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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吳嘉忻原名吳沛.相 對 人 享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相 對 人 劉如宜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1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並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創傷障礙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原裁定雖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惟異議人實無資力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案卷宗審查結果,異議人於該事件起訴時,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迨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又在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300,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從而,該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裁判費11,300元(6,500+4,800=11,300)。則依該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即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300元,及應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裁定以上開同一理由因而確定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300元之本息,洵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因其患有精神創傷障礙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故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等語,縱係屬實,亦屬日後本院能否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問題,而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多寡無涉,故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即屬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