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王寶惠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5015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異議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而為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收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156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惟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鏘淙從小即棄養異議人,且債務人居住於外縣市而無音訊,其債務自不能由異議人繼承,而異議人在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異議期間內,因祖父王全來於100 年11月8 日病逝,致異議人情緒悲慟,且異議人之夫又因案件入獄服刑,致未及於20日內聲明異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該20日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外,依同法第
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是如無特殊情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不問任何理由,法院依法即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0156 號支付命令正本,係於
100 年11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而由其夫衛育洲代為收受,而異議人則遲至於101 年2 月1 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並由本院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上開期日即已合法送達而生其效力,於此後加計為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無合法之異議,該支付命令本應於同年12月12日即告確定,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其遲誤法定異議不變期間之理由,惟縱有如其主張之祖父病逝及丈夫入獄等情,然異議人既非不能委人代理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自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其尚不得聲請回復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況亦恐已逾聲請之期間者,於此,異議人既無得聲請回復不變期間之事由存在,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出異議,如上說明,不問其是否確有糾葛,本院依法本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