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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楷濬原名:林維.

林黃素秋相 對 人 許智森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於本院審理時,異議人曾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依原告(按即本件之相對人,以下同)訴之聲明將系爭房地再移轉林楷濬(即異議人,以下同)名下,自亦無不可」等語。嗣後上開事件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審理,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異議人再次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地再移轉林楷濬名下,自亦無不可」之應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384條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主張為認諾,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769元,即有未合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80條及第3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且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本院分案由民事審查庭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事件審理時,異議人固曾於100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其最後一行稱:「依原告訴之聲明將系爭房地再移轉林楷濬名下,自亦無不可。」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經本院審視異議人之上開答辯狀,其答辯之聲明係「原告之訴駁回」,且其通篇之答辯理由亦認系爭房地實係異議人林黃素秋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異議人林楷濬名下,故否認原告有請求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權利等情,則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及第38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異議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認諾」原告之主張。雖異議人又稱:嗣後上開事件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審理,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異議人亦再次陳明:「系爭房地再移轉林楷濬名下,自亦無不可」云云,惟姑且不論經本院檢閱上開民事案卷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開言語之記載,縱認異議人曾為此陳明,其亦非「認諾」原告之主張甚明。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以其已認諾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384條之規定,認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經詳予計算後,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9元,即無不合。異議意旨誤認其已認諾,而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