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劉富美相 對 人 陳春華
鄭夙雅王伯群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100 年度司促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後,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曾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惟該處係伊之公公曹鴻教所有,並由唐昭龍負責出租與管理,且這些年均係出租予鍾寶秀使用,伊之設籍係因子女受教育之學籍需求以致,伊與家人均從未實際於該處居住,該處自非伊所設定之住所,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此而為送達,自非為合法之送達,該支付命令即已因核發後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鈞院事務官未查即遽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已有違誤,且於伊提出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後,復違法駁回伊之請求,為此爰提出異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⑴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99
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均予廢棄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對異議人核發100 年度司促更字第2 號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送達,後於同月13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嗣於同年6 月14日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而其更正裁定經向同址為送達後,亦於同年
7 月28日寄存於同一派出所,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⑵又相對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請求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陳春華於99年3 月10日所補正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設籍「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址為駁回裁定之送達,其乃於同月29 日 寄存於瑞隆派出所,而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異議後,該駁回異議之裁定經向同址為送達,亦同為寄存於瑞隆派出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
0 號全卷查明無誤;⑶另相對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050 號請求對異議
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陳春華於100 年9 月13日所補正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同上設籍之址核發支付令令,為送達後仍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瑞隆派出所,嗣經承辦股於同年10月28日查詢該所,因該支付命令並未領回,瑞隆派出所乃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後該承辦股復於同年11月21日將該支付命令重行郵務送達於異議人之上址,經郵局先後於同月24日、25日投遞2 次,異議人均不在,因不宜寄存送達,郵局再於同月25日退回本院,該股再於同月24日將該支付命令三度郵務送達異議人之上址,經郵局先後於同月26日、29日投遞2 次,異議人均不在,因不宜寄存送達,郵局再於同月29日退回本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年度事聲字第26號全卷查明屬實;⑷準此,異議人於99至100 年9 月間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處,惟如上述之各該支付命令、裁定等經履向該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結果既均係為寄存,且於100 年10月、11月間並均因遷移不明而逕遭退回,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在100 年5 月、6 月為送達時,是否確實住局於該址戶籍地,容非無疑。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住所應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乙事,固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書、民事答辯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⑴相對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間所為,而該起
訴書則為相對人所自撰,另異議人暨林玉英等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未載各人之住所而僅具共同送達代收人之址,又各該處分書及為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命令等文件其上所載之址亦不足認係為異議人所自陳,此諸證據在客觀上自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住居於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⑵又依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本設籍在高雄縣○○鄉○
○○路○○○ 號,87年12月10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93年3 月8 日復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最後則於101 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處,另依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 0號裁定所示,異議人尚於89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街○○○ 號,90年7 月3 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之子曹景勛乃於99年6 月11日自高雄市立瑞祥高中國中部畢業,其女曹景淇亦於98學年度就讀於該國中部,此有畢業證書、學生證在卷可稽,以瑞祥高中國中部係經高雄市列為管制之學校,依其公告之入學順序乃須1.在學區連續設籍滿6 年以上、2.學生之直系尊親屬或法定監護人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瑞祥高中公告網頁參照),則以異議人子女之應就學年度,徵之以列管學校之入學條件,及異議人之上開遷移紀錄等情況,其所陳係實際住居於一心一路202 巷35號處,而設戶籍於崗山中街68巷24號之址僅為渠子女受教育所需始為遷徙乙節,尚與事理相符,此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住居於該戶籍址處,揆諸首揭說明,其在主觀上既無久住於該戶籍區域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查無住居於該處之事實,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即將之解為異議人之住所。
四、末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自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實際上已為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查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處所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住所已為前述,則本院對之為送達並因此而寄存於其轄之瑞隆派出所,如上說明,此之寄存送達原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自此後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自已失其效力,是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承辦股於100 年6 月14日應相對人所請、8月17日因更正裁定再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即為不合,且該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今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