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林胤丞
林厚權林珮仙林詠千上 四 人 林榮閣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異 議 人 許莉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淑媚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4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0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所列各項,除第一審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部分伊無異議外,其所列第二審之裁判費用,依法合計應為新台幣( 下同)831,120元而非818,461 元,原裁定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並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林胤丞、林厚權、林珮仙、林詠千1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厚權、林珮仙5,7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莉卿、林胤丞、林詠千1,6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告與唐玉薰於93年11月15日所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豁免原告林珮仙依該法律關係所生於00年0 月以後之未到期保費;㈤確認被告與唐玉薰於93年11月15日所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豁免原告林珮仙依該法律關係所生於00年0 月以後之未到期保費;㈥確認被告與唐玉薰於95年1 月27日所答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豁免原告林厚權依該法律關係所生於00年0 月以後之未到期保費等聲明,本院受理後乃依其聲明而核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84,320 元,並經異議人如數繳納。後異議人於一審審理中乃撤回上開㈣㈤㈥項之聲明,全案經審理後,本院則僅針對上開㈢項請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許莉卿、林胤丞、林詠千1,5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有關訴訟費用則判命由相對人負擔20% ;異議人林厚權、林珮仙負擔75% ,餘由異議人林胤丞、許莉卿、林詠千負擔。後異議人對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異議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許莉卿、林胤丞、林詠千1,500 萬元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胤丞、林厚權、林珮仙、林詠千1,0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厚權、林珮仙5,7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此則就上開第一項上訴聲明核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以上訴利益1,041,
667 元計算)、第三項上訴聲明核徵150,000 元、第四項上訴聲明核徵777,000 元(就上開第二項上訴聲明部分並未核徵,即認之係非不利判決而以之為錯誤聲明而仍併同於第一項之聲明內)而命之補繳,異議人即依此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4,092 元,而相對人於上開不利判決部分(即1,500 萬元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異議人於上訴審理期間則變更其㈡㈢項聲明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莉卿、林胤丞、林詠千1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1,500 萬元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胤丞、林厚權、林珮仙、林詠千1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經二審審理後則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胤丞、林厚權、林珮仙、林詠千1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厚權、林珮仙5,750 萬元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莉卿、林胤丞、林詠千1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以1,500 萬元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
7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全卷暨其各審判決書無訛,如此,以異議人第二審變更後之聲明係經全部有理由之判決,合計相對人一審敗訴且告確定之部分,異議人於其第一審減縮後之聲明請求,即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二審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方式而為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五、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異議人於一、二審之最初、變更後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判決結果等情業如上述,茲就系爭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額分別計算說明如後:
㈠、一審部分:本院依異議人起訴時之聲明,經核定且由其繳納之裁判費計684,320 元,嗣異議人撤回其第㈣、㈤、㈥項之聲明而為減縮,此減縮部分因非全案而為撤回,其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83條之規定退還所繳裁判費,且此係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依其最後請求之聲明計算,該審實際應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600 元(已繳有餘部分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再以相對人已敗訴部分而經判決負擔之比例即20% 計算,相對人於一審經確定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為133,520 元。
㈡、二審部分:本院依異議人上訴時之聲明,經核定且由其繳納之裁判費計944,092 元,嗣異議人乃變更、減縮其第㈡㈢項之上訴聲明,核其第㈢項之聲明係為減縮,逾減縮後之數額部分如前述即不予計入,而其第㈡項聲明有關利息部分,係針對原審就駁回其勝訴部分即1,500 萬元之遲延利息計息之期間而為單獨之上訴,此已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而不予併算價額之問題,是此部分即仍應依其價額而定其上訴利益,以此請求期間即509 日計算,該部之價額即為2,091,781 元(15,000,000*10%÷365*509 ),再加計餘之
100 萬元、100 萬元、5,750 萬元,其價額即為61,591,781元,則該審實際應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31,120 元(已繳逾此部分者為異議人擴張上訴聲明所來,此經減縮後仍非溢繳而無退費問題),依確定判決所示,此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系爭訴訟,其第一審應生之訴訟費用額為667,600 元(相對人確定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520 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則為831,120 元,則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為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加計證人日旅費548 元後,即應為1,499,
268 元(相對人確定敗訴部分:133,520+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部分:667,600- 133,520+ 第二審部分831,120 =1,498,
720 ,1,498,720+548 =1,498,720 ),是相對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今原裁定就總額部分既有誤算(未再加計相對人一審敗訴確定部分),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