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張鏸文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6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本
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相對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且清償成數僅35.96%,清償比例偏低,對聲請人顯非公允。況且,相對人於前更生方案尚願以8 年96期條件為清償,然於新方案卻只願償還6 年72期,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再者,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自陳其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新台幣(下同)3,423 元,卻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之清償條件,是此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 名保證人以確保本件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相對人
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房地各1 筆(下稱系爭房地),經調閱系爭房地附近法拍行情,以第一次拍賣底價核算,尚有1,995,570 元之市值,扣除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1,327,818元後,系爭房地尚有殘值667,752元,然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更生期間清償總額僅為432,000 元,是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依本院
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作成之更生認可裁定及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2 號裁定內容,均顯示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惟本次認可裁定竟採認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3,456元,本件更生期間收入與前次陳報之收入相較不增反減,甚至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難謂其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主張應以相對人前次陳報之收入為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時,固陳
報當時於市場擺設保養品攤位與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尚有20,000元,然相對人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經查,相對人於100 年度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即向本院陳報每月收入減少,並提出98至100 年間每日營業支出與帳冊收入為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二《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二》),而本院又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薪資所得,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就相對人每月收入之衡酌,尚無不當。
㈡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查相對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35.96%,或許非高,然本院參諸相對人每月清償6,000 元後,僅餘7,456 元(計算式:13,456元-6,000 元)可供作為生活必要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1,146元,可知相對人已勉力減縮個人必要生活開支,盡其能力清償債務。至於聲請人遠東銀行主張應請相對人提出1 名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云云,惟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並非消債條例所明定之方式,遠東銀行為此主張,尚嫌無據。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在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之際,願擔任保證人者亦僅有顧念親情之血緣至親,然民法繼承篇就繼承債務之原則已作修正,如強令其親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似課與相對人及其親屬過重之責任,亦非消債條例之本旨。此外,本件相對人自承其女兒願每月資助生活費用約2,
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相對人目前收入於扣除須清償之6,000 元後,尚餘7,456 元,兩者加計後,雖仍低於上開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1,146元,然相差非鉅,相對人應仍得勉持生活,是系爭更生方案應仍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
㈢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未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 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但書之情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有符合前開條文所設條件之情形外,不得超過為6 年。查,系爭更生方案並未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又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得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 年之事由,而本院亦無權任意命相對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延長為8 年,是聲請人主張應將系爭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 年,尚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聯邦銀行固主張以相對人之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
序第一拍底價,扣除有擔保債權後尚有殘餘價值,而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聯邦銀行固提出系爭房地附近法拍行情用以證明系爭房地應有價值,然兩者建物條件並非全然相當,尚難僅憑系爭房地附近鑑估行情,遽認系爭房地有1,995,570 元之價值。何況衡諸現今法院就不動產拍賣實務,甚少有於第1 拍即拍定情形,系爭房地倘於第2 次拍賣時拍出,則依第2 拍底價通常為第一拍底價80 %估算,即為1,596,456 元(1,995,570 元×80%=1,596,456 元),於扣除系爭房地尚餘存之抵押債務1,327,81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後,僅餘268,638 元,已低於系爭更生方案各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總額432,000 元,是應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6,000 元,清償期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35.96%,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