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吳麗真相 對 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民國100 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44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月23日補充送達於與異議人共同住居一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張永明,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卷宗頁35)可稽。而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 年1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見本件卷宗頁5 、9 )可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官於庭訊中經兩造同意囑託房屋鑑定,並告知此費用由伊先行繳納60,000元,俟判決時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惟相對人二審上訴敗訴,自應由相對人賠償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43元(計算式︰2,760 ×4/5 +60,000+4,470 ×1/2 =64,443),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文。
四、經查;㈠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15號民事卷宗
(下稱一審卷宗)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民事卷宗(下稱二審卷宗及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原卷宗頁7 至12)等審查結果,確認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470 元及第二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 +4,
000 +11,000+44,000=60,000),合計為67,210元。㈡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部分4/
5 ,第二審上訴部分,以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1/2 ,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已預付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2,208 元(計算式:2,760 元×4/5=2,208 元),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為2,235 元(計算式:4,47 0元×1/2 =2,235 元)。
㈢至於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墊支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部分,查兩造係於99年10月6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將異議人於附帶上訴部分所提房屋漏水修繕之主張,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第二審卷宗頁92至94),尚非謂此部分訴訟行為所為之墊付屬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疇;質言之,第二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異議人所為房屋漏水修繕之第二審附帶上訴主張,自應屬異議人所提第二審附帶上訴所為之墊付,依確定判決宣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已墊付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為元(計算式:60,000元×1/2 =30,00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443元(計算式:2,208 元+2,235 元+30,000元=34,443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所為上揭償付,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