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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林博源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張玉歐送達代收人 洪士宏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債權人等曾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亦於100 年9月30日公告債權表,但卻未依法送達債權人等,致債權人無從就該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行使權利,本院即逕以職權認定抵押權數額,及債務人之不動產拍賣已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不服。

(二)依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件執行清算程序前,業經本院以99司執消債更字142 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依本院99年8 月11日公告之更生債權表,有擔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有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180,802 元,則債務人不動產部分尚有227,198 元(1,408,000 元-1,180,802元)可供分配,並無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情形,惟於清算程序中本院竟認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暴增為2,318,351 元,且如前述並未依法將債權表送達債權人,程序上已顯然與常理有悖,債權人難認無偏頗之虞,故依法提出異議。

(三)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7 號裁判要旨:「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暴增為更生程序之兩倍,是否因列入原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懇請本院明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聲明異,俾維權益。

二、相對人則以:伊所有位於大樹區之不動產被拍賣160 萬元,伊已一無所有,且身體多病,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0年5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相對人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4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38538號強制執行,以1,589,999元拍定,遠不足所積欠遠東銀行之抵押債權額共計2,318,351元。另查,相對人雖有1990年份之國瑞汽車1 部,惟年份已久,無剩餘價值,爰不予變價。又其名下投資經函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及變價結果,僅得新台幣214 元,尚不足支付分配表郵資,爰不予分配,返還債務人。再查,相對人陳報聲明無任何保單,已離婚多年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38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函文及分配表、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0 年8 月26日函等在卷可證。因認本件相對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查,遠東銀行前申報有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1,180,802元,並非2,318,351元,又依遠東銀行陳報本院有關相對人在其公司欠款及還款資料明細所載,有抵押權部分之欠款金額迄100 年7 月27日止,本金為1,088,602元,如加計利息則為上開1,180,802元,是原裁定認遠東銀行有抵押權之金額為2,318,351元,應有誤解,系爭拍賣金額扣除遠東銀行上開有擔保之金額後固尚有餘額可供其他無優先債權擔保之債權人分配,惟相對人之現有財產仍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依遠東銀行陳報之欠款尚有無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有500,548 元,另有其他多家銀行欠款未加計)則無違誤,故聲請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本件清算程序應予終止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