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蕭福仁相 對 人 王茂山原名王濬清.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契約,雙方已訂有「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約定日後若因契約而有涉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無不當。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前二條之規定(按即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督促程序之管轄,依上開規定即為專屬管轄,而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契約,雖兩造已訂有「履行協議契約同意書」,約定日後若因契約而有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專屬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係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故異議人於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屬違背轉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且兩造雖訂有合意管轄之條款,惟於本件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