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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相 對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817 號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無理纏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自應經伊同意始得返還,惟相對人造成伊有形暨無形之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損害迄今持續增加中,伊就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高雄44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已於同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否決,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3 號民事裁定,因擔保假扣押,為異議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1,100,000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6239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主張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其已於101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之期限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經異議人於同年

6 月28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17 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以上各節有本件全卷可稽。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給付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39 號判決廢棄改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523,625 元本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0

2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各節有前揭歷審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而合於前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1 年6 月27日以高雄44支郵局

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經向異議人之營業所寄送,於同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5-16 、41-42 頁)。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

㈢基上,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

異議人所稱其曾於101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相對人領回上開擔保物云云,固據提出高雄金福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惟異議人既未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即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異議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反對領回上開擔保物,並不合於前揭法條所定行使權利之要件。至異議人另稱上開擔保物應經伊同意始得返還云云,亦與前引規定不符,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