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金璟霖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 年12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金璟霖(以下稱相對人)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2.9% ,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又相對人雖陳報每月領取上齡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齡公司)薪資數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1686元,但該公司負責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不免有以多報少而令人存疑之處。其次,相對人每月主張留存生活費用數額顯然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故其每月實際收入數額是否僅得依其主張數額為準,亦屬可疑。再相對人目前年僅35歲,正值青壯之年,依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應可獲取較高薪資之可能,倘若法院允許其以消極心態賺取微薄薪資即為已足,無異於鼓勵社會大眾將可毋須努力工作以供償債。故原更生方案內容既非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方面則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設。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該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5號(以下稱原裁定)所認
可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乃參酌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86 萬7469元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87 元,及相對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1 萬4000元,共計96期,合計清償134 萬4000元,清償數額占整體債務比例為22.9% ,遂依職權予以認可,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前於99年間共領取上齡公司薪資16萬元、財團法人
山達基教會高雄中心薪資5 萬1644元及自由之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71元,合計21萬2715元之情,業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原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287 元一節,應屬可信。
㈢又我國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所制訂,並憑為社會救濟制度有關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又審判實務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之處理,雖多有採取此一概念作為認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輔助性標準,然究非絕對不得變更,法院仍可依個案狀況適度予以調整,藉以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本院審諸相對人既主張願提高每月還款數額至1 萬4000元,憑此推算其每月生活費用僅餘6287元(2 萬287 元-每月還款1 萬4000元=6287元),固較上述最低生活標準為低,但客觀上仍非全然難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況考量本件實因相對人長期以來未能適時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是其果若同意適度降低個人生活所需,以期提高清償債務成數,基於維護債權人利益之角度,當無不許之理,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持異議理由即非有據。至異議人雖據此質疑相對人是否果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然觀乎卷附相對人各項財產資料既與原裁定所認定內容大抵相符,且異議人亦未能針對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徒以其片面指訴為據。
㈣再者,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
期限8 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異議人徒以上揭理由指摘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洵非有理。準此,本院審諸系爭更生方案確實平衡考量相對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更適度提高個人每月所得支配收入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縱令清償比例僅占整體債務22.9% ,仍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定每月按期清償1 萬4000元、共96期(
8 年),總計清償債務數額為134 萬4000元,佔總債務比例
22.9% 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尚稱公允,客觀上亦屬適當可行,復查相對人並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不服該方案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