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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即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相 對 人 李養德

曾立中鄭羽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礽仙相 對 人 鄭至航

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月6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定存單號碼:CA013325、CA013328號) ,就相對人李養德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相對人鄭羽翔為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即父鄭健安已於101 年3 月7 日死亡,而其母王礽仙是否如聲請人主張之行方不明並不明確,而鄭羽翔之兄鄭至航於向台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僅以鄭至航一人名義提出,未列鄭羽翔同為聲請人,依卷內僅列父母離婚之事實,又未陳報鄭羽翔之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限之情事,有本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繼字第665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可參,是異議人主張王礽仙行方不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仍應以王礽仙為鄭羽翔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併先敍明。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四、異議意旨略以:就訴訟終結之定義是否應擴大解釋,宜審酌相對人實際上有無因假扣押之執行發生損害為斷,於本院勝訴之情形應認為定期催告債務人就擔保行使權利後,即可裁定准其領回擔保金,勿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本案訴訟,就曾立中及鄭健安部分,判決應連帶賠償926,400 元確定,但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結,對曾立中部分有無扣押到財產不明、對鄭健安部分僅扣押到其薪資共169,713 元,不足判決金額尚多,足認假扣押不足以令相對人發生損害,何必先要求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令異議人承擔相對人脫產之風險,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有不當等語。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本院以96年裁全字第15184 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1,920,000 元為債務人鄭麗香、鄭健安、朱東菊及相對人李養德、曾立中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在5,758,65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面值合計2 百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98號提存案件提存,聲請人即聲請對債務人李養德、曾立中、及鄭羽翔、鄭至航2 人之被繼承人鄭健安之財產、薪資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朱東菊部分其後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 ,經本院96執全字第7568號執行在案。其後異議人再以97年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

100 年存字第684 號變換提存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2 紙面值合計2 百萬元之擔保金( 號碼CA103325、CA103326號) ,亦有上開提存卷可參。

五、嗣異議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李養德部分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其餘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對鄭麗香勝訴之金額,因異議人為訴之擴張而超逾假扣押准予執行之金額) ,有97年訴字第848 號歷審判決附於101 司聲字第

589 號返還擔保金卷內可稽;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僅撤回對李養德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就李養德部分撤銷相關執行命令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朱東菊部分則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對於曾立中與鄭羽翔、鄭至航2 人之被繼承人鄭健安部分,異議人則具狀陳明不予撤回等情,有96年執全字第7568號假扣押卷證足憑;因異議人起訴請求之本案,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且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部分,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六、異議人就李養德部分,已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且異議人並於101 年5 月7 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代催告李養德如行使權利,並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李養德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由其妻收受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證資料、及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101 年司聲字第589 號返還擔保金卷內(卷第35、36頁) 可佐,而李養德並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索引足參;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養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就李養德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異議人對於曾立中、鄭羽翔、鄭至航等三人部分,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難認為合於訴訟終結而得經催告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本案獲勝訴之金額超逾其所已假扣押執行得之鄭健安財產,假扣押不致令相對人發生損害,惟異議人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鄭健安之繼承人鄭羽翔、鄭至航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明確,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況異議人對曾立中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均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另僅列鄭羽翔之兼法定代理人鄭至航一人為相對人而催告行使權利,且亦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不能認為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未對鄭羽翔之法定代理人王礽仙為催告,其所為以訴訟終結為由而催告三人行使權利,亦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對曾立中、鄭羽翔、鄭至航等三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於法不據,不應准許。

八、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養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李養德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李養德所供之擔保物即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曾立中、鄭羽翔、鄭至航等三人所供擔保物部分,則因異議人對三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均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故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曾立中、鄭羽翔、鄭至航所供之擔保物即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8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相對人李養德部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上開應准許返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更正相對人曾立中為相對人兼朱東菊繼承人曾立中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列朱東菊部分為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且原聲請狀已載明朱東菊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自無更正之必要,併為敍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