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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池明川等7 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池明川應賠償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池明哲應賠償新台幣貳佰捌拾貳元,池阿雄應賠償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池余桂美應賠償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玖元,葉高鎮應賠償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葉原泉應賠償新台幣玖仟參佰壹拾肆元,葉永雄應賠償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參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參照)。查商港法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本件原異議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域公有土地,除由商港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者外,依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核定之「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規定,其管理權責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之。故交通部航港局聲明承受本聲請事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系爭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主文,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池明川負擔百分之十,池明哲負擔百分之一,池阿雄負擔百分之三,池余桂美負擔百分之十三,葉高鎮負擔百分之三十,葉原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葉永雄負擔百分之十」。是異議人支出之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上開比例負擔之。

三、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212 元,由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則依上開更正後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池明川負擔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池明哲負擔282 元,池阿雄負擔847 元,池余桂美負擔3669元,葉高鎮負擔8467元,葉原泉負擔9314元,葉永雄負擔282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判決理由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依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有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之誤寫情事,逕依據更正前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25 元本息」,核有違誤。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