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周美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名下已信託予第三人黃美夫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
3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評估前開房地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尚有剩餘價值約為715,450 元等語。然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殘值,理應先行處分其不動產以清償部分欠款,而非藉更生程序減免無擔保債務卻仍保有資產。又相對人自陳已離婚,原裁定即應詳查其前配偶名下是否有資產,並應重新鑑價確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再者,相對人係51年次出生,於更生方案清償完畢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相對人僅需積極工作應可期待有穩定收入,並非完全不能清償債務,若認相對人僅清償些許債務即得輕易減免,除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外,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相對人應提高還款成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為維護債務人生存權,並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債務人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之餘,須可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更生方案之擬定,乃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產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此預測應有合理之基礎。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符事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8號裁定自98年9 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經分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6 號辦理,本院於
100 年2 月17日裁定認可相對人自裁定確定翌月起算8 年,每月為1 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7,000 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8,691 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嗣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又經分100 年度事聲字第81號辦理,並於100 年3 月28日以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續為處理。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再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2,000元,分8 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37.98 %之更生方案。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5 月15日陳報狀、台灣土地銀行101 年5 月14日及5月23日陳報狀、抵押權人黃美夫101 年5 月24日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陳報狀、薪俸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認:相對人現於農蓉視聽歌唱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無年終獎金),與前配偶黃恒雄已於99年7 月14日離婚,罹有慢性B 型肝炎、脂肪肝、甲狀腺機能亢進等慢性病,而名下系爭房地已信託予黃美夫,經抵押權人評估後價值約為200 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剩餘價值約為715,450 元,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費用已委由前配偶負擔,則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22,000-12,000=10,000),已幾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所餘全部金額攤還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於101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3號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殘值,理應先行處分其
不動產以清償部分欠款,而非藉更生程序減免無擔保債務卻仍保有資產云云。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來源,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故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異議人又主張原裁定應詳查相對人之前配偶名下是否有資產,並應重新鑑價確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云云。惟查,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規定於清算程序,更生程序則不與焉,而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自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從而,相對人對其前配偶是否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是否訴請分配,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參以相對人已將自身之開銷壓縮至甚低之程度,已如前述,益見其甚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應認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尚稱公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上述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