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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陳善濠相 對 人 陳慶鐘

陳慶堡陳慶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陳慶鐘、陳慶堡、陳慶星應分別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次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以本件訴訟之全體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並不適格,故原裁定自無從僅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進而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於第二審審理時,第二審法院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2,663元,合計共229,008元,均係異議人所單獨支出繳納之事實,此有裁判費繳費單二紙分別可資佐證。且本件訴訟固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第一審之原告陳天宏、陳晴彤、陳彩螢、林陳美惠(下稱陳天宏等四人)因拒絕同為原告,第一審法院乃依異議人之聲請,而於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命陳天宏等四人追加為原告,故陳天宏等四人均並未實際支出第一審之裁判費,則異議人單獨以自己身分聲請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等語。爰異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陳慶鐘、陳慶堡、陳慶星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僅有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因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關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於法院為裁定時,並無準用之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如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初不以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場合,須以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當事人共同聲請,法院始得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成為具文,其理至明。

四、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足參。經查:

(一)本件係因異議人及陳天宏等四人(按陳天宏等四人係經第一審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9年7月16日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前於9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命相對人陳慶堡、陳慶星應分別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陳慶鐘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嗣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迭遭駁回而告全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及於第二審審理時,第二審法院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2,663元,合計共229,008元,均係異議人所單獨支出繳納之事實,亦有裁判費繳費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單獨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揆諸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以本件訴訟之全體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並不適格,故無從僅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進而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其所持見解,尚非妥適。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慶堡、陳慶星分別負擔四分之一;另被告即相對人陳慶鐘應負擔其餘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則異議人聲請意旨,請求確定相對人陳慶鐘、陳慶堡、陳慶星應共同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9,008元之本息云云,亦非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無違誤。

(二)經核異議人於而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另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第二審法院又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663元,合計共229,008元之事實,如上所述,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2,663元,應由相對人陳慶堡、陳慶星分別負擔四分之一,另相對人陳慶鐘應負擔其餘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則經計算後,相對人陳慶鐘、陳慶堡、陳慶星應分別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次確定為114,504元、57,252元、57,252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認相對人等三人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12,663元之本息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慶鐘、陳慶堡、陳慶星應分別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次確定為114,504元、57,252元、57,25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異議人並非以本件訴訟之全體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並不適格,而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認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等三人共同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663元之本息云云,為不足採,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