並發生效力,並不足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行使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原告疏未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行訂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有違法律賦予原告維持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致遭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謝勇志求償,自與被告公司無涉。再者被告公司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通知,且依規定保存期限為6 個月,本件已逾保存期限,僅得提供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為證,證明被告公司已將原告通知續保資料交給恆業公司交付郵局,該電子檔上面的數字及英文有原告信用卡傳真號碼及車牌、電話號碼等資料,足證被告公司已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且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公司有怠於通知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7 月6 日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原告續保一情,遭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有提出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以證明其有依法通知原告謝邱麗玉續保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電子檔資料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印有原告信用卡傳真號碼及車牌、電話號碼、住址交由訴外人恆業公司寄發,至於其內容是否有包含原告謝邱麗玉之續保通知以及被告於何時間點寄發、有無依要保人(謝邱麗玉)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等待證事實,卻無法明確證明,又被告對於有無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續保通知等事實,迄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法舉出明確續保通知之存根以供本院查詢,自無從推論被告有盡續保通知義務之行為;況系爭交通事故於98年7 月18日發生時,被害人張顯國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始改向補償基金請求賠償,補償基金賠償被害人後,依法取得代位而向原告求償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當時已可預見與要保人即原告間日後必會因保險契約得否溯及爭議發生糾紛,若被告確有依規定寄發契約續保通知,豈有不特別將已通知原告續保之資料留存,以待日後主張抗辯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已善盡系爭保險契約續保通知之法定義務,惟依法保存期限為6 個月,本件已逾保存期限無留存相關通知資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又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15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第46條依序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亦明確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續保通知。保險人應保留前二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續保通知。」本件被告未於強制險期間屆滿即98年7 月6 日前依法通知原告謝邱麗玉續保,已見前述,顯已違反上揭續保通知義務,而原告謝邱麗玉於98年7 月24日與被告辦妥續保手續一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應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即98年7 月6 日即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謝邱麗玉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溯及自98年7 月6 日起迄100 年7 月6 日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