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陳柏雄相 對 人 謝隆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准許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原相對人(下稱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因訴訟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餘款,亦應償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度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9 萬5,000 元為擔保,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98 號提存事件提存,以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以雄院高100 司聲司二字第1443號函通知異議人遵期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等情,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函,亦未於20日內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正當,異議人於該異議狀中陳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1 月
6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因訴訟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為異議人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原裁定以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